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号汇金苑30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监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八桂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45分,***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由南梧二级公路往平武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道武林镇××村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驾驶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八桂监理公司作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广西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1575元(75元/天×21天);4、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21天);5、伤残赔偿金181157.4(30192.9元/年×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50.9元(22171.9元/年×(18年+15年)×3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328333.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217276.29元{(328333.3元-(110000元-3780.72元)]×50﹪+(110000元-3780.7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6、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长期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的事实;7、出生证,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医疗费发票(当庭提供),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共同辩称,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首先,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应采信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根据过错原则划分赔偿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也是造成本次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自行负担。其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却无法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西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参照广西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分摊其他抚养人应负的抚养义务,应按照父母双方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的原则平均分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之,即使***在本案中要承担事故责任,也应由八桂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只是八桂监理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其职务。
被告***、八桂监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照片,证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
被告平安广西公司辩称,一、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就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起诉,本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为***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二、***的以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1、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74.17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557.57元(74.17元/天×21天);2、误工费:对***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德天皮具厂(以下简称“德天皮具厂”)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甚至该营业执照连复印件都不是,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是德天皮具厂出具的。其次,***没有提供其与德天皮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再次,工作证明记载***自2007年起在德天皮具厂工作,但营业执照显示德天皮具厂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第四,若***的月收入为4000元以上,则应当有相应的完税凭证和社保缴费记录,如收入证明是真实的,***长期工作在广州市,其工作收入按常理必定通过银行储蓄的方式支取、使用,但***不能提供发生于广州市内的银行流水等相关凭据。第五,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工作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在(2015)平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是参照2015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对此并未有异议,对***的工作性质的认定已生效;3、残疾赔偿金: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起就居住在城市,***的收入、居住情况并不符合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广东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而应按广西农村赔偿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民事责任划分明确后再确定;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据,本公司不认可交通费;7、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三、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对***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广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德天皮具厂的登记信息;2、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德天皮具厂负责人***和厂长***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工作情况;3、工资明细表,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4、宅基地使用证、***的询问笔录和身份证,证明***的居住情况;5、(2015)贵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案起诉前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平安广西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平安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和***提供的证据1、2,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是违法的。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八桂监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上没有显示扣减缴纳社保、税等的费用的记录,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符合常规,且八桂监理公司派人到广东省调查,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并未发现该厂的存在,劳动、社保部门也没有该厂的备案,到白云区工商部门核查时,发现在工商部门留档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的公章有明显的差异,其公司与***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先盖章再打印的,也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名,根据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收入,原告还需纳税,原告还应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认为应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应“五五”开;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平安广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决定提起申诉。本院认为,关于***与***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何责任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和被告八桂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居住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工资单中显示的原告工资收入与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不符,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以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八桂监理公司和***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14时45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八桂监理公司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由南梧二级公路往平武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道武林镇××村路口路段时,遇***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其前方的右侧路口驶出往左侧路口,由于***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2015)D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重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原告至本案起诉前的经济损失,在(2015)贵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0010.5元,于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额颞顶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情变化请到门诊就诊。2015年7月31日,原告到平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9.5元。2015年8月1日,***的母亲***委托鉴定机构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8月2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及胸部构成八级伤残。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桂监理公司与***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其职务。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份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德天皮具厂工作,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215元,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660元,其工作期间租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洞隐北街四巷2号房屋。原告与其妻子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了儿子***、于2015年5月13日生育了女儿***。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广西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在(2015)贵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平安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780.7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190.38元给原告***。平安广西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106219.28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72809.62元。本院在(2015)平民初字第2349号一案中,确认***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71391.65元;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由八桂监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23650.9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农村,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100元,有其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557.51元(27071元/年÷365天×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表,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215元,原告住院21天,则误工费为2250.5元(3215元÷30天×2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残疾赔偿指数30%计算20年为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原告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18年、儿子***14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425.12元(22171.9元/年×(18年+14年)×30﹪÷2人];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557.51元、误工费2250.5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25.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3890.53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由路口驶出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撞到***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广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106219.28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72809.62元,(2015)平民初字第2349号一案中***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71391.65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9169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5301.29元(291690.53元÷(291690.53元+71529.75元)×106219.28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28589.24元(313890.53元-85301.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7153.54元(228589.24元×60﹪),由被告***承担91435.70元(228589.24元×40﹪),又因在(2015)平民初字第2349号一案中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由八桂监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23650.93元,则平安广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846.85元(91435.70元÷(91435.70+23650.93元)×72809.62元]给原告,则平安广西公司应合计赔偿143148.14元(85301.29元+57846.85元)给原告。因***为八桂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其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八桂监理公司应当承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属八桂监理公司应承担的而在保险限额内仍赔偿不足的损失为33588.85元(91435.70元-5784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143148.14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33588.85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