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与南昌市红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4837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II区9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63231W。 法定代表人:**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512401。 被告: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28702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酒店行政总监。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火炬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6230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830658。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8712390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172336。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706210047。 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15839913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处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电飞、**、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申请追加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日19时,原告吃过晚饭后独自出门散步,走到桃苑人行道时,不慎被高压铁塔的拉锁绊倒,当时由于天黑,拉锁的一端就设在人行道中间并且周围未做任何提示警告牌。原告当场拨打了110报警,由120救护车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当晚被诊断为右侧第6、7和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直到2018年1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138元。同时原告根据出院医嘱(每3-5***胸***或胸部CT,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电解质)分别在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4日到南昌市第三医院复查,共发生检查费846元。同时,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向其公司请假,住院期间误工费600元、住院生活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将发生的医院复查费3384元、营养费2万元、身体损伤费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按照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98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后续医院复查费用、身体损伤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83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桃源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原告被高压铁塔的拉锁绊倒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发票6张、120的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935.95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4天; 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南昌市××××大街的高压铁塔的拉锁绊倒的事实。 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2、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和被告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共用电线杆,有共同的维护责任,应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的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辩称:同意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观点,由责任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完善相关事实的举证材料。就本案案发情况,原告仅提交案发当时报警记录。报警记录即原告单方表述,自述了案件发生经过,但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对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自己被绊倒,导致了右侧6、7和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告应证明案发的事实、受伤结果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能举证之责任。2、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纳入责任比例分担之中进行考量。事故发生地点电线杆已树立有十余年之久,原告常年生活在附近,理应熟悉客观环境,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3、发电站、电线杆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建设,供电公司及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担责任。首先,发电站、输电塔杆均由供电公司施工建设,而通信公司作为用电方对于供电设施即没有施工的资质更没有维护的能力,这都是供电部门的专业领域范围,其应当就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因此对发生的事故担责;其次,绊倒原告的高压塔索、塔杆原为供电人于十余年前重新修建,原先的塔杆早已被其拆除,建设期间供电公司也从未就塔杆的施工或者验收通知相关线路的用电主体,其私自拆除原先塔杆另外再建设,供电公司应当完善有关塔杆的配套设施并设置警示措施;最后,供电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被告,事实为第二次建设的塔杆原本不在人行道上,但是市政工程管理处强行扩宽道路,致使人行道转移塔杆所在位置,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各项费用的主张或错误或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综合认定。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2018)赣0103民初2513号】已认定,原告***起诉南昌供电分公司主体错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此,南昌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发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和管理者是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通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上述三家公司与南昌供电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7.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线路是一条专用线路,现场照片、线路图以及供用电合同均可说明事发线路的产权人是上述三家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作为用户可以成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本案是在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由产权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三家公司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即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高压铁塔的拉线在人行道中央,其应履行相应的警示义务,但市政管理处没有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压供电合同3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铁塔及拉线属于用户产权,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方分公司不是产权人; 证据二、照片及线路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铁塔及拉线属于用户产权,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方分公司不是产权人; 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案号(2018)赣0103民初2513号,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但引起原告受伤的高压铁塔的拉锁并不是被告所有、管理和使用,原告诉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主体错误。 被告南昌市市政管理处辩称:涉案的高压铁塔及其所在道路均不属于市政管理处管理范围,原告***被涉案高压铁塔的拉索绊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与市政管理处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南昌市城市管理基础信息统计年鉴》2016年版可知,南昌市的市政道路分为市、区两级管理,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南昌市××××大街,该地点不属于市政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南昌市市政管理处提交如下证据:《南昌市城市管理基础信息统计年鉴》,证明涉案道路不归南昌市市政管理处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吃过晚饭后走到南昌市××××大街人行道时,不慎被高压铁塔的拉线绊倒。原告当场拨打了110报警,并由120救护车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四天,用了医疗费共计6935.95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因主体错误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上之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意见。 另查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方分公司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该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和管理者是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南昌市××××大街,该地点不属于南昌市市政管理处的管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桃源派出所接警记录、住院发票、120的票据、出院记录、高压供电合同、照片及线路图、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2513号裁定书、《南昌市城市管理基础信息统计年鉴》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事发当天吃过晚饭后出门散步路过事故现场时被高压铁塔的拉锁绊倒致***受伤的事实清楚。高压铁塔的拉锁裸露在人行道上,在夜晚路灯光照不足的情况下,不易引起行人的注意,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对此应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现其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以提醒行人的注意,致使行走至此的原告被绊倒摔伤,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方分公司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道路不属于南昌市市政管理处的管辖范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住院费、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935.9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85元/×4天);4、住院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以上费用合计7755.95元,三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应各按照33.33%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将发生的医院复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7755.95元;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各赔偿258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34元,原告***承担1784元。由被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锦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峰大酒店、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