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承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田,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1382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妍,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哈尔滨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忠亮,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邦公司”)、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研蓝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设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承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承邦公司没有设计资质,一审认定“本案承邦公司系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错误,正因没有资质,承邦公司才借用上诉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2、省建设院公司与承邦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一审庭审可知,在整个交易过程都是承邦公司与航研蓝谷公司直接进行交流、沟通。航研蓝谷公司的具体设计要求、承邦公司的完成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悉。3、一审对已完工程量认定错误,承邦公司提交的有航研蓝谷公司盖章确认《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其中明确载明“完成方案平、立、剖面第一轮深化设计”。可见,深化设计并未完成。且承邦公司的设计内容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初步设计深度标准,航研蓝谷公司也否认了承邦公司的设计内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提出“因第三方而产生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对合同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即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向承邦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本条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延迟付款利息错误。
承邦公司辩称,一、承邦公司与省建设院公司的协议书中并无要求设计资质的约定,承邦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等,一审表述承邦公司具有设计资质并无错误,双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省建设院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省建设院公司对于承邦公司的设计进展、已支付合同款型等均清楚知悉,不仅设计图纸上均有省建设院公司的盖章,且每次航研蓝谷公司支付合同款均是向省建设院公司支付,再由其向承邦公司支付,故省建设院公司主张的对具体设计要求、完成情况均不知悉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由航研公司出具《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即已“完成方案平、立、剖面第一轮深化设计”,一审航研蓝谷公司否认的是该设计成果是由省建设院公司提供,不是由承邦公司提供,并非是省建设院公司主张的对设计内容的否认,故根据航研蓝谷公司出具的《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承邦公司已经完成协议书约定的由承邦公司负责设计的内容,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设计费。四、一审判令由省建设院公司向承邦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1641294.6元正确。一审中承邦公司已提供完成的技术成果及由航研蓝谷公司出具的成果确认函,即三方对于未支付部分的设计费数额没有异议,一审基于合同相对性,判由省建设院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承邦公司多次向省建设院公司主张设计费,省建设院公司怠于向航研蓝谷公司索要设计费义务,导致承邦公司至今无法取得设计费,省建设院公司怠于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
航研蓝谷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省建设院公司与承邦公司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省建设院公司与承邦公司的合同应当为借用资质的挂靠或者转包,而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分包,承邦公司没有设计资质,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的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省建设院公司与承邦公司合同有效,且认定为分包,那么他们合同之间的背靠背付款约定也应当有效,一审判决存在逻辑矛盾。三、不赞成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但一审判项没有针对我们做出处理,我方无从上诉。赞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承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立即支付承邦公司设计费用1813870.08元;2.请求判令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支付承邦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8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20日,航研蓝谷公司(发包人)与省建设院公司(设计人)签订《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设计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总建筑面积为325086.7平方米,建筑工程:教学及附属用房、公建、公寓等。工程设计范围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管网规划设计。工程设计阶段分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建筑工程设计及服务。工程设计周期约定开始设计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设计费合计7460430元。
2.承邦公司(乙方)与省建设院公司(由前身辽宁省建设设计研究院转制)(甲方)签订《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方案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设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委托乙方进行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方案设计及服务有关事项协议一致,达成协议,约定本协议所说的“合同”均为甲方与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设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设计工程的方案设计、修改;设计方案应通过建设单位审查,图纸文件能够保证“合同”中发放方获得规划许可证的全部要求,并服务至通过相关规划部门审查。协议价格形式为固定比例协议价格。签约协议价为“合同”签订的设计费用总额的47.5%,以合同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合同”中设计费总额暂定为8961426元,设计费总额最终以设计单价与扩初报建文件面积相乘计算确定。关于费用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收到“合同”发包人支付的定金后(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20%),7日内支付乙方其中80%(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16%);甲方收到“合同”发包人支付的深化方案设计费用后(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20%),7日内支付乙方其中的80%(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16%);甲方收到“合同”发包人支付的初步设计费后(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10%),7日内支付乙方其中80%(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8%);甲方收到“合同”发包人支付的第一笔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占全部设计费用30%,如果施工图分期设计,那么本费用指第一期设计费用)后,7日内支付乙方至47.5%(支付完结)。
3.2017年10月30日,航研蓝谷公司出具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项目,该确认函上半部分载明绥中航研蓝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贵公司设计工作启动函以来,我司主要设计工作成果如下:1)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并于7月17日原则性通过了东戴河规划局的专家评审;2)完成方案平、立、剖面第一轮深化设计,并于8月24日提交贵司,请确认以上设计成果。航研蓝谷公司盖章确认并载明:辽宁省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项目设计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我司同意确认以上设计阶段设计成果。
