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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81民初2756号
原告: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男,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425室、2-430室、2-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63909739。
法定代表人:陈美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该公司经营科副经理。
原告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畲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依职权追加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吴大亮、被告三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第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畲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1,832元及利息7105.7元,合计158,937.7元(按月利率0.36%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三畲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三畲村委会对新村河堤防护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海宇公司依法中标,当日,双方签订《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按永信公司设计的新村河堤防护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工程合同价款:预算总价290,101元(含税费),采取按工程设计的预算单价下浮7%计算,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补差结算。付款办法:工程款由中标方预垫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的5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半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依法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后,按施工合同结算,海宇公司应得工程款331,832元(工程款356809元×0.93),但三畲村委会至今只支付18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83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三畲村委会辩称:1.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招投标,海宇公司经预算后编制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后中标,双方于中标当日签订《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后海宇公司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海宇公司从中标到施工完毕,从未向答辩人或监理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海宇公司已丧失异议权;2.根据《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根据设计图提供的设计数量为依据。而本案设计单位永信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的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数量为559.4立方米,因此,海宇公司主张按700.64立方米计算挡土墙工程量于法无据。虽然第三条第3款同时又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补差结算。但本案中,海宇公司按图施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与《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载明的C20片石砼挡土墙的一般构造图、立面图、平面图等施工技术图纸及设计要求一致,也即,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增加工程数量,没有增加的工程签证,所以不存在补差结算的问题,而海宇公司所谓的工程量增加只是设计单位永信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计算错误。同时,海宇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经验丰富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答辩人反映上述问题,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3.根据《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预算总价为290101元(含税),采取按工程设计的预算单价下浮7%结算。本案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海宇公司自行要求永信公司出具设计变更,事后,虽然有提出所谓的工程量增减补差结算,但是双方经多次协商后于2016年1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海宇公司同意按照预算总价290,101元下浮7%即269,794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结算,并经海宇公司、答辩人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确认;4.在设计单位永信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海宇公司不但未在合理期间向答辩人提出,而且在施工完毕后且未通知答辩人或监理公司的情况下自行要求永信出具设计变更,答辩人认为,永信公司是答辩人委托的设计单位,其出具变更设计应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且根据《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各阶段施工中如有部分设计确需更改的,须经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签认。因此,海宇公司出具的永信公司的设计变更对答辩人不产生合同或法律的效力;5.根据《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1)工程款由中标方预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支付50%的工程款;(2)剩余的5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半付清。本案中,因海宇公司(挂靠施工人)未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提供竣工报告,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根据第四条第5款约定,该责任应属于海宇公司。因此,海宇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造成海宇公司施工利润减少的原因,永信公司负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海宇公司故意不报或疏忽大意,且考虑到其施工资质、经验、所具有的技术工程师等因素,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宇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永信公司辩称: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C20片石砼挡土墙的数量计算确实有误,正确的是700.64立方米。
