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

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海顺经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404民初1988号 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海顺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海顺经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枣庄市海顺经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