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749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马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号汇金苑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885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3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X2Y4L。
负责人:杨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明阳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明阳工业大道与***交叉路口时,适有被告***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6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第45010512018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申请复核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左额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双侧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两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椎病;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肺部感染;8.肝功能损害;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脂肪肝。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一月后到我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评估是否可行“颅骨修补”;3.建议到脊柱外科、创伤手外科门诊就诊、随诊。2018年6月30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1.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留有陪人,给予营养支持治疗;2.建议全休两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788.78元、住院医疗费194688.48元。
2018年6月30日,原告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肺部感染。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3个月后至我科(神经外科)门诊就诊,评估是否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建议继续**治疗,建议至呼吸内科、创伤手外科门诊随诊。2018年7月24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1.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留有陪人,给予营养支持治疗;2.建议全休两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3384.77元、护工费210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双侧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气管切开术后;3.两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肺部感染;7.肝功能损害;8.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住院68日,出院医嘱:1.加强陪护,预防肺炎、褥疮发生,加强气道管理,防反流误吸,防气道梗阻;2.继续醒脑、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复查血炎症指标、肺部影像血检查,评估抗感染情况;3.继续外院**治疗;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原告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56852.80元。
2019年9月30日,原告至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胃食管反流;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腓骨骨折;8.继发性癫痫。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90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0029.81元。
2018年12月30日,原告至马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胃食管反流;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腓骨骨折;8.继发性癫痫。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34日,出院医嘱:1.防寒保暖,预防感染,定时翻身拍背预防压疮;按时服药;定期更换胃管(每月一次);肢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随诊;定期返院行**治疗;3.出院带药。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1080.07元。
2019年3月7日,原告至马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卒中相关性肺炎;2.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期;3.胃食管反流;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腓骨骨折;7.继发性癫痫。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9日,出院医嘱:1.定时翻身、拍背、预防褥疮;2.喂食时床头摇高45度,预防呛咳;3.若有不适请随诊;4.带药出院。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12.54元、住院医疗费27417.52元。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1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残疾;2.***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差旅费1500元。
2019年1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1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为被鉴定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
2018年7月28日,原告因购买轮椅支出900元。
2019年6月17日,原告因购买护理床支出2200元。
四、被告车辆概况及投保情况: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已被损毁且与号牌登记的摩托车型号不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
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桂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桂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其准驾车型为C1。被告***与被告八桂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88.7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406.54元。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4963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八桂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由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碰撞位置可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先于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驶入路口而被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被告***驾驶轻型货车没有避让已经驶入路口内的摩托车而导致碰撞,且被告***没有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虽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摩托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应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户籍属于农村,原告家里有责任田地,从事农业生产取得收入。村委会、居委会及房东的证明具有任意性,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务工收入证明、租房合同、交纳租金凭证,没有派出所的暂住证或居住证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所在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资格。原告未举证证明**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不应支持;4.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应暂定5年以内较为合适。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目前身体状况等,不确定其需护理20年,结合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应分期确定合理期限即目前暂定五年,五年后尚需护理的再由原告继续主张,以有利于执行赔付和体现公平原则;5.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和被告的承担比例:医疗费按医疗发票399354.77元,但应扣减已在社保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认可;虽有医疗机构出院意见加强营养,但原告出院后又马上入院,医院已以药物给予营养对症支持治疗,且原告住院期间进食少无需另行购买营养品。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按每日50元主张营养费没有必要,故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计26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故根据原告家庭的农村户籍性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13日共计41303.9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5年共计240830元;护工费210元认可;误工费27815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认可;鉴定费3550元认可;鉴定人员差旅费1500元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其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316日的交通费没有依据,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663.76元(该数额尚未扣除医疗统筹报销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928663.76元由被告***、八桂公司赔偿70%计650064.63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0000元),被告***按次要责任30%应赔偿278599.13元,减去已支付的23788.78元,尚应支付254810.35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八桂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八桂公司承担。
被告八桂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八桂公司与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八桂公司与被告***属于分别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承担责任。原告损失是被告***和被告***分别的过失行为所致,两者互不认识,主观上不存在共同,原告受伤也是两人分别行为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案中能够分清责任大小,被告八桂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在难以分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被告八桂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也只是平均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八桂公司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原告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站不住脚,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存在冲突,后者是上位法,是后法,故应适用后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因为两辆机动车碰撞引起交通事故,被告八桂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如果要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白山镇中学路北一巷57号2楼203室是否属于***所有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属于***所有,原告也未提交其与***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凭证。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租赁***的住房,也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差旅费,按照法律和相关票据支付,其他项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313日共计6260元;残疾赔偿金按12435元/年计算20年共计24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617元/年计算17年且按2人计算共计90244.5元;误工费按12435元/年计算313日共计10663元;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综上,本案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引起,被告八桂公司愿意在总的赔偿基础上承担10%的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与被告八桂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06.54元,被告***已赔付15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按责任分摊后的赔款中予以扣减;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对于医疗费,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获得医保报销共计10708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原告不再具有自主主张的权力。