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9654号
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洱海路南李官小区2栋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0203212XN。
法定代表人刘龙碧,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078087J。
法定代表人齐庆宝,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被告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监理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4日及2009年3月1日,原告与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一份监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派监理人员到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并由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两份协议书总额为人民币320,000元。至今为止,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尚有300,000元的监理费用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其与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监理工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时至今日仍然拖欠服务费用一节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给付全部监理服务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另查询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7年9月14日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注销该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1月14日,该公司做出清算报告,报告述明: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注销后公司的账册、文件等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兴保管,期限15年。之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原告认为: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其全体出资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清偿的主体和份额,股东会注销决议关于按比例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完全发生法律约束力,全体股东应就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在股东范围内就承担主体和数额做出选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对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0,000元监理服务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应向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清算报告第五条的规定应指对清算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如果要求股东在注册出资外另行承担责任,有违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并非原告所说要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连华通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自2002年至2009年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由原告按华通公司所需,向华通公司提供监理人员,华通公司在2002年至2011年间按每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原支付告监理费。其中,签订于2008年3月24日及2009年3月1日的《监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共计32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华通公司除支付20,000元外,余款未付。
另查,华通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股东有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及张福生等六位自然人。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现已更名为大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华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规定“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1月14日,华通公司经清算组清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1,512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报告第五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1月15日,华通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
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华通公司尚未支付的300,000元监理费。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其原项目负责人证人金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派员工到大连向华通公司索要案涉监理费,同时原告提供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龙碧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龙碧每年二三次以电话、见面等方式向原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兴追讨案涉欠款,该说明下方有“情况属实”及“徐德兴”字样。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徐德兴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监理工作协议书、工商档案信息表、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此,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院审查的首要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终结日为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在华通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应知道其权利自上述日期开始即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日期起算。原告主张其多年来始终向华通公司追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现原告以其原职员的证人证言及车票住宿发票等票据来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院认为,证人金某系原告的原职员,也在案涉合同中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员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本院认为金某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做出的证言无法独立成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车票及住宿发票均无法看出系原告为追讨本案款项而发生的费用。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无法确认说明上“情况属实”及“徐德兴”的字样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无法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形成于十余年前的债权主张尚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证据不足,因此,在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沈阳同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芳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