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1民初3440号 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石公路1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4924.5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25日19991.20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计用量10000立方米,价格290元/立方米,2016年12月12日签订《抹账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154924.56元,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9元,退回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