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0031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地产合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地产合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合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地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34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地产合肥公司对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的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委托书(GC-09)》。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10114821634714,票据金额为347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向被告邮寄发送《付款请求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项,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某某地产合肥公司是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综上所述,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地产合肥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作为被委托单位签订《设计委托书(GC-09)》一份,约定被告将阜阳恒大御景国恒智慧有序充电桩工程设计智能化设计委托原告完成,工期为10个日历天内,总价(含税)包干为34700元。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14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3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1月14日,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为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出具票据号:2102372000029202101148216347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47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为不得转让,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2022年1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8日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18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发出《付款请求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票据款项,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未有支付该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地产合肥公司系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设计委托书(GC-09)》、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请求函》、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委托书(GC-09)》,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经结算,设计费用为34700元,由《设计委托书(GC-09)》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7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承兑成功。阜阳某某置业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设计费,在汇票到期后,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设计费效力,故该张汇票对应金额34700元,应视为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张汇票对应金额34700元的设计费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4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地产合肥公司作为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有提供证据证明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地产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票据款34700元及利息(以34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某某地产合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阜阳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地产合肥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