海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新村河堤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竣工结算表、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报告。三畲村委会提交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土方、防护工程测算合同。永信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海宇公司认为,设计变更,证明原施工图的工程量计算有误,原总预算表中的挡土墙工程量559.40立方米应为700.64立方米。三畲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设计文件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也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而且,应当由业主即三畲村委会的委托才可以作出设计变更,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施工图设计文件亦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名,三畲村委会虽对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口头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加盖的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且永信公司庭审中也认可该证据是其公司出具,该设计变更的内容与本案系同一工程,因此,对该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海宇公司认为,竣工结算表、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证明海宇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及海宇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后,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送达给三畲村委会,工程结算总造价在扣除合同约定下浮7%后应得工程款331,832元的事实。三畲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海宇公司给监理公司的权限只是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权利,三畲村委会没有收到海宇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也没有在结算表上盖章或签名。本院认为,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中,海宇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均有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海宇公司认为报告证明海宇公司向西洋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三畲村委会尽快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三畲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三畲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并非向施工方催讨工程款,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三畲村委会认为,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结算表(编制日期2016年1月10日),证明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及监理公司经最后确认,工程造价为269,794元的事实。海宇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因当时三畲村委会为了到永安市水利局领取合同预算价的工程款,所以要求海宇公司先行对合同内的预算价290,101元进行确认,该结算表也没有附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所以,该证据的目的仅是为了向水利局领取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三方(含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可,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多少系双方的分歧所在,应以哪份结算表为准,还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3年12月21日,三畲村委会委托永信公司对该村的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的土方、防护工程进行测量、计算和设计,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土方、防护工程测算合同》。当月,永信公司制作一份《永安市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原原施工设计图”),根据该文件所载,该防护工程“C20片石砼数量合计559.40立方米”,“标高472米”,“工程基本造价318167元,其中,包含建筑安装工程费290101元、工程建设其它费用18799元、预备费9267元”,另外,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挡土墙数量559.4立方米,预算金额284035元”。
2.2014年9月12日,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海宇公司以“预算总价290101元(含税费)”中标。当日,三畲村委会作为甲方、海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西洋镇三畲新村河堤防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经公开招投标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一、工程范围及内容:按永安市永信交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新村河堤防护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二、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三、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预算总价为290101元(含税费),采取按工程设计的预算单价下浮7%结算;2、工程量根据设计图提供的设计数量为依据;3、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补差结算。四、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派业主代表并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3、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同时接受监理和业主代表的质量监督;4、各阶段施工中如有部分设计确需要更改的,须经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方签认;5、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提供竣工报告,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6、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同的日期为准……六、付款办法:(1)工程款由中标方预垫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支付50%的工程款。(2)剩余的5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半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及时组织施工,并于当年12月5日竣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形成10份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1/02/03/04/05/06/07/08/09/10),根据确认单所载,“汽车临时道路数量0.25公里(编号SS-HT-01)、1.0立方米以内挖掘机挖装硬土数量722.65立方米(编号SS-HT-02/03/04)、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698.75立方米(编号SS-HT-05/06/07)、人工夯实填土数量1181.37立方米(编号SS-HT-08/09/10)”,海宇公司与监理工程师均在现场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但业主代表(三畲村委会)无人在确认单上签名。庭审中,三畲村委会陈述,因为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业主方代表,而且,也委托了监理公司,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固定的业主代表,三畲村委会的村干部有时间会过去现场,但是都没有在确认单上签字。
3.2015年3月10日,海宇公司制作一份《竣工结算表》,根据该表所载,该工程“汽车临时道路数量0.25公里、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1、预算单价24262.84元、合同单价22564.44元、合价5641元”、“1.0立方米以内挖掘机挖装硬土数量722.65立方米、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2/03/04、预算单价3.99元、合同单价3.71元、合价2681元”、“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698.75立方米、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5/06/07、预算单价478.69元、合同单价445.18元、合价311070元”、“人工夯实填土数量1181.37立方米、现场确认单编号SS-HT-08/09/10、预算单价11.32元、合同单价10.53元、合价12440元”,综上,总计合价331,832元。其中,海宇公司与监理工程师在该结算表上盖章、签名确认,但业主代表(三畲村委会)未在该表上盖章。
2016年1月10日,海宇公司又制作一份《结算表》,该表与上表的不同之处在于,(1)该表的计算方式为各分项工程先采“预算单价”计算出合价后,再下浮7%,得出总价269794元,而上表则是各分项工程直接采“合同单价”(预算单价下浮7%)计算,得出总价331832元;(2)该表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数量为559.4立方米,上表为698.75立方米。其余工程数量、预算单价、合同单价等数据均一致,各分项工程的现场确认单编号亦一致。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及监理工程师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盖章确认。
