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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8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425室2-430室2-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男,该公司经营科副经理。
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一审第三人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一审第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畲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三畲村委会仅需支付海宇公司工程尾款89793.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10日,三畲村委会与海宇公司及本案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应作为本案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明确载明了各分项工程的现场确认单编号,该编号与海宇公司提交的现场确认单的编号一致,其中,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现场确认单编号为”SS-HT-05/06/07”,据该三份现场确认单所载数量合计为”698.75立方米”,而2016年1月10日结算表上的合计数量却记载为”559.4立方米”,明显计算有误。三畲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设计图纸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工程量为559.4立方米,而海宇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在未告知三畲村委会或监理公司的情况下自行要求永信公司出具所谓的设计变更,变更后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工程量改为698.75立方米,并于2015年4月单方制作了一份结算表,要求三畲村委会按698.75立方米、总价331832元进行结算,但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款多次协商一致并签署了《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双方一致同意按原设计图纸的559.4立方米、工程总价269794元进行结算,所以各方才会在现场确认单编号一致的情况,将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工程量确定为559.4立方米,这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计算有误。况且在双方多次协商,海宇公司要求当地政府协调的情况下,针对此问题根本不可能出现所谓计算有误的说法。因此,三畲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应以2016年1月10日的结算表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及支付依据。二、海宇公司、永信公司对本案所谓增加的工程量具有严重的失误或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综合考量并予以认定。三畲村委会认为,永信公司作为专业的、且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却因为其极为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从而导致三畲村委会可能面临多支付6万多元的工程款,其本身具有重大的责任。同样,海宇公司也作为专业的、具有总包二级资质且经验丰富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发现不到设计图纸与工程量严重不符,不但未向三畲村委会反映上述问题,而且在施工完毕后擅自要求永信公司出具所谓设计变更,海宇公司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各阶段施工中如有部分设计确需更改的,须经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签认。三畲村委会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由三畲村委会承担增加的工程款。
海宇公司辩称,一、三畲村委会上诉称”2016年1月10日,三畲村委会与海宇公司及本案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应作为本案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补差结算,说明了工程结算时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按实结算。2.根据永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确认,证明涉案中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计算有误,实际数量应为698.75立方米。3.根据三份现场确认单所载数量合计应为698.75立方米,而非2016年1月10日记载的559.4立方米。4.三畲村委会上诉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原设计图纸的559.4立方米,工程总价269794元进行结算,明显不符事实。其一,三畲村委会在一审开庭答辩时在第二点答辩意见中辩称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增加工程数量,既然对实际增加工程数量都不认可,又怎么存在与三畲村委会双方协商同意工程量698.75立方米按559.4立方米进行结算。其二,从三畲村委会追加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看,也可证明海宇公司不存在放弃工程量的计算。因为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海宇公司放弃工程量计价,那么三畲村委会就不须追加第三人。其三,从三畲村委会提供的结算表看不能证明海宇公司放弃工程量,结算表并未表述海宇公司对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量698.75立方米同意减少按559.4立方米计算。实际上该结算表是一份计算错误的结算表。其四,从海宇公司提供的证据4报告、证据6结算表以及海宇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均证明了海宇公司一直要求三畲村委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未放弃增加的工程量的事实。二、三畲村委会上诉称”海宇公司、永信公司对本案所谓增加的工程量具有严重的失误或过错”明显错误。1.海宇公司并无过错。海宇公司按图施工,而图纸是三畲村委会委托设计的,且海宇公司在施工中发现数量错误即向三畲村委会提出,并由永信公司作出设计变更、纠正计算工程量的错误,所以海宇公司并不存在失误。2.三畲村委会与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本案是计算错误并未实际对工程量造成影响或导致工程的造价增加,况且三畲村委会和永信公司的争议是委托设计合同争议,与海宇公司无关。综上,海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三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永信公司述称,2013年初签订设计合同,12月份发现出现问题,在二次设计时发现挡土墙计算错误。永信公司没有收回第一份设计稿,三畲村委会拿的第一份设计稿进行招标,永信公司不知情。2015年4月,海宇公司要求设计变更,因为设计错误,我们出具了新的设计资料。永信公司在设计文件中有相关说明。
海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畲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1832元及利息7105.7元,合计158937.7元(按月利率0.36%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三畲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1.2013年12月21日,三畲村委会委托永信公司对该村的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的土方、防护工程进行测量、计算和设计,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土方、防护工程测算合同》。当月,永信公司制作一份《永安市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原施工设计图”),根据该文件所载,该防护工程”C20片石砼数量合计559.40立方米”,”标高472米”,”工程基本造价318167元,其中,包含建筑安装工程费290101元、工程建设其它费用18799元、预备费9267元”,另外,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挡土墙数量559.4立方米,预算金额284035元”。
