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4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80年8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的情况完全属实,上诉人要求确认此期间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于1980年8月,被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招录为该企业的厂办集体职工,担任工人一职。该集体企业时称“辽宁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服务队”,1990年3月,更名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上诉人的工作履历,与其个人档案的记载完全吻合,档案中可清晰看出,上诉人的工作起始时间,以及工作单位前后的历史沿革及演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涉及其他法律问题。同时,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中:“原告工作至1980年8月”,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1980年8月才刚刚参加工作,而不是工作至1980年8月,贵院应当予以更正。2、本案并非属于“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革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在当年作为厂办集体企业的设立,确有辽宁省建筑工程局的文件作为指导。该文件是对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立厂办集体企业的批复。其中,文件对是否同意设立、人员编制、服务对象、经营管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在该批复中第五项也明确:“生产及管理熟练后,由集体制人员自行管理经营。”可见,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工人的管理、解除、档案的移交、以及其自身发展演变,均是其自我经营、管理的范畴,政府并未进行主导和干预,完全是自我改制遗留下来的诸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担依法审理。3、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之诉,确认的结论要么“是”,要么“否”,不存在中间模糊地带。上诉人诉请,既不涉及养老保险的补缴,也不涉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有悖。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我方和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各自独立,我方不是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的上级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1980年入职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厂办大集体勘测设计服务队,职务工人,工作至1980年8月。1990年3月该服务队变更为独立法人,风华勘察设计公司。2000年7月19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风华勘察设计公司被吊销,一切事宜由辽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接管。2018年4月辽宁省建筑设计院才变更名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90年代后期就在家待岗,不发工资。2000年7月大集体就黄了,他们也自然就被解除了。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自1980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5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今。2021年5月31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3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21)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原告称“由于原告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以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年份,由于没有为其开立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这势必造成原告在退休的时候部分工龄缺失无法得到确认,继而影响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甚至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到退休养老待遇。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段时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在办理退休时能有法有据可依,能将缺失的部分工龄予以确认找回来。” 另查明,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辽宁省建筑工程局下发的辽建工发﹝1980﹞111号《关于辽宁省建筑设计院成立勘测设计对集体企业的批复》一份,内容如下:“辽宁省建筑设计院:你院辽宁建设(80)第11号《关于广开门路安排待业青年就业成立辽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对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成立辽宁省建筑设计院勘测设计对集体企业由你院领导;二、定员编制定为七十人;三、服务对象:主要是承担院的地质勘测、插图、晒图、复印以及院的基建,房屋维修,同时也可直接接收任务;四、经营管理:要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使用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一律有价调拨或者租赁,价款和费用暂时可以应收款处理,限期偿还;五、创办初期可由你院派专人协助筹建。生产及管理熟练后,由集体制人员自行管理经营。辽宁省建筑工程局。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厂办大集体企业,原告的诉请涉及到的问题属于整体性问题,属于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情况,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元,退还原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关于**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一审期间陈述称“由于原告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以前在被告处工作的年份,由于没有为其开立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这势必造成原告在退休的时候部分工龄缺失无法得到确认,继而影响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甚至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到退休养老待遇。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段时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在办理退休时能有法有据可依,能将缺失的部分工龄予以确认找回来。”因此,本案系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及工龄认定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社保机构进行具体审查,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