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5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洪区洱海路南李官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庆宝,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监理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刘龙碧和其他几个朋友个人出资组建的私营公司,在其他公司欠款几十万的情况下按照常理也会积极的主张权利。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生活常理,无需举证的事实。第二,当时华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德兴动脉下机械瓣心脏支架,后身体是非常虚弱,作为合作伙伴和朋友,一开始并没有以非常严肃的比如说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催讨服务费用,而是采用电话方式、和徐德兴本人见面的方式、派手下财务人员出差催讨的方式主张自己的请求,所以说目前没有书面的华通公司关于阻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是符合常理的,事出无奈,情有可原。第三,华通公司在2017年改制,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偿还上诉人的债权,改制之后的法人代表是齐庆宝,这种情况下确定债务主体和债务数额,对上诉人来讲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勘察设计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工作人员到大连出差的差旅费和住宿票据,不足以证明催款事实。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龙碧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徐德兴签字署名的书面材料,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17年原华通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时,已经在报纸上做了公告。据此,上诉人关于前述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4.案涉的两份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其期限届满日期分别是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2月31日。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得以随时主张权利的观点不成立。
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勘察设计院给付同济公司监理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济公司与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自2002年至2009年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由同济公司按华通公司所需,向华通公司提供监理人员,华通公司在2002年至2011年间按每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同济公司支付监理费。其中,签订于2008年3月24日及2009年3月1日的《监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共计32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华通公司除支付20000元外,余款未付。
另查,华通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股东有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及张福生等六位自然人。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现已更名为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华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规定“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1月14日,华通公司经清算组清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1512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报告第五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1月15日,华通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
现同济公司以诉称之理由,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勘察设计院偿还华通公司尚未支付的300000元监理费。对于勘察设计院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济公司提供其原项目负责人证人金某到庭作证,证明同济公司多次派员工到大连向华通公司索要案涉监理费,同时同济公司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刘龙碧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龙碧每年二三次以电话、见面等方式向原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兴追讨案涉欠款,该说明下方有“情况属实”及“徐德兴”字样。同济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徐德兴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本案中,勘察设计院对同济公司的本次起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此,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一审法院审查的首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终结日为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在华通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同济公司应知道其权利自上述日期开始即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日期起算。同济公司主张其多年来始终向华通公司追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同济公司应对此进行举证。现同济公司以其原职员的证人证言及车票住宿发票等票据来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金某系同济公司的原职员,也在案涉合同中作为同济公司的代表人员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与同济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做出的证言无法独立成为同济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而同济公司提供的车票及住宿发票均无法看出系其为追讨本案款项而发生的费用。至于同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同济公司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同济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说明上“情况属实”及“徐德兴”的字样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无法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同济公司对形成于十余年前的债权主张尚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证据不足,因此,在勘察设计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同济公司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德兴住院材料、2009年诊断证明、出院日志、录音资料、刘龙碧与徐德兴的爱人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徐德兴无法出庭作证的原因。前述证据因无法证实徐德兴作为证人具有合法合理的不出庭事由,且与上诉人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基于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被上诉人对前述公司占64%的出资比例。被上诉人对于出资比例一节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事实如下: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做出资本4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占出资额比例64%。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案涉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款其可以随时主张。被上诉人称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监理费一并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也就意味着其认为案涉款项履行期间已于前述日期届满。本院认为,案涉上诉人的债权系基于两份《监理工作协议书》而形成,即上诉人向华通公司提供部分监理人员协助其完成监理工作,由华通公司支付监理工作费用。前述两份协议均有明确的合同履行期间,分别是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付款方开具付款所依据的记账发票。由此可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上诉人即有权向华通公司主张给付监理工作费用,上诉人至此也应知道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认为案涉欠款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而未支付,也即自该日上诉人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自上诉人认为的权利受侵害日(2010年1月1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已过。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一节。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华通公司催要过案涉债务,但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徐德兴于2018年12月6日所签字的一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虽补充证据拟证明徐德兴不到庭作证系有客观理由,但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徐德兴有不到庭的合法理由,故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华通公司主张过案涉债务,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观点。鉴于上诉人对华通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无据继续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