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3209号
上诉人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可宁、蓝庆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冯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八桂公司只需承担10%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潘可宁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也不合理。第三,一审判决判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审应予调整为30000元。第四,一审判令的上诉人赔偿比例过高,二审应予调整为10%。
被上诉人潘可宁答辩称:一、冯壹伟未按照交通规则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优先进入路口的车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潘可宁一审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期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搬迁至城镇居住生活,潘可宁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三、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是正确合理合法的,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蓝庆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蓝庆德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二、八桂公司认为其赔偿比例应调整为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一次性支持20年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不合理。四、潘可宁属农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
潘可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赔偿110000元,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蓝庆德、冯壹伟、八桂公司、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共同向潘可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4963元,该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蓝庆德、冯壹伟、八桂公司连带向潘可宁赔偿;3.蓝庆德、冯壹伟、八桂公司、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17时50分许,冯壹伟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明阳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明阳工业大道与南钦路交叉路口时,适有蓝庆德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可宁沿南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蓝庆德、潘可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第45010512018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庆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壹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可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蓝庆德申请复核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潘可宁于当日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左额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双侧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两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椎病;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肺部感染;8.肝功能损害;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脂肪肝。潘可宁于2018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一月后到我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评估是否可行“颅骨修补”;3.建议到脊柱外科、创伤手外科门诊就诊、随诊。2018年6月30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1.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留有陪人,给予营养支持治疗;2.建议全休两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潘可宁因本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788.78元、住院医疗费194688.48元。2018年6月30日,潘可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肺部感染。潘可宁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3个月后至我科(神经外科)门诊就诊,评估是否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至呼吸内科、创伤手外科门诊随诊。2018年7月24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1.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留有陪人,给予营养支持治疗;2.建议全休两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潘可宁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3384.77元、护工费210元。2018年7月24日,潘可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双侧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顶部大量硬膜外血肿、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气管切开术后;3.两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肺部感染;7.肝功能损害;8.低蛋白血症。潘可宁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住院68日,出院医嘱:1.加强陪护,预防××、褥疮发生,加强气道管理,防反流误吸,防气道梗阻;2.继续醒脑、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复查血炎症指标、肺部影像血检查,评估抗感染情况;3.继续外院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潘可宁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56852.80元。2019年9月30日,潘可宁至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胃食管反流;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腓骨骨折;8.继发性癫痫。潘可宁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90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潘可宁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0029.81元。2018年12月30日,潘可宁至马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胃食管反流;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腓骨骨折;8.继发性癫痫。潘可宁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34日,出院医嘱:1.防寒保暖,预防感染,定时翻身拍背预防压疮;按时服药;定期更换胃管(每月一次);肢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随诊;定期返院行康复治疗;3.出院带药。潘可宁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1080.07元。2019年3月7日,潘可宁至马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卒中相关性××;2.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期;3.胃食管反流;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腓骨骨折;7.继发性癫痫。潘可宁于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9日,出院医嘱:1.定时翻身、拍背、预防褥疮;2.喂食时床头摇高45度,预防呛咳;3.若有不适请随诊;4.带药出院。潘可宁因本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12.54元、住院医疗费27417.52元。2018年12月28日,潘可宁的法定代理人韦爱华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可宁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1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可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残疾;2.潘可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潘可宁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差旅费1500元。2019年1月6日,潘可宁的法定代理人韦爱华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可宁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1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为被鉴定人潘可宁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潘可宁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2018年7月28日,潘可宁因购买轮椅支出900元。2019年6月17日,潘可宁因购买护理床支出2200元。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已被损毁且与号牌登记的摩托车型号不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蓝庆德,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八桂公司,该车已向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桂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为冯壹伟,其准驾车型为C1。冯壹伟与八桂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冯壹伟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蓝庆德已为潘可宁垫付医疗费23788.78元,冯壹伟为潘可宁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潘可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支付赔偿款61406.54元。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宁市经开区,该路口为水泥路面、视线良好、没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天气为晴。蓝庆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潘可宁为同乡及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摩托车搭载潘可宁下班返回住所;其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所有。2019年4月26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24民特2号民事判决:一、潘可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韦爱华为潘可宁的监护人。该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潘可宁无配偶、无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其与韦爱华系母子关系。2018年9月28日,马山县白山镇中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潘可宁自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租住于广西马山县。2019年5月27日,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根据马山县政府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政策要求,我村于2018年9月开始组织村民到搬迁安置点居住。我村村民潘可宁和其母亲韦爱华自2019年2月开始居住在广西XX县合作安置点A6栋1单元501房。2019年3月6日,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我村村民韦爱华与潘承富(已于2007年逝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包括潘可宁在内共2个子女。韦爱华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包括潘可宁在内的2个子女共同赡养。
