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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尚景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30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经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该房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已超过半年,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非本单位职工廉租房屋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超过半年,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某号院3号4号楼4单元1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河南省冶金厅的福利房,自1973年起,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重组等原因,涉案房屋产权人已经多次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本案系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