4.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永信公司向海宇公司出具一份《永安市三畲新村土方、河堤防护工程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载明,涉案工程C20片石砼数量为700.64立方米。庭审中,据永信公司所述,该错误并不是由于基础数据计量有误造成,实际上,原原施工设计图与设计变更中的基础数据都是一致的,仅仅是计算的失误造成的上述数量错误。对此,三畲村委会表示不需要由专业机构对两份材料进行比对鉴定。
5.2015年2月11日,三畲村委会支付给海宇公司工程款130,000元,2016年3月18日,三畲村委会支付给海宇公司工程款50,000元,此外,三畲村委会未再付款。庭审中,海宇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要求三畲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等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中现浇片石混凝土(C20片石砼)挡土墙的数量。
海宇公司认为,永信公司于2013年12月制作的原施工设计图,标高、计算出现错误,导致混凝土挡土墙的实际数量计算错误。之后,永信公司作出设计变更对原错误进行了纠正。因此,本案应根据实际的工程量,也即是修正后的设计文件为依据认定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为700.64立方米。
三畲村委会认为: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根据设计图提供的设计数量为依据。本案设计单位永信公司出具的原施工设计图中的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为559.4立方米;2.海宇公司按图施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原施工设计图的C20片石砼挡土墙的一般构造图、立面图、平面图等施工技术图纸及设计要求一致,也即,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增加工程数量,也没有增加的工程签证,所以不存在补差结算的问题;3.永信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应征得三畲村委会的同意,而在永信公司出具的原施工设计图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海宇公司不但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还自行要求永信出具设计变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各阶段施工中如有部分设计确需更改的,须经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签认。因此,海宇公司出具的永信公司的设计变更对三畲村委会不产生合同或法律的效力。
永信公司认为:原施工设计图的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的确有误,实际应为700.64立方米,之后,永信公司进行了更正,并向海宇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
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接受三畲村委会一方委托的设计单位即永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设计过程中,计算出现错误,而且该错误并不是由于基础数据计量有误造成,实际上,原施工设计图与设计变更中的基础数据都是一致的,仅仅是计算的失误造成的数量错误。庭审中,海宇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原施工设计图和设计变更两份文件,由专业机构进行比对鉴定。其次,根据三畲村委会与海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三畲村委会)委托监理和业主代表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隐蔽工程和合同执行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工程进度签证和其他必须的签证。”三畲村委会虽认为其没有在海宇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量的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的干部有时间会过去现场。因此,村委会完全有权利、也有条件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但其干部却不予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再者,从三畲村委会自己提交的经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表上看,该结算表明确载明了各分项工程的现场确认单编号,该编号与海宇公司提交的现场确认单的编号一致,其中,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现场确认单编号为“SS-HT-05/06/07”,据该三份现场确认单所载,数量分别为:“229.57立方米、283.21立方米、185.97立方米”,合计为“698.75立方米”,而该结算表上的合计数量却记载为“559.4立方米”,明显是计算有误。据此,该设计变更实为“纠错”设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实际数量应为698.75立方米。
综上,本院认为,海宇公司、三畲村委会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海宇公司作为施工方组织工人施工并竣工,作为业主方的三畲村委会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三畲村委会认为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但结合三畲村委会在海宇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制作的另一份结算表上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各分项工程及其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预算单价、合同单价等实质性内容均进行了核实,且工程自2014年12月竣工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三畲村委会仅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表的编制日期即“2016年1月10日”可视为有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的5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半付清”,即涉案工程款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三畲村委会提交的经三方确认的结算表,除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有误之外,与海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表关于现场确认单的编号、各分项工程单价金额、除挡土墙外的其余分项工程数量,均无二致。导致两表计算出的总价不同的原因仅在于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数量存在误差,如上分析,涉案工程的现浇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实际数量应为698.75立方米,因此,海宇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可以认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三畲村委会要求按挡土墙数量计算明显有误所制作的结算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款合计应为331,832元。现三畲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对此,三畲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7月11日起。故对海宇公司要求三畲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1,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宇公司要求主张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的违约金7105.7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海宇公司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三畲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832元,并以151,8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5元,永安市西洋镇三畲村民委员会承担3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蔡光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邹丽青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