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2民初1268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某某姐姐。
被告:某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程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15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23.85元、护理费16,050元、营养费5,350元、误工费2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10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产生);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11日,原告于微信群发现被告中盾公司介绍的工作机会经被告蓝程公司面试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前往被告省设计院负责保洁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蓝程公司提供,通过被告中盾公司账户向原告发放。由于工作内容繁重,原告在搬运垃圾的过程中发生腰部扭伤,因疫情原因暂时不能住院治疗,先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大骨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推诿赔偿责任,拒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病情原因,已无力继续为此事奔波,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盾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与我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告曾经去相关机构申报过司法鉴定,均被不予认定,原因是原告的情形无法认定是因伤还是因病,而且通过X光片能看出来是日积月累的病。也许存在伤情,但是从片子中无法看出,故拒绝给原告认定为伤情。据此,我方有理由认为:一、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情况,是因工作导致。二、原告曾被司法鉴定机构拒绝作出鉴定。三、原告情况也没有通过工伤鉴定,故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即使存在工作中,如其所述受伤过程,则其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蓝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中盾公司自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由中盾公司为负责为我司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杨某某所有我公司面试确认工作岗位是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项目的保洁员,但原告的日常管理由我公司负责,涉及到劳务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均由中盾公司负责,涉及到劳务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事宜均由中盾公司负责原告上岗后已签订劳务协议,明确了劳务公司的明确了劳务单位,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我公司已配合被告中盾公司将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工作中受伤的经济损失赔付给原告。2022年10月24日,杨某某告告知我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倒垃圾时将腰部扭伤,但现场并无监控视频。随后项目经理带其前往项目附近的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垫付了杨某某急诊挂号及ct检查费用共计605元,经诊断其为急性腰扭伤及L3-S1腰椎间盘突出。经医生根据医生治疗意见建议其平卧硬板床一周后复查。后项目经理已告知原告后续治疗需提供相应的票据。误工费计算,按照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单执行。原告后提供了沈阳中大骨科医院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7日和11月15日的就诊票据及诊断书,我公司将资料提交给被告中盾公司,由被告中盾公司与雇主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并按照其诊断意见已足额发放其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误工费用,后续并未收到其提供的其他单据。三、我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贵院的伤残鉴定安排,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未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其腰椎间盘突出难以鉴定是由本次扭伤导致且腰椎间盘突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提出的赔偿其误工费共计12个月22,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精神损害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无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其中明确了健康权遭到非法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人工作时意外扭伤不符合以上规定,故不予认可。
省设计院辩称,我司与被告蓝程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被告蓝程公司为省设计院提供物业服务,其内容包括保洁服务。物业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约定,乙方就是物业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意外事故,或因乙方原因致使第三方遭受人身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就是省设计院。原告杨某某由用工单位辽宁蓝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录用后,被派至我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但员工具体的日常管理由辽宁蓝城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参与其人员管理,我公司仅为物业服务发包单位,与原告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省设计院履行了物业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在此案中省设计院没有任何侵权与过错,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省设计院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省设计院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1日,省设计院与蓝程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蓝程公司为省设计院提供物业服务,包括食堂餐饮、秩序维护、保洁、车辆停放管理等服务,省设计院每月向蓝程公司支付服务费70,109.5万元,蓝程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意外事故或因蓝程公司员工原因致使第三方遭受人身、经济损失,由蓝程公司自行处理,中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省设计院如约向蓝程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2020年1月1日,蓝程公司和中盾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中盾公司为蓝程公司提供劳务用工服务外包,外包服务费按外包人员月劳务报酬总额的3%支付,蓝程公司负责对外包人员上岗前的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告告知外包人员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劳动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中盾公司负责提供符合蓝程公司外包岗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外包人支付劳务报酬、缴纳雇主责任险、办理相关待遇;负责配合蓝程公司对不胜任岗位要求的外包人员及时进行调整。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2年5月11日,杨某某与中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中盾公司安排杨某某到蓝程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职责负责公共区域卫生清洁、消杀等工作,每月报酬1,910元,合同期限2022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2022年10月24日,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扭到腰部,之后未再上班,中盾公司为杨某某工资支付至2022年11月,并通过保险公司为杨某某报销4,500元左右的医疗费。
杨某某提供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微信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核,2022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记载,诊断急性腰扭伤、L3-S1腰椎间盘突出;2022年10月26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扭伤2天;2022年11月1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磁共振报告单记载,图像所见腰椎生理弯曲存在,印象诊断腰椎间盘变性、突出;2023年1月9日,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部疼痛一个半月,门诊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023年1月17日,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部疼痛两个半月,门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23年1月30日,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部疼痛3个月余,门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23年2月17日,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部疼痛4个月余,门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23年2月28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部疼痛4个月,门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23年3月1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磁共振报告单记载,印象诊断腰椎间盘变性、突出,骨质增生。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21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级护理,普食,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2023年4月2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2023年8月7日,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载明数额为13,545.3元(包含医保统筹部分)。
另查明,杨某某曾就本次事故申请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3年6月13日、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理由为超出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检验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事故产生的纠纷,杨某某为中盾公司保洁员,事发时正在收拾卫生,据此,杨某某有权向中盾公司主张权利,该项权利是杨某某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中盾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主张收拾卫生时腰扭伤,但根据其提供的多份病历及磁共振等报告单,均载明腰椎间盘突出症,且在杨某某提出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时,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及技术条件,杨某某的伤残不能就此认定系收拾卫生时导致,但考虑腰部扭伤系其诱因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定中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原件,本院确认医疗费13,545.3元。
2.护理费,杨某某住院期间14天均为2级护理,故本院以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7,228元作为其年收入标准,故护理费2,195.05元(57,228元÷365天×14天)。
3.营养费,因无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本院结合杨某某告伤情,年龄等诸多因素,酌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中盾公司已支付11月工资1,910元,故误工费为3,820元(1,910元×2个月)。关于
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6.交通费,杨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该数额合理,故本院支持。
7.辅助器具费,因无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某未证明此事故对其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赔偿金,因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因未产生,且根据事故诱因的时间有效性,故本院支持杨某某相关费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
上述共计21,260.35元(13,545.3元+2,195.05元+3,820元+1,400元+300元),由中盾公司承担6,378.11元(21,260.35元×30%)。
关于中盾公司已为杨某某报销的款项,因根据中盾公司陈述,报销的医疗费系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报销的,故不宜在本案过多论述,且中盾公司未提出诉求,双方亦对数额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如有需要,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某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378.1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