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新时代大道西侧、**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江庄镇独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江庄镇独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江庄镇独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305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独山村委会与***(曾用名***)于2001年3月9日签订《***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及承包期。在该合同承包期内,***又将案涉承包地块转包给了同村村民***。至此,该案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应归***享有,***丧失对该案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2月3日,***又将案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同村村民***,***丧失对该案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如无其他约定和法定情形出现,自2014年2月3日至2031年3月7日合同期满,***应是案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2019年2月25日,因龙山水泥公司征地需要,***与独山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除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外,***承包地的其他部分交付给村委会用于龙山水泥公司征用。为此,村委会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上诉人60000元的补偿。之前,***曾因庄稼被毁坏获得补偿款2880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案涉承包地块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确认***对案涉承包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独山村委会与***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确认《***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已解除错误。2018年6月27日,***已经不再享有案涉承包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此时,独山村委会即便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欲达到解除案涉承包地合同目的,也应和***签订,而不是和***签订。《***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现仍合法有效,独山村委会在2019年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足以证明独山村委会承认上诉人系合同对方当事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山水泥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涉案土地原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承包的合同未经法律程序,上诉人私自改变合同目的,故上诉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3.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土地是山地,存在石块是自然存在的,不是被上诉人采石散落在涉案土地上。4.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在2015年左右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但在2019年上诉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所有纠纷已经了结,现上诉人再次就2015年的行为主***,系重复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独山村委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山水泥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承包土地上的石块清理完毕;2.判令龙山水泥公司支付***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山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徐州市***江庄镇独山村村民***作为承包方(曾用名:***)与独山村委会(发包方)签订《***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项目。生态林、荒山:西三队地东,北铙钹地,下至自留地为界,上至山顶槐树。(二)承包期叁拾年,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31年3月7日止。……(七)双方协定的其他条款:在特殊情况下,因建设需要,承包者应无条件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后***将其上述承包地块部分转包给同村村民***,并将其与独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交予***。
2014年2月3日,***(甲方)又于与同村村民***(乙方),即本案***,签订《转让、租用荒山、荒地的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把承包的荒山、荒地转让,租给乙方所有,地点二成山东坡南北长400余米,上至二成山顶分水岭,下至铙钹路,租用金额叁仟贰佰元,租用年限叁拾年。
2018年6月27日,独山村委会(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现有关于龙山水泥厂征地一事,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原订的《***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果树、禽、禽舍、围网等地面附属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偿金额为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原有的《***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同时终止,不再有任何法律作用。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
另查明,***曾因庄稼毁坏获得补偿28800元,因修路占用地获得补偿60000元。
经现场查看,***所主张的地块为玉米茬地。
一审法院认为,龙山水泥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关键要审查***是否对案涉荒山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龙山水泥公司、独山村委会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证言,案涉荒山最初由案外人***自独山村委会处承包,***承包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其自***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本案***,而根据独山村委会与***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可知,***与独山村委会签订的《***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于同日终止,承包合同涉及土地由独山村委会收回,且将土地相关补偿金支付给了***,案外人***、***及本案***均不再具有案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故***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业地点距离上诉人的案涉土地较近,开采过程中部分被炸石块落入案涉土地上,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种植和管理,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龙山水泥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承包土地上的石块清理完毕;判令龙山水泥公司支付***损失40000元。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上石块系被上诉人开采过程中所掉落的石块,且被上诉人否认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案涉荒山由案外人***自独山村委会处承包,***承包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又将其自***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本案***,而***与独山村委会签订的《***江庄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于2018年6月27日终止,上诉人亦未提供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