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63909739。
法定代表人:陈美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内,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内环路西延**店铺781MA35FTYQ7A。
负责人:黄成荣。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交通设计院”)、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及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成荣从来没有见过且接收过《实施方案》、设计资料光盘,《实施方案》上加盖的圆形“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公章及方形“资质审核章”均是假章,图纸中“胡宇超”“罗荣发”等人的签名均是假冒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郭才春在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期间,以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郭才春在未告知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负责人黄成荣及永信交通设计院情况下,擅自将该勘察设计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勘察设计资质的***,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进行处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设计成果质量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汇总提交表》及《实施方案》等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郭才春的询问中,郭才春也陈述了***受上诉人雇请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的测量、设计、预算等工作,并且交付了全部劳动成果;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设计和勘察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要求适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向***支付171726元劳务报酬;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系永信交通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4月1日,永信交通设计院聘请案外人郭才春担任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的经理。2017年4月,***受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的经理郭才春的雇请,为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承包的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进行现场测量、出具设计图纸及预算。后,***陆续进行了现场测量,及向郭才春交付了设计图纸。2017年7月12日,***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永信交通设计院分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郭才春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详附件项目表)项目实施单位: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人民政府项目实施规模: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详附件项目表)项目计划总金额:1908.07万元项目实施单位的签约总劳务费:以完成设计工程量预算价的2%计算。二、劳务范围及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现场测量、出具设计图纸及预算,完成本项目设计图纸所需的设计仪器、设计人员、交通工具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签约劳务合同价:甲方同意按本项目的总设计费的45%作为乙方的设计费及业务联系产生的差旅费、人员工资、仪器租赁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签约劳务价如下:1908.07万元*2%*45%=17.1726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陆圆整(¥171726元)四、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接收设计成果30天内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将已完成的设计及预算制作成《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提交汇总表》交付给了郭才春,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在接收人处盖章。该汇总表显示设计费用结算价为158239.95元。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未支付***报酬,***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问题。***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中,合同处加盖了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的公章,且其经理郭才春亦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永信交通设计院陈述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公章早已丢失,该合同系不真实的,但永信交通设计院仅提供《新法制报》2020年4月2日刊登的公章遗失公告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当时公章已经遗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但本案中,***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及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是否已经交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成果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材料光盘及《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提交汇总表》及郭才春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实际交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成果。一审法院认为,***与永信交通设计院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成果交付永信交通设计院分公司,与永信交通设计院及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关于成果需由永信交通设计院审核系其内部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永信交通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才春与***系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对永信交通设计院认为郭才春与***系恶意串通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交付的设计、预算成果,但本案中由于设计工作本身具有特定性,不可流通性,设计图纸及预算成果不具有返还价值,故一审法院认定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应当折价补偿***,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原告最终交付的《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提交汇总表》载明的设计费用结算价,即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应当支付***设计、预算成果折价补偿款158239.95元。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系永信交通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永信交通设计院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被告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设计、预算成果折价补偿款158239.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实施方案8本,拟证明其已交付实施方案且上诉人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八份实施方案不真实。实施方案上面加盖的红色的圆形“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章,这枚章的编号明显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的正式公章编号不一致,永信交通设计院的法人印章编号尾数是216488,而在实施方案的公章尾数是210488,与永信交通设计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的公章与委托代理手续的公章也不一致。八份实施方案中方形的蓝色资质章也是伪造的。实施方案内图纸上图审的工程师“胡宇超、罗荣发、吴光汉”签名也是伪造的,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资料中椭圆形的“陈海灶”的公章也是伪造的。
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提交印章使用单位信息、印章原件及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编号为“3504810216488”永信交通设计院法人印章于2017年3月3日刻制并投入使用,公司仅有这一枚法人印章。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报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出实施方案上加盖的永信交通设计院公司印章是假章与本案无关,***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分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由上诉人盖章,盖章的真伪与***无关,本案是否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与***无关,印章非***加盖,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8本实施方案,其内容能够与其提交的设计材料光盘及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汇总表数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提交印章使用单位信息、印章原件及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永信交通设计院被伪造公司印章案,受案登记文号永公(治安)受案字(2020)00044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实施方案、设计材料、光盘是否能作为***交付工作成果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称实施方案上永信交通设计院公章及方形“资质审核章”均是假章,图纸中“胡宇超”“罗荣发”等人的签名均是假冒的,不能证明***已经向二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但根据***提交的2018年2月7日***与时任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经理的郭才春双方确认的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汇总表,双方已明确确认计划实施内容的测量数据、设计预算与设计完成内容、设计费用结算信息,***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完成设计业务,该汇总表还加盖了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对郭才春的业务经理的身份不持异议,对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公章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公章在2018年左右找不到。经核查,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仅提交2020年4月2日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公章遗失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公章遗失的辩解不予采信。***提交的设计材料光盘与实施方案及汇总表的内容相印证,***并非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二上诉人公章、资质审核章、设计人员签章的保管者,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郭才春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与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间内部审核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实施方案上永信交通设计院公章及方形“资质审核章”、图纸中“胡宇超”“罗荣发”等人的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已经向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进行处理,但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合同义务在于提交设计成果给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设计成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考虑到设计工作本身具有特定性、不可流通性特点,设计图纸及预算成果不具有返还价值,参照双方最终交付的《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全乡通组公路、水利设施、水沟等项目-提交汇总表》载明的设计费用结算价,确定158239.95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应承担给付***补偿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永信交通设计院、永信交通设计院瑞金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黄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