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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22民初5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农民,住容县。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566I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秋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告: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桂林路冷水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2482662。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财联,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系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法制监督科科长。住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苍梧县龙圩镇城南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号汇金苑**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885I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府)、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公路局)、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广西八桂监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桂0422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桂04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追加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县县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河南高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桂东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财联,被告建设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追加被告藤县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高速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梧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桂东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办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八桂监理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藤县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河南高速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下款项200万元(具体以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为准,加上原告支付的转包费再减去已经支付部分);2、判令被告河南高速、梧州市政府、桂东公路局、建设办、八桂监理、藤县县政府在本起诉状送达之日起不得向本案各被告支付本案相关案涉工程款;3、判令七被告在本案案涉工程款未完成支付的范围内向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本案七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龙圩到藤县潭东(盘龙坳隧道至**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发改委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梧州市政府,桂东公路局作为项目代理业主,招标人为建设办,建设资金来自上级补助及业主自筹。二期土建施工招标分为3、4、5、6共四个标段,其中NO.4合同段由被告河南高速中标,中标价5212.135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26日与被告建设办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八桂监理中标为监理单位,中标价为696.6088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从被告河南高速承包了苍梧龙圩到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4合同段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或者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530万元。由于业主原因长期停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作废。但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河南高速把***向被告河南高速缴交的合同改造保证金261万元退给原告,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外,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向被告河南高速汇出261万元的电汇凭证及客户回执。除此261万元外,原告加上另外的20万元,共计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281万元的收据。 在原告针对被告***、河南高速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81万元的收条,原告解释说其中261万元并非收到款项,但原判决书认定依据该收据的表面意思显示冲抵了劳务费,至于该委托书与收条的关系以及其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为此,该收条所形成的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对261万元进行了形式上的冲减,并另案诉讼解决所形成的新的纠纷。 2016年11月23日,苍梧龙圩到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通过交工验收,验收委员会一致认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及合同完成建设内容,各参数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有鉴于此,各方符合工程结算条件,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申请了造价鉴定,但本案造价申请有一定的困难,可能被告不配合,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如果261万元法院认定为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316866元;如果281万元被认定为所欠承包费欠款的偿还,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4926266元。对诉讼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请求。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六被告在未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本案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20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于2014年4月16日以及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放弃与乙方在2011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苍梧龙圩到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原告支付甲方劳务工程款共530万元,该款从上述两份协议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530万元虽然写为劳务工程款,实际是返还给原告的转包费,并不是工程计量款,并且双方均按该协议履行了;2.双方的计量款由于原告不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动配合义务,导致工程量无法确认,根据八桂监理公司出具给藤县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知晓:工程在原告管理期间,由于政府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没有监理日志。从(2015)藤民初字第749号案子中可以确认,原告在办案法官的多次要求下拒绝配合进行核查确认。由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有未曾得到支付的工程量计量款,数额是多少?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尚未提交该方面的数据,所以该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261万元委托书以及281万元收条的问题。被告***接手工程后,原告声称有200多万元的工程计量款尚未结清,为了搁置争议,尽快开工,被告***便出具一份26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委托书给原告用于反担保其声称的未结清的200多万元工程计量款。后经过***核算,原告从***和业主处以及***替原告偿还所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原告出具给***的281万收条,***转账给原告80万元,以及替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约21万元,以及***替原告从建设办领取的约445万元,以上合计827万元。减去***应该支付给原告的530万元,原告还应该返还300万元的款项给被告***。经被告***自行计算后,认为出具给原告和委托书的反担保目的不成就。关于281万元收条的解释,在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具体阐述。综上,原告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原告多次就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诉讼,只是从不同角度进行要求,但是本质是一个:工程款的返还,案由也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东公路局辩称,1.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函(2009)91号文件,明确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路段改造项目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桂东公路局负责实施,桂东公路局于2009年11月份成立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受委托负责实施期间,桂东公路局在支付工程款时是根据经过多方确认的计量支付证书进行支付的;2.根据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桂路规计函(2013)308号文件,梧州市交通项目统筹指挥部梧交指阅(2013)5号文件,梧州市人民政府梧阅(2014)15号文件,这几份文件及会议纪要已对该项目业主及代理人业主身份进行了明确。桂东公路局根据这些文件要求,于2014年初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移交,且在工程项目移交前经过审计,通过审计后进行全盘移交,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与桂东公路局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办辩称,1.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本建设办、河南高速,该案经过审理,已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749号及(2016)桂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2016年5月20日,原告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办等上述三被告,经过审理,已作出(2016)桂04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2017年8月25日,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一案由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被告,并增加了现本案的其他几名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广西八桂监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法院审查,作出(2017)桂0422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裁判及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和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建设办等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建设办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建设办没有法律约束力。苍梧龙圩至藤县潭东一级公路改造工程NO.4合同段是由被告河南高速与建设办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办仅与合同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没有责任与义务与原告结算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将NO.4标段施工标号为K18+000~K24+000,长度为6公里的主体工程转让承包,已经涉嫌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根据上述解释第26条规定,若本案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确认原告有权获得相关工程款的,建设办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本案的工程未曾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原告提出要求七被告支付231686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藤县县政府辩称,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建设办第1、2、3、5点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若存在工程款或劳务费的纠纷,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藤县县政府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八桂监理辩称,1.八桂监理仅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将八桂监理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等合同文件,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进而引发存在工程款或劳务费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八桂监理只与项目业主及施工方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中项目业主为梧州市人民政府,施工方为河南高速,监理方为八桂监理,仅负有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并向项目业主收取监理服务费,不存在向项目业主、施工方、劳务分包方等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八桂监理在起诉状送达之日起不得向各被告支付相关涉案工程款及要求在工程款未完成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和诉讼请求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八桂监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款项,一部分款项系工程款,另一部分款项系261万元。对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5月20日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梧州苍梧至藤县(**至潭东段)一级公路工程NO.4项目经理部、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具体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为准),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6)桂04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涉案工程仍未曾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虽增加了梧州市政府、广西桂东公路公路局、八桂监理、藤县县政府为被告,并变更标的金额,但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2016)桂0422民初1151号相同,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诉至法院,系重复起诉。 对于261万元的款项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另行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桂0422民初65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不再作认定与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