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与被告八桂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江滨医院诊断有低蛋白血症需补充营养,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低蛋白血症的诊断,原告的低蛋白血症已得到纠正,故原告的营养期应计算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江滨医院住院期间,则按每日30元计算150日共计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马山县白山镇中学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材料形式、内容均单一,并且未提供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12435元/年计算20年共计2487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617元/年计算17年且按2人计算共计90244.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暂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5年,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次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0元/日计算。事故发生后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3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1770元;对于护工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护工费属重复索赔;对误工费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对鉴定费、鉴定人差旅费,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原告所在的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5.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宁市经开区明阳工业大道与***交叉路口,该路口为水泥路面、视线良好、没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天气为晴。
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为同乡及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下班返回住所;其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所有。
2019年4月26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24民特2号民事判决: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无配偶、无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其与**系母子关系。
2018年9月28日,马山县白山镇中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租住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路北一巷57号2楼203室。
2019年5月27日,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根据马山县政府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政策要求,我村于2018年9月开始组织村民到搬迁安置点居住。我村村民***和其母亲**自2019年2月开始居住在广西马山县合作安置点A6栋1**501房。
2019年3月6日,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我村村民**与***(已于2007年逝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包括***在内共2个子女。**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包括***在内的2个子女共同赡养。
十二、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788.78元+194688.48元+23384.77元+56852.80元+60029.81元+31080.07元+1112.54元+27417.52元=399354.77元。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已有部分获得医保报销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医保报销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在商业险中存在免赔约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8日+24日+68日+90日+34日+39日)=31300元。
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一级伤残,通过加强营养加快**,亦为必要的辅助手段,且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13日,则营养费的数额为:50元/日×313日=15650元。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马山县白山镇中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2436元/年×20年×100%=64872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其提交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无法直接证明**无劳动能力,但结合其出生时间(1955年8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3周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关于无劳动能力之主张,尚值采信;对于其上载明的没有经济来源,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作为**日常生活地域的基层组织,对其个人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符合常理,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已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3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7年,并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育子女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0159元/年×17年×100%÷2人=171351.5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共计:648720元+171351.5元=820071.5元。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的数额为:58594元/年×20年=1171880元。
6.护工费:护工费不等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313日,系属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标准低于分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折合后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未增加被告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则误工费的数额为:32436元/年÷365日/年×313日=27815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因主张损害赔偿而支出鉴定费3550元,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鉴定意见系属本案裁判基础,故原告主**定费3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差旅费:原告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人员差旅费1500元,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相应凭据为凭,但原告因事故处理发生交通费用,亦属客观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导致了原告住院治疗并造成一级伤残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十二、本院裁判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
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9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工费210元=446514.77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核定后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89354.77元(399354.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工费210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71880元+误工费2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鉴定费3550元+鉴定差旅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2073916.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406.54元,该部分款项可抵扣误工费2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鉴定费3550元、鉴定差旅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441.54元。扣减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还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47438.46元(1171880元-244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406.54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留有48593.46元(110000元-61406.54元),且原告主张优先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3593.46元。至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此时超出部分尚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43845元(1147438.46元-3593.46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共同侵权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同时,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搭乘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该车驾驶人为原告的同事及同乡,原告在搭乘前理应知晓或核实驾驶人***有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未核实,或知晓/核实后仍选择搭乘,且搭乘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对自身损失,原告负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搭乘他人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侧来车先行,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较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被告***驾驶的桂A×××××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9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工费2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43845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营养费7825元、护工费10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36元、护理费571923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2002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788.78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元1176427元(1200216元-23788.78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A×××××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营养费6260元、护工费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29元、护理费457538元。桂A×××××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营养费6260元、护工费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4元。
对于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35元(328029元-125394元)、护理费457538元,继续由桂A×××××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桂A×××××机动车一方仍需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5元(202635元-15000元)、护理费457538元。桂A×××××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桂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被告***与被告八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被告***系执行职务,故后续赔偿款项,由被告八桂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359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营养费6260元、护工费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4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176427元;
四、被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5元、护理费45753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42元,被告***负担6309元,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