4.庭审中,航研蓝谷公司自认已给付省建设院公司案涉项目设计费1342877.4元,省建设院公司已付承邦公司设计费2018325.24元,含双方另外一个项目的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承邦公司与省建设院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书及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各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航研蓝谷公司提出承邦公司与省建设院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签订的设计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本案承邦公司系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且承邦公司并非以省建设院公司名义履行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而是省建设院公司将部分设计内容分包给承邦公司,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承邦公司与省建设院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航研蓝谷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航研蓝谷公司辩称其并未同意省建设院公司的分包行为,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邦公司与省建设院公司之间的设计协议书应属无效,因航研蓝谷公司已经确认承邦公司所实际设计的方案,并已支付部分设计款项,故承邦公司与省建设院公司之间的设计协议书并不能因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当然无效,故对航研蓝谷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承邦公司要求省建设院公司给付设计费用,航研蓝谷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给付的诉讼请求,因承邦公司与航研蓝谷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承邦公司亦自认其从未向航研蓝谷公司披露过承邦公司的情况,故其要求航研蓝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省建设院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省建设院公司辩称,依据其与承邦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在航研蓝谷公司给付其款项后,其才应当向承邦公司付款,现因航研蓝谷公司并未向其支付欠付的设计费,故其对承邦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因航研蓝谷公司出具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的时间为2017年,至今已近4年之久,且案涉设计项目迟迟无下一步进展,承邦公司出于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主张按设计阶段约定给付设计费用,于法有据,同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方而产生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现省建设院公司亦不能因航研蓝谷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免除其应对承邦公司承担的给付设计费的责任。关于承邦公司主张的欠付设计费的数额,承邦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即承邦公司完成了深化设计方案,虽协议中约定至该阶段,航研蓝谷公司应向省建设院公司的付款比例为40%,省建设院公司向承邦公司的付款比例为32%,但现因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迟迟未予付款,承邦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该阶段应收设计费为全部设计费的40%,予以支持,即7460430元×40%=2984172元,扣除承邦公司已收到的省建设院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付款1342877.4元,剩余欠付款项1641294.6元,省建设院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案情,省建设院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款项,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计算,自2020年10月23日承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为宜,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41294.6元;二、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6412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费7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承邦公司提交了省建设院公司与航研蓝谷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省建设院公司、航研蓝谷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承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不具备单独的设计资质。
又查明,省建设院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从其与承邦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设计内容应由省建设院公司完成,但该部分设计内容目前尚未实际履行。
再查明,航研蓝谷公司认可其曾于2017年6月5日与省建设院公司签订过《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设计合同》,但称该合同项下包含两个设计项目,后又于2018年1月20日将两个项目分开与省建设院公司重新签订了两个工程设计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承邦公司案涉设计项目的合同总价款数额为7460430元,而非是8961426元。省建设院公司、承邦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设计费已付款数额为13428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省建设院公司将其从航研蓝谷公司处承包的设计项目中的一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设计资质的承邦公司,省建设院公司与承邦公司之间签订的《辽宁东戴河职业技术学院方案设计协议书》,因承邦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而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承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其有权向省建设院公司主张相应的设计费用。
关于承邦公司已完工程量的问题,因航研蓝谷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的内容中载明航研蓝谷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方案平、立、剖面第一轮深化设计”的设计阶段设计成果予以盖章确认,又根据省建设院公司与承邦公司之间协议书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甲方收到‘合同’发包人支付的定金后(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20%),7日内支付乙方其中80%(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16%);甲方收到‘合同’发包人支付的深化方案设计费用后(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20%),7日内支付乙方其中的80%(至多占全部设计费用16%)”,能够证明承邦公司已完成了第二个付款节点,省建设院公司应向承邦公司支付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2%(16%+16%),故一审法院判令省建设院公司向承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省建设院公司上诉主张承邦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未达到第二个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承邦公司主张其完成第二付款节点,省建设院公司应向其支付总价款的40%,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省建设院公司欠付承邦公司的设计费数额应为1044460.2元(7460430元×32%-1342877.4元)
关于省建设院公司针对航研蓝谷公司上诉主张航研蓝谷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航研蓝谷公司并非承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承邦公司无权向航研蓝谷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故对省建设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设计费的利息应否给付的问题,因省建设院公司拖欠承邦公司设计费的事实存在,设计费的利息属于承邦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从承邦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省建设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44460.2元。”;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0444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6元,由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9元,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退回原告****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费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2元,由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18元,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