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24民初2746-1号
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易捷庄园枸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易捷庄园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夏易捷庄园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供10万元现金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宁夏易捷庄园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