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458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住所地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0年,时称辽宁省建筑设计院为了解决在岗职工家属就业问题,创办了厂办集体企业,时称“辽宁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服务队”。1980年8月,原告**被招录为该企业的集体职工,担任后勤杂工一职,后期又担任钻工一职。1990年3月,辽宁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服务队更名为独立法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宄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性质。2000年7月19日,该企业被吊销,一切事宜均由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接管。但对于当年厂办集体企业的职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没有接收。原告作为其中一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其职工个人档案也被移交到沈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原告别无他法、也无从选择。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幵始实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但辽宁省建筑设计研宄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以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既没有为原告开立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这造成原告多年的工龄缺失,无法得到确认,而影响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甚至由于原告的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其将来无法办理退休,进而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这一切均是由于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当年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为原告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这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8年4月,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宄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原告所在的集体企业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己被吊销,但在法律上仍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0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望判处所请。
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受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经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就原告**诉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做如下答辩:一、原被告争议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厂办集体企业的创办以及改制,均系由党和政府相关部门及政策主导,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告请求确认1980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86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三、被告主体不适格。1.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关系。本案原告即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2.二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进行经营管理。且风华设计院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被告无权利亦无义务接管风华设计院。3.原告与风华设计院已于200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接管风华设计院,被告亦无义务接管原告。因此,原告及原告主张均与被告无关,被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于1980年入职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厂办大集体勘测设计服务队,职务工人,工作至1980年8月。1990年3月该服务队变更为独立法人,风华勘察设计公司。2000年7月19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被吊销,一切事宜由辽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接管。2018年4月辽宁省建筑设计院才变更名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90年代后期就在家待岗,不发工资。2000年7月大集体就黄了,他们也自然就被解除了。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自1980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5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今。
2021年5月31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3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21)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原告称“由于原告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以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年份,由于没有为其开立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这势必造成原告在退休的时候部分工龄缺失无法得到确认,继而影响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甚至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到退休养老待遇。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段时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在办理退休时能有法有据可依,能将缺失的部分工龄予以确认找回来。”
另查明,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辽宁省建筑工程局下发的辽建工发﹝1980﹞111号《关于辽宁省建筑设计院成立勘测设计对【集体企业】的批复》一份,内容如下:“辽宁省建筑设计院:你院辽宁建设(80)第11号《关于广开门路安排待业青年就业成立辽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对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成立辽宁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对【集体企业】由你院领导;二、定员编制定为七十人;三、服务对象:主要是承担院的地质勘测、插图、晒图、复印以及院的基建,房屋维修,同时也可直接接收任务;四、经营管理:要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使用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一律有价调拨或者租赁,价款和费用暂时可以应收款处理,限期偿还;五、创办初期可由你院派专人协助筹建。生产及管理熟练后,由集体制人员自行管理经营。辽宁省建筑工程局。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厂办大集体企业,原告的诉请涉及到的问题属于整体性问题,属于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情况,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元,退还原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