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2831号
原告:***,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山区窦店镇***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北京***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女,该单位综合部总监。
原告***与被告北京***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20日业务提成42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21年1月20日离职。工作过程中原告的业务提成为429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入职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被迫离职。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被告***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绿维亲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绿维亲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已于2020年7月3日解除。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一个平台公司,原告与被告有过合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3日入职***旅公司,岗位为运营副总监,月工资为11000元。2020年6月3日之前是在绿维亲子公司工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辩称原告曾在绿维亲子公司工作,但是在2020年7月3日已经离职。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离职审批表。原告认可真实性,但称***旅公司与绿维亲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为了证明劳动关系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盖有被告公章)、工作联系函一份(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为了证明存在提成,提交了三峡九凤银行明细和回单及办公系统到款核算截图,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辩称上述费用是项目核算费用,只是发给部门,还要核算成本,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提成。而且上述到款核算申请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份。绿维亲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燃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22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绿维亲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并且于2020年7月3日离职,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7月3日之后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形成了依附性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