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444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377521.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的违约金113681.16元(以应付未付监理费37752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监理费为止,按LPR为3.65%暂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为113681.1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的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价为385226.00元,施工监理期为10个月,自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计算,工程变更及甲方确认的工程费用调整引起监理费用变化则据实际工程量增减定,支付延期监理酬金按每月支付总监理费某平均额的70%。被告委托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12年5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向施工单位签发开工令,并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因被告资金方面原因,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项目未能在原定工期10个月内竣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工期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过程中,原告虽积极协调被告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延期监理服务费用,但无果。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6日起开始停工,工人及机械离场,原告也因被告一直拖欠监理服务费用而不得已于2014年9月30日撤场。 截至原告撤场日,被告应与原告结算监理服务费用为789713.3元,被告已付监理服务费用412191.82元,剩余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延期期间共计13个月的监理服务费用377521.48元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发函《关于申请支付华兴码头(地矿码头)工程施工拖欠监理费的函》,但被告仍然无法支付拖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钦州某乙公司答辩称,当时请原告去监理,签合同是用某乙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后来因为有纠纷,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就申请破产重整,法院管理人已经公告债权债务,原告应该就本案去申请,但是原告也没有,钦州某乙公司是广西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涉案码头已经经过拍卖,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已经处理完了,本案债务应该由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破产几年为何原告不提,我方无法承担,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无法履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广西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钦州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甲方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的施工提供约定范围内的监理服务。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和监理合同期内的监理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385226.00元)。本合同施工监理期为10个月,按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计算,签发开工令日期。工程变更及甲方确认的工程费用调整引起监理费用变化则据实际工程量增减定,支付延期监理酬金按每月支付总监理费某平均额的70%。 2012年5月28日,原告广西某甲公司钦州港监理部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发《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开工令》,载明由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鉴于现场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已完成,具备基本开工条件。经业主同意,决定于2012年5月28日为本项目的开工日期。 2014年5月28日,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港监理部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钦州港项目现场会议室组织召开了饮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2014年5月份月度施工协调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会议首先由施工单位代表对本月工程完成产值情况、本月施工存在问题、下步工作计划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报。监理工程师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从本月的施工进度、质量、进行了总结,指出了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建议以及要求,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4年9月20日,原告广西某甲公司向被告钦州某乙公司邮寄桂监港函〔2017〕01号《关于申请支付华兴码头(地矿码头)工程施工拖欠监理费的函》,载明2012年广西某甲公司与钦州某乙公司签订了《华兴码头(地矿码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价385226.00元,本合同施工监理期为10个月,合同还约定有监理服务期延期条款。监理部根据监理施工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份开始每月申请监理费,至2014年8月已申请27期,申请监理费总计789713.3元,已支付385226元,未支付377521.48元。 因被告钦州某乙公司拖欠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16年5月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北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钦州某乙公司支付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1166803.25元及利息2397493.57元(利息按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 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广西某甲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向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申请,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答复称,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涉案工程受益为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告广西某甲公司所提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开工令》、监理工作月报、会议纪要、《关于申请支付华兴码头(地矿码头)工程施工拖欠监理费的函》、(2016)桂7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审查答复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甲公司与被告钦州某乙公司签订的《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西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监理服务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尚欠的监理服务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85226.00元,施工监理期为10个月,即每月38522.6元,工程变更及被告钦州某乙公司确认的工程的费用调整引起监理费用变化则据实际工程量增减定,支付延期监理酬金按每月支付总监理费某平均额的7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供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被告应按总监理费某平均额38522.6元的70%即26965.82元支付。从北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桂72民初177号生效判决中可看出“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每月25-28日期间召开进度生产协调会议,就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要求、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因此,本院对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6月-8月的监理服务费,因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原告提供的延期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中亦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2014年6月-8月的监理服务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钦州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应为296624.02元(377521.48元-26965.82元×3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债权应在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一并处理,经查,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且原告曾向广西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亦被驳回,因此对于被告钦州某乙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应支付因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96624.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96624.0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6624.0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广西钦州某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原告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