一审法院核定潘可宁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788.78元+194688.48元+23384.77元+56852.80元+60029.81元+31080.07元+1112.54元+27417.52元=39935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8日+24日+68日+90日+34日+39日)=31300元。3.营养费:潘可宁主张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13日,则营养费的数额为:50元/日×313日=1565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马山县白山镇中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潘可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潘可宁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事故发生时,潘可宁尚未年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2436元/年×20年×100%=6487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可宁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韦爱华,其提交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爱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无法直接证明韦爱华无劳动能力,但结合其出生时间(1955年8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3周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关于无劳动能力之主张,尚值采信;对于其上载明的没有经济来源,马山县大寨瑶族乡加显村民委员会作为韦爱华日常生活地域的基层组织,对其个人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符合常理。被扶养人韦爱华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已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居住生活,潘可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韦爱华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3周岁,潘可宁主张计算17年,并不违反法律规,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育子女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0159元/年×17年×100%÷2人=171351.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共计:648720元+171351.5元=820071.5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潘可宁伤情和鉴定意见,潘可宁主张护理期限计算20年,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潘可宁还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潘可宁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则护理费的数额为:58594元/年×20年=1171880元。6.护工费:护工费不等于护理费,潘可宁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21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潘可宁主张计算313日,系属潘可宁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对于收入状况,潘可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标准低于分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折合后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则误工费的数额为:32436元/年÷365日/年×313日=2781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潘可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鉴定费:潘可宁因主张损害赔偿而支出鉴定费3550元,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鉴定意见系属本案裁判基础,故潘可宁主张鉴定费35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0.鉴定差旅费:潘可宁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人员差旅费1500元,系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11.交通费:潘可宁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相应凭据为凭,但潘可宁因事故处理发生交通费用,亦属客观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导致了潘可宁住院治疗并造成一级伤残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潘可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潘可宁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潘可宁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潘可宁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9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工费210元=446514.77元,因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已为潘可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核定后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89354.77元(399354.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工费2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71880元+误工费2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鉴定费3550元+鉴定差旅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2073916.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赔偿61406.54元,该部分款项可抵扣误工费2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鉴定费3550元、鉴定差旅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441.54元。扣减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还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47438.46元(1171880元-244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赔偿61406.54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留有48593.46元(110000元-61406.54元),且潘可宁主张优先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3593.46元。至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此时超出部分尚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43845元(1147438.46元-3593.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潘可宁损失,潘可宁主张蓝庆德、冯壹伟、八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共同侵权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同时,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可宁自行搭乘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该车驾驶人为潘可宁的同事及同乡,潘可宁在搭乘前理应知晓或核实驾驶人蓝庆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未核实,或知晓/核实后仍选择搭乘,且搭乘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对自身损失,潘可宁负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蓝庆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搭乘他人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侧来车先行,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潘可宁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壹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较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潘可宁损失,冯壹伟驾驶的桂A×××××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潘可宁损失包括:医疗费389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工费2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71.5元、护理费1143845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蓝庆德应向潘可宁赔偿:医疗费19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营养费7825元、护工费10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36元、护理费571923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200216元,蓝庆德已向潘可宁支付赔偿款23788.78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蓝庆德仍需向潘可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元1176427元(1200216元-23788.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潘可宁损失,应由桂A×××××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营养费6260元、护工费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29元、护理费457538元。桂A×××××机动车已在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故人寿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潘可宁赔偿医疗费1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营养费6260元、护工费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4元。对于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35元(328029元-125394元)、护理费457538元,继续由桂A×××××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冯壹伟已向潘可宁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桂A×××××机动车一方仍需向潘可宁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5元(202635元-15000元)、护理费457538元。桂A×××××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八桂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冯壹伟,冯壹伟与八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冯壹伟系执行职务,故后续赔偿款项,由八桂公司向潘可宁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潘可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3593.46元;二、人寿财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潘可宁赔偿医疗费15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营养费6260元、护工费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4元;三、蓝庆德向潘可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176427元;四、八桂公司向潘可宁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5元、护理费457538元;五、驳回潘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0元(缓交),由潘可宁负担1742元,蓝庆德负担6309元,八桂公司负担3460元,人寿财保险南宁支公司负担18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该如何认定;潘可宁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的支付方式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该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庆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壹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在蓝庆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情况下,潘可宁仍搭载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认定蓝庆德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冯壹伟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潘可宁承担10%的责任与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符,八桂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未分清主次依据不足。潘可宁在一审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租赁房屋房东、所在社区的《证明》,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八桂公司上诉认为前述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潘可宁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费至20年未超过法律规定,八桂公司认为应暂定护理费计算至5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可宁因事故受伤致残,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及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酌情支持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处于合理范围,八桂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偏高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八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上诉人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覃尹柔
审 判 员 韦 欣
法官助理 李昌清
书 记 员 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