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8601行初875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江庄关口村20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江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庄镇政府)、第三人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水泥公司)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庄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龙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发展个体经营政策的鼓励下,依法办理开采手续、批准在龙山南山腰开办的采石场。因客观原因暂停休业。2020年3月初,江庄镇政府与原告协商采石场拆除事宜。原告称附近的采石场赔40余万元,其要求赔偿38万元。镇政府***称系龙山水泥厂自愿给的,不是政府拆除的。2020年3月底4月初,镇政府***告知原告三间房子赔偿13392元,原告要求对采石场进行全面评估赔偿时,得知采石场已被龙山水泥厂拆除。原告找到龙山水泥厂***,其称是镇政府安排拆除的。后原告又去找江庄镇政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涉案采石场建筑物行为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采石场的地上附着物损失38万元。
被告江庄镇政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被告并没有下达任何文件予以拆除原告所诉财产,且被告也没有参与拆除其所谓的财产行为,仅仅是由于原告在涉案部分财产被第三人拆除后信访到***人民政府,而被告接到政府通知进行中间协调,进行息诉息访调解行为,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行政诉讼的相对人起诉到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原告之前提到的涉案财产问题,政府方面确实到现场去全面进行了调查,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这么多财产。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厂房系其所有。本案不属于行政受诉范围,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系被龙山水泥厂拆除,系平等主体之间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张涉案财产系违法建筑,该厂房荒废多年,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6个建筑物,仅有砖混结构的房屋3间。第三人依据徐安办(2020)20号徐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督导组发现问题隐患督办的通知》文件的要求,依法清除爆破范围内的老厂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其在徐州市***江庄镇黄龙山建设了涉案采石场,原告主张其经营至2014年。
2020年1月11日,徐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安办〔2020〕20号《关于国务院督导组发现问题隐患督办的通知》,并在该通知的附件中明确列举了第三人龙山水泥公司的具体安全隐患情形,并责令整改。2020年3月,第三人龙山水泥公司按照前述文件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原告涉案采石场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原告以被告实施的前述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应当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拆除行为系第三人龙山水泥公司受被告江庄镇政府的安排实施的,但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第三人称其系自行整改安全隐患而实施的涉案拆除行为,故,由于涉案的拆除行为已经第三人自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被告实施,且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以江庄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缺乏相应依据,其针对江庄镇政府提起赔偿之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