2.2014年9月12日,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海宇公司以”预算总价290101元(含税费)”中标。当日,三畲村委会作为甲方、海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经公开招投标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一、工程范围及内容:按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新村河堤防护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二、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三、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预算总价为290101元(含税费),采取按工程设计的预算单价下浮7%结算;2.工程量根据设计图提供的设计数量为依据;3.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补差结算。四、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派业主代表并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3.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同时接受监理和业主代表的质量监督;4.各阶段施工中如有部分设计确需要更改的,须经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方签认;5.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提供竣工报告,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6.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同的日期为准……六、付款办法:(1)工程款由中标方预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支付50%的工程款。(2)剩余的5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半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及时组织施工,并于当年12月5日竣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形成10份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1/02/03/04/05/06/07/08/09/10),根据确认单所载,”汽车临时道路数量0.25公里(编号SS-HT-01)、1.0立方米以内挖掘机挖装硬土数量722.65立方米(编号SS-HT-02/03/04)、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698.75立方米(编号SS-HT-05/06/07)、人工夯实填土数量1181.37立方米(编号SS-HT-08/09/10)”,海宇公司与监理工程师均在现场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但业主代表(三畲村委会)无人在确认单上签名。庭审中,三畲村委会陈述,因为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业主方代表,而且,也委托了监理公司,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固定的业主代表,三畲村委会的村干部有时间会过去现场,但是都没有在确认单上签字。
3.2015年3月10日,海宇公司制作一份《竣工结算表》,根据该表所载,该工程”汽车临时道路数量0.25公里、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1、预算单价24262.84元、合同单价22564.44元、合价5641元”、”1.0立方米以内挖掘机挖装硬土数量722.65立方米、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2/03/04、预算单价3.99元、合同单价3.71元、合价2681元”、”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698.75立方米、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5/06/07、预算单价478.69元、合同单价445.18元、合价311070元”、”人工夯实填土数量1181.37立方米、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8/09/10、预算单价11.32元、合同单价10.53元、合价12440元”,综上,总计合价331,832元。其中,海宇公司与监理工程师在该结算表上盖章、签名确认,但业主代表(三畲村委会)未在该表上盖章。
2016年1月10日,海宇公司又制作一份《结算表》,该表与上表的不同之处在于,(1)该表的计算方式为各分项工程先采”预算单价”计算出合价后,再下浮7%,得出总价269794元,而上表则是各分项工程直接采”合同单价”(预算单价下浮7%)计算,得出总价331832元;(2)该表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为559.4立方米,上表为698.75立方米。其余工程数量、预算单价、合同单价等数据均一致,各分项工程的现场确认单编号亦一致。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及监理工程师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盖章确认。
4.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永信公司向海宇公司出具一份《永安市三畲新村土方、河堤防护工程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载明,涉案工程C20片石砼数量为700.64立方米。庭审中,据永信公司所述,该错误并不是由于基础数据计量有误造成,实际上,原施工设计图与设计变更中的基础数据都是一致的,仅仅是计算的失误造成的上述数量错误。对此,三畲村委会表示不需要由专业机构对两份材料进行比对鉴定。
5.2015年2月11日,三畲村委会支付给海宇公司工程款130,000元,2016年3月18日,三畲村委会支付给海宇公司工程款50,000元,此外,三畲村委会未再付款。庭审中,海宇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要求三畲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等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中现浇片石混凝土(C20片石砼)挡土墙的数量。
海宇公司认为,永信公司于2013年12月制作的原施工设计图,标高、计算出现错误,导致混凝土挡土墙的实际数量计算错误。之后,永信公司作出设计变更对原错误进行了纠正。因此,本案应根据实际的工程量,也即是修正后的设计文件为依据认定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为700.64立方米。
三畲村委会认为,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根据设计图提供的设计数量为依据。本案设计单位永信公司出具的原施工设计图中的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为559.4立方米;2.海宇公司按图施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原施工设计图的C20片石砼挡土墙的一般构造图、立面图、平面图等施工技术图纸及设计要求一致,也即,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增加工程数量,也没有增加的工程签证,所以不存在补差结算的问题;3.永信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应征得三畲村委会的同意,而在永信公司出具的原施工设计图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海宇公司不但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还自行要求永信出具设计变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各阶段施工中如有部分设计确需更改的,须经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签认。因此,海宇公司出具的永信公司的设计变更对三畲村委会不产生合同或法律的效力。
永信公司认为,原施工设计图的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的确有误,实际应为700.64立方米,之后,永信公司进行了更正,并向海宇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接受三畲村委会一方委托的设计单位即永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设计过程中,计算出现错误,而且该错误并不是由于基础数据计量有误造成,实际上,原施工设计图与设计变更中的基础数据都是一致的,仅仅是计算的失误造成的数量错误。庭审中,海宇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施工设计图和设计变更两份文件,由专业机构进行比对鉴定。其次,根据三畲村委会与海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三畲村委会)委托监理和业主代表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隐蔽工程和合同执行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工程进度签证和其他必须的签证。”三畲村委会虽认为其没有在海宇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量的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的干部有时间会过去现场。因此,村委会完全有权利、也有条件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但其干部却不予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再者,从三畲村委会自己提交的经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表上看,该结算表明确载明了各分项工程的现场确认单编号,该编号与海宇公司提交的现场确认单的编号一致,其中,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现场确认单编号为”SS-HT-05/06/07”,据该三份现场确认单所载,数量分别为:”229.57立方米、283.21立方米、185.97立方米”,合计为”698.75立方米”,而该结算表上的合计数量却记载为”559.4立方米”,明显是计算有误。