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纪元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5188号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莱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22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贵院,争议的租赁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路西后巷14号楼404、405、406实际系原告与案外人共用办公地址。为解决该争议,原告、被告、案外人协商由原告一次性给付租金140,000元,被告撤诉,各方再无经济纠纷。2024年被告就上述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并重复要求案外人支付租金。现经审理,贵院作出(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案外人再次支付被告租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999.29元。现经贵院判决确认,上述案件的租金由案外人支付,则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租金退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某某元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是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订了《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于2023年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主体不同,合同内容(租赁时间)也不同,是两份相互独立且均合法有效的合同。由此可知2022年新淼公司承租了某某元公司的房屋,2023年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了新疆某公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且两份合同的租赁事项均已履行完毕,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方及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分别向出租人某某元公司支付2023年及2022年房屋租金,决不能相互混淆,因此某某莱公司支付的140,000元系其应支付合同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存在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不能作为原告证明其请求的依据,因为该判决书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而未生效,当然不能作为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或法律依据,且2554号判决书涉及的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某某元公司2022年租金事实,与本案原告某某莱公司2023年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也不冲突,不能作为某某莱公司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另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描述了所谓各方达成和解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原告及案外人在庭外就所谓支付租金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某某元公司也从未给原告方出具过“情况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不认可,在没有和解协议及被告方出具的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和解事实,因此各方应严格依照书面合同内容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元公司签订关于2022年《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123,621.85元,租赁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路西后巷14号楼XXX、XXX、XXX房,租赁期限为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履约保证金10,000元整。租金的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即付款之时,租金一次性交清。2023年,原告某某莱公司与被告某某元公司签订关于2023年《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关于租期、租金、租赁地点、租赁期限等约定均与2022年某某元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一致。 2023年,被告某某元公司诉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案涉地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7月21日,某某莱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某元公司转账20,000元,2023年9月5日,某某莱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某元公司转账12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上述款项备注2022年房租。2023年9月6日被告某某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撤诉理由为“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房屋支付完毕,现向法院申请撤诉”,故2023年10月25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3民初116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某某元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51元,由原告某某元公司负担。上述某某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4年初,某某元公司再次起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某某元公司诉请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房租、物业费、暖气费、违约金合计387,984.79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元公司2022年房租、暖气费、违约金合计150,999.29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某莱公司代理人陈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的原因是2554号案件开庭前,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缺席审理。代理人陈述本案某某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 2024年初,某某元公司起诉某某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新0103民初4512号,某某元公司诉请某某莱公司支付2023年物业费及违约金。某某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时称“原告收了被告一年房租又把房屋转租给其他公司,被告保留原告返还2023年5月之后的租金的诉求,被告不欠付物业费、暖气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处还有被告的10,000元押金尚未退还。”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元公司针对(2024)新0103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 另查明,根据工商信息档案查询,2023年12月13日,某某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肖某。 再查明,2024年5月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22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某某莱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包括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利益受损;3.获益方获取利益无法律根据;4.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应就所诉返还款项系不当利益充分举证。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向被告交付本案案涉款项的原因是基于原告某某莱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肖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关系为好友,代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元公司支付2022年案涉房屋租赁费140,000元,结合前述可以看出原告某某莱公司向被告某某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元公司收取原告某某莱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其取得不当利益。关于原告某某莱公司主张(2024)新010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元公司2022年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已经判决,故被告某某元公司占有1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该2554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且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其次,结合(2024)新0103民初4512号案件,某某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以及工商档案中显示,2023年12月13日,某某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肖某,即案涉款项支付给某某元公司时,某某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某的事实,综合庭审及原被告举证原告某某莱公司与被告某某元公司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某某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元公司收取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关于某某元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以及要求某某元公司返还的主张不成立。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元公司返还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务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4.40元(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