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05民初2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归还煤款799158.24元;2、诉讼费由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挂靠上海正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上海正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送煤,现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下欠***799158.24元煤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8日,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徐州市龙山水泥厂被核准注销,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徐州市龙山水泥厂经营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