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舜公司诉称,被告租赁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XX工业园内的厂房并进行对外出租。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石桥路XXX号杭州XX工业园区内405平方米厂房,月租金22元/㎡,年租金为人民币106920元,第二年租金涨幅与XX工业园相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果两年内拆迁,出租方将补偿租赁方一个月租金作为损失赔偿。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以上房屋调整为23元/㎡。因杭州XX工业园进行创意园区的改造建设,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进行搬迁,原告对此积极配合并寻找新的厂房。2013年11月,原告在找到新厂房后与被告协商租金返还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和拒绝。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搬迁完毕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剩余租金并支付损失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1743.04元(按每日租金306.2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共71天,合计306.24×71=21743.04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一个月租金计9315元;3.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共计1824.5元;4.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2013年11月搬迁完毕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收费明细单并非被告提供的,被告没有这种报价专用章。收条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但原告陈述的与事实有出入。2013年12月11日前的一个周末,快下班的时候,原告的员工小周要向被告借用梯子,但梯子正在使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钥匙交给她让她第二天自己来取梯子使用,后来小周将钥匙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时候要求出具收条,收条上的小门钥匙一把指的是被告小门的钥匙。收条上并未写是原告的小门钥匙,被告认为该收条是套用其他小门钥匙混淆事实。原告厂房有两个钥匙一直到2月19日尚未归还。被告拍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厂房上还挂着两把锁,两扇门应有两个钥匙。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除了原告之外,同时还有另外两家公司一起合作承租在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XX工业园内,另两家结束租赁后被告都出具了清算单。如果被告和原告有结束租赁的行为,被告应会出具清算单。在承诺书第五点第一条,明确写着2013年9月3日前向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续租至2014年1月25日的全部房租,原告在上面盖章,也就是说原告是认可付房租到2014年1月25日的。假设原告说的是事实,也没有理由让被告返还71天的租金,原告在承诺书上写着支付到2014年1月25日的租金。当时把租期截止写到2014年1月25日是考虑到2月19日搬家工人比较少,该日期也是应原告要求写的,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水电费双方至今还没有结算过。
在庭审中,原告杭州华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石桥路405平方米厂房;如果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
2.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房屋租赁的月租金为每平米23元,年租金为111780元。
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与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法继续提供租赁物,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4.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退还钥匙并办理退房交接手续。
5.支付凭证2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房租及部分水电费共计115617元。
6.租字02162011号《房屋租赁合同》,
7.支票存根,
8.财务明细清单,
9.收费明细表,
证据6-9,用以证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承租本案诉讼涉及的房产,约定租金为97200元,水电费押金为5000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02000元,其中5000元为水电费押金;经结算,原告退租后应支付水电费3175.5元,剩余水电费押金为1824.5元。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所指的钥匙是被告厂房的门钥匙,而不是原告租赁房屋门的钥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报价专用章不是被告方的,被告没有这个印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着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百特仪表厂房屋租赁结束清算单1份(出租方为杭州百特仪表厂,承租方为杭州XXX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2.杭州百特仪表厂房屋租赁结束清算单1份(出租方为杭州百特仪表厂,承租方为杭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1-2,用以证明如果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束租赁,被告应该会出具清算单,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办过这样的手续。
3.视频(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12日16时14分用手机在原告承租的石桥路XXX号厂房门口拍摄,视频长度39秒),用以证明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厂房大门、小门的锁仍挂在门上,原告还未将钥匙返还。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被告与案外两个承租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未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明效力。证据3系被告自行拍摄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效力。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租赁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XX工业园内的厂房并经同意后进行转租。2012年2月17日,原告杭州华舜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杭州市石桥路XXX号杭州XX工业园区内厂房:一楼房屋建筑面积405平方米分租给原告作厂库房使用,月租金为22元/㎡,年租金为人民币106920元。第二年租金涨幅和XX工业园相同。上述房屋先付款后使用,合计年租金为人民币10692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果两年内拆迁,被告将补偿原告一个月房租作为损失赔偿。”后经补充,被告决定收取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房租为23元/㎡,合计年租金为111780元。2003年9月,因杭州XX工业园进行创意园区的改造建设,被告向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完成搬迁工作,力争提前搬出,并清理完租用场地全部垃圾杂物”等,原告杭州华舜公司在该份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并配合被告进行搬迁。2013年12月11日,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舜公司与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杭州华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中,因园区改造建设的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搬迁,已不能全面履行其义务,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不能使用的租赁物要求返还租金。但原告自行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搬出,依照合同约定,“涉及本合同履行中的一切变更、解除事项,双方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默认。”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的协议,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的金额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合计7656元,原告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二年内拆迁,被告将补偿原告一个月房租作为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租金9315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电费182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截止2013年12月使用的水电等费用为3175.5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押金为5000元,故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上述费用外,被告应将1824.5元退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656元;
二、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315元;
三、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押金共计1824.5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11元,由原告杭州华舜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负担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3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百特仪表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