据此,该设计变更实为”纠错”设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实际数量应为698.75立方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海宇公司作为施工方组织工人施工并竣工,作为业主方的三畲村委会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三畲村委会认为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但结合三畲村委会在海宇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制作的另一份结算表上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各分项工程及其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预算单价、合同单价等实质性内容均进行了核实,且工程自2014年12月竣工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三畲村委会仅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表的编制日期即”2016年1月10日”可视为有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的5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半付清”,即涉案工程款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三畲村委会提交的经三方确认的结算表,除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有误之外,与海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表关于现场确认单的编号、各分项工程单价金额、除挡土墙外的其余分项工程数量,均无二致。导致两表计算出的总价不同的原因仅在于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存在误差,如上分析,涉案工程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实际数量应为698.75立方米,因此,海宇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可以认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三畲村委会要求按挡土墙数量计算明显有误所制作的结算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款合计应为331832元。现三畲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对此,三畲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7月11日起。故对海宇公司要求三畲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1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海宇公司要求主张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的违约金7105.7元,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海宇公司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三畲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三畲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海宇公司工程款151832元,并以1518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海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海宇公司承担155.5元,三畲村委会承担3322.5元。
二审中,本院责令三畲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其向永安市水利局申报案涉工程补助款的相关材料。三畲村委会提交银行进账单两份以及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申请审批表,证实永安市水利局将水土保持项目补助金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2016年6月22日转入三畲村委会账户,款项合计18万元。
经质证,海宇公司和永信公司对三畲村委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海宇公司申请,本院向永安市水利局调取三畲村委会向永安市水利局申报相关补助款的材料。永安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10日《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
经质证,三畲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表不是领取补助款用的,而是水利局归档需要的材料。海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是领取补助款而制作的。永信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畲村委会、海宇公司、永信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案涉工程招投标后,永安市水利局向三畲村委会拨付专项补助款13万元。2016年6月22日,永安市水利局因案涉工程向三畲村委会拨付补助款5万元。
2.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将乐县路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的《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存档于永安市水利局。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以2015年3月10日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等综合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海宇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S-HT-05、SS-HT-06、SS-HT-07《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分别记载现浇片石砼挡土墙数量为229.57立方米、283.21立方米、185.97立方米,合计为698.75立方米。该数量与设计单位永信公司认可的按施工设计图纸确定数量700.64立方米基本相当。因此,原施工设计图纸记载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数量559.4立方米与2016年1月10日《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记载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559.4立方米,两者与海宇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明显不符。其次,2015年12月9日,海宇公司向永安市西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中也载明工程量增加部分系因永信公司计算挡墙工程量数量错误,工程量增加结算款为62038元,合计为331832元。再次,三畲村委会与海宇公司签订的《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亦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补差结算”。最后,2016年1月10日《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最终依据。该结算表虽有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将乐县路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但海宇公司辩称该结算表系三畲村委会为领取补助款而制作提交给永安市水利局,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最终依据。该结算表制作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永安市水利局也存档该结算表,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三畲村委会拨付资金5万元。结合三畲村委会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主要为海宇公司施工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应为559.4立方米,以及本院责令其提交其向永安市水利局申报补助款的材料时,不提交该结算表,而该结算表存档于永安市水利局,表明海宇公司关于该结算表系海宇公司配合三畲村委会为领取补助款而制作的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
至于三畲村委会提出的海宇公司、永信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系因设计单位永信公司计算错误,与施工企业海宇公司无关,海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永信公司虽存在计算错误,但三畲村委会并未向永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三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振泉
审 判 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姝玥
书 记 员 王晓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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