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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本溪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筑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应明确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辽宁建筑设计院发出邀请函,但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已更名,根据相关文件及本溪满族自治县编委办工作人员的陈述,本溪县住建局由城建局更名而来,相应的一些职能划出去也划入了一些职能,本案涉及到的相关政府职能由谁继受,关系到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应由一审法院准确查明,一审法院仅依据编委办工作人员的陈述工作人员的陈述确定合同相对方,理由欠充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查明本案所涉相关行政职能的继受主体后,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