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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维文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沙湾市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3民初1084号 原告:北京绿维文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管理部副总监。 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奎屯路团结广场东侧约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规划科科长。 原告北京绿维文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公司)与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新疆沙湾县金沟河镇特色镇规划及所辖二道湾村、北头道河子村特色村规划》、《新疆沙湾县大泉乡特色乡镇规划及所辖三道沟村、城郊西村特色村规划》合同二期款合计10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新疆沙湾县金沟河镇特色镇规划及所辖二道湾村、北头道河子村特色村规划》、《新疆沙湾县大泉乡特色乡镇规划及所辖三道沟村、城郊西村特色村规划》项目招标,两个项目原告均以265万元成功中标。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个项目合同(见证据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工作内容要求推进项目制作。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两个项目首期款合计159万元(见证据二)。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两个项目初稿成果(纸质及电子版成果),被告出具了签收证明(见证据三)。2017年6月29日,被告经与项目地政府沟通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个项目的初稿确认函(见证据四),认可原告初稿阶段工作,要求原告进入下阶段(规划评审稿)工作。随后,原告启动评审稿编制工作。自被告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初稿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项目二期款,在2018-2022年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项目停滞为由拖延拒付。2022年7月,原告公司员工***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欠款问题,被告给出的处理意见(见证据五)承认拖欠原告两个项目款项属实,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46万,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60万。但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收到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合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的规定,于法无据,并给原告造成损失。鉴于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前期是沙湾市城乡规划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期城乡规划局机构改革转隶至沙湾市自然资源局,我局就合同的支付款项向市政府进行了申请,由于市政府经费紧张截止目前尚未支付,同时这笔欠款已经列入政府欠款台账,待政府有资金了就会及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与沙湾县城乡规划局(甲方)分别签订了《新疆沙湾县大泉乡特色乡镇规划及所辖三道沟村、城郊西村特色村规划》、《新疆沙湾县金沟河镇特色镇规划及所辖二道湾村、北头道河子村特色村规划》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对村队进行特色村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附件,乙方每阶段的设计成果按照甲方具体的工作要求进行提供。两份合同均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中标价265万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自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费用额的30%,计795000元,作为乙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费用;第二次付款,乙方提交《特色村镇规划》初稿,经甲方组织初步审核通过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费用额的20%,计5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工作内容要求推进项目制作。2017年5月23日沙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替沙湾县城乡规划局支付原告绿维公司两个项目前期费159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绿维公司向沙湾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了上述两个项目初稿成果(纸质及电子版成果),沙湾县城乡规划局出具了签收证明。2017年6月29日,沙湾县城乡规划局经与项目地政府沟通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个项目的初稿确认函,认可原告初稿阶段工作,可以进入规划评审阶段。自两个项目进行初稿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委托方申请支付项目二期款,在2018-2022年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项目停滞为由拖延拒付。2022年7月,原告公司员工***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欠款问题,被告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承认拖欠原告两个项目款项106万元属实,其中《新疆沙湾县金沟河镇特色镇规划及所辖二道湾村、北头道河子村特色村规划》应付款53万元、《新疆沙湾县大泉乡特色乡镇规划及所辖三道沟村、城郊西村特色村规划》应付款53万元,共计106万元,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46万,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60万。 2017年6月21日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绿维公司。因机构改革,沙湾县城乡规划局并入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绿维公司举证,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绿维公司、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绿维公司与沙湾县城乡规划局签订的《新疆沙湾县大泉乡特色乡镇规划及所辖三道沟村、城郊西村特色村规划》、《新疆沙湾县金沟河镇特色镇规划及所辖二道湾村、北头道河子村特色村规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规划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最为接近,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绿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提交《特色村镇规划》初稿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支付第二期的费用,合同签订方因机构改革并入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同意分期支付二期款合计10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规划费1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绿维文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期规划费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沙湾市自然资源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