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民初629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开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森)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生活)、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要求撤回对被告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深安生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博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子汇票金额273381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913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以46467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以上均按照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五一1、地块五一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设计完成之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此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发出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总计2733814.42元。上述汇票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签。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发出《付款请求函》,被告收到置之不理。望判如所请。
深安生活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截屏、光盘,证明1、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发出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总计2733814.4元,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证据二:3份合同、1份补充协议、7张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三:付款请求函、邮寄和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等,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原告江苏博森与被告深安生活签订《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ZSJ1607】,双方约定,发包人:被告,设计人:原告。该合同的第三条“合同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暂定价:7407162.74元,付款方式:规划设计分三次支付,单体设计分七次支付。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地块五一1、地块五一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ZSJ1607】,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暂定价:7590156.6元,其余内容同上。此外,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立“赶工奖”。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及协议尾部签章确认。
2020年6月19日,原告江苏博森向被告深安生活出具2张数额不同的增值税发票【数额:69135.14元、100万元】,均记载:原告是销售方,被告是购买方,项目名称为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同年6月2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600001820200622663541446】,该汇票的相关内容如下,收票人:原告。承兑人:被告。票据金额:1069135.14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22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如下:2020年6月23日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1年6月15日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自2023年6月23日起至今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2020年7月24日,原告江苏博森向被告深安生活出具2张数额不同增值税发票【数额:100万元、20万元】,均记载:原告是销售方,被告是购买方,项目名称为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同年7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600001820200728689878798】,该汇票的收票人:原告,票据金额:1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承兑日期:2020年7月28日。其余的内容与前述汇票相同。该汇票的票据状态如下:2020年7月28日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1年7月22日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今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2020年7月28日,原告江苏博森向被告深安生活出具3张数额不同增值税发票【210000元、38618.28元、216061元】,均记载:原告是销售方,被告是购买方,项目名称为六安恒大翡翠华庭。同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600001820200729691222230】,该汇票的收票人:原告,票据金额:464679.2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承兑日期:2020年7月29日。其余的内容与前述汇票相同。该汇票的票据状态如下:2020年7月29日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1年7月22日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今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原告江苏博森先后于2021年的6月15日、7月22日,对案涉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而被告深安生活均没有应答。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EMS邮件,该邮件标注“深安付款请求函”,被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4月21日15:44分签收。
本院认为,案涉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在本案受理时,均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据此,原告江苏博森作为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即向被告深安生活主张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深安生活因为欠付原告案涉工程设计费,出具3张汇票,票据金额总计2733814.42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733814.4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公司2733814.4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86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