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8539号
原告:***,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北京绿维文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1098A室。
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维文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文旅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维文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维文旅公司支付项目前期拓展合作费用42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绿维文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湖北宜昌三峡九凤谷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对于业务推广、业务技术沟通、关系对接、交流互动、拓展调研、业务催款等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根据平台合伙人协议,进行单个项目到款核算,同时在合伙人平台系统进行了首款到款核算,并经相关领导签字同意。根据证据推理,可以分析业务拓展费用为6.6%切分比例,总到款649000元,故绿维文旅公司应支付合作费用429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绿维文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项目在做时,***是绿维文旅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燃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旅公司)员工。合作协议书是一个松散的结构,相当于战略合作协议。合伙人借助绿维文旅公司的影响力去谈项目,如果项目谈成了再跟绿维文旅公司谈具体合作,且合伙人需要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再由绿维文旅公司启动项目。涉案项目确实存在,但系绿维文旅公司自己的项目,***系由于绿维文旅公司抽调子公司员工而以员工身份参与到涉案项目的,并非基于合作关系参与到涉案项目中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绿维文旅公司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平台合伙人企业合作协议书》《平台合伙人分配制度》《竞标项目分配说明》及绿维文旅公司介绍。绿维文旅公司与***签署了书面《平台合伙人企业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7款约定:双方在涉及每一个具体项目的合作时,基于双方的基本共识,按照一个项目一个协议的原则,另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保证每一个项目的合作落实到具体明确的责权利及结算要求上。第三条第8款约定:合作期间,对应每个项目合作,***需向绿维文旅公司缴纳合作金额的20%质量保证金,多个项目合作同时进行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最高20万元。每个合作项目因***原因收到一次投诉,经绿维文旅公司调查认定确实有责任和疏忽的,如***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妥善解决或消除影响的,扣除该项目10%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比例及金额时,需按规定补齐,待合同终止及项目顺利完结后退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平台合伙人分配制度》第二条规定:与绿维文旅公司签约项目,绿维文旅公司根据不同项目类型收取10%-25%管理费……具体专项项目还有5-10个点项目奖励和业绩奖励政策等。第三条规定:合作期间,对应每个项目合作,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作金额的20%质量保证金,但最高缴纳20万。
2019年10月11日,***与北京绿维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期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2020年4月27日,北京绿维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便成为燃旅公司。2020年7月3日,***从燃旅公司离职。燃旅公司系绿维文旅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9年11月8日,绿维文旅公司为湖北三峡九凤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绿维文旅公司定于2019年11月12日派遣***、姚敦鎏二人前往进行前期考察调研工作。
2020年6月9日,***作为申请人在绿维文旅公司内部提起到款核算审批申请,其中申请人部门为投资运营集团-运营业务部,项目名称为涉案项目,原合同额649000元,回款金额109000元,切分比例6.6%。该申请经绿维文旅公司不同层级审批人员审批同意。其中黄武的签批内容为:按公司规定执行,提取到部门,核算相关费用。***依据该证据主张绿维文旅公司已经认可按照6.6%切分比例向其分配合作费用。但绿维文旅公司称***只是作为其所在部门代表提起审批申请,黄武签批内容可表明切分款项应分配至部门而非***个人,并最终由部门核算后进行内部分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自认针对涉案项目其与绿维文旅公司并未签订具体合同,其亦未向绿维文旅公司缴纳过质量保证金。另,***称其系由绿维文旅公司招录的人员,应绿维文旅公司要求与燃旅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实际一直在绿维文旅公司工作,其签署《平台合伙人企业合作协议书》后,以合伙人身份未做成涉案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另,***曾对燃旅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案件,主张燃旅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2900元,***该请求经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燃旅公司主张的工资42900元与本案中对绿维文旅公司主张的合作费用42900元系同一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平台合伙人企业合作协议书》《平台合伙人分配制度》《竞标项目分配说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联系函》、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以合伙人身份做成了涉案项目,故要求绿维文旅公司向其支付按6.6%切分比例计算的前期拓展合作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与绿维文旅公司签署了《平台合伙人企业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条款均属框架性的约定,其中并无关于具体切分比例的内容,且约定具体项目应另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由***向绿维文旅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但经询问,***自认其针对涉案项目并未与绿维文旅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亦未向绿维文旅公司缴纳过质量保证金,因此,本院不足以认定涉案项目系***以合伙人身份所做成的项目。***虽主张内部提起到款核算审批申请可体现绿维文旅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按6.6%切分比例向其分配合作费,但结合审批人之一黄武签批的内容以及***自认其系绿维文旅公司招录的人员且一直在绿维文旅公司工作的情节,本院仅依据该到款核算审批申请不足以认定绿维文旅公司同意向***个人以6.6%切分比例分配前期拓展合作费用。综上,***本案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 记 员 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