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1民初4351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汇票款25600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00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为支付合同款,向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7016,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6日,票据金额256008.92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某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发起追索未果。故某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主张票据权利,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恒大海上威尼斯3-1、4-3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为支付合同款项,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20200416618137016,票据金额256008.92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公司。2021年4月1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提示付款,某公司未能支付;2021年8月10日,某公司再次向某公司提示付款,某公司仍未支付。2021年10月2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出票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此可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且上述票据权利时效为两年。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分别在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0日向某公司提示付款,并在2021年10月28日向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并没有超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向某公司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申请通知由于某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其效力延续至提示付款期内,应视为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56008.92元及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256008.92元及利息(以25600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