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2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英,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羽,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63909739。

法定代表人:陈美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永,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美福,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永,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永,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陈美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确认***享有永信公司36%的股权,撤销永信公司、陈美福、***于2003年5月23日、2005年6月5日、2006年9月16日、2010年4月16日、2017年2月28日五次(重大事项)假冒***签名的涉及股权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期限延长等方面的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永信公司、陈美福、***停止侵犯***依法享有的公司股东知情权和作为公司监事的查账权等等。一审诉讼过程中,永信公司、陈美福、***对***一并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提出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抗辩意见,并经一审法院释明,***除保留确认其享有永信公司36%股权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主张其享有永信公司36%股权的依据是永信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的约定。而根据永信公司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永信公司股东为陈美福(持股49.2%)、***(持股47.5%)、***(3.3%)。***一审中原主张撤销的2003年5月23日、2005年6月5日、2006年9月16日、2010年4月16日、2017年2月28日五次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主张确认其享有永信公司36%的股权,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以其本人未参加股东会议为由否定2006年9月16日和2017年2月28日两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议决议。因此,本案应当审理永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由于***原主张撤销的永信公司股东会多份决议从作出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均已超过六十日,不得再主张撤销。***欲否定永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决议的效力确认***是否享有永信公司36%的股权等。综上,一审判决未对永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径行驳回***主张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吴朝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