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竣铭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竣铭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初73134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弘威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竣铭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9幢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竣铭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由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的期限、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等事项。上述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属无效。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竣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在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被告已经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请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竣铭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10月31日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为原告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报告。有关部门于2021年2月26日同意上述申请,上述申请于2021年3月8日经公示通过。此后,原告的户籍由外省迁入登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签发了上述户籍地的居民身份证。 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落款时间,载明: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希望落户上海,享受上海户籍的社会及医疗保障、教育等资格,请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上海常住户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确认办理上海常住户口的机会系被告有限的资源,大部分员工都希望获得落户资格及机会,但是被告无法全面满足,基于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办理上海常住户口的支持,被告将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常住户口事宜;原告承诺自落户公示成功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承担服务期义务,起始日为2021年2月4日,终止日为2024年2月3日,即原告保证在前述期限内不单方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前述服务期内,原告以任何原因及理由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因原告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而被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无法达到服务期要求的,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落户公示成功当年工资的三倍计算(履行服务期每满一年,赔偿金额减少10%);本协议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劳动合同同时执行,劳动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劳动合同到期日先于本协议的,则劳动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至服务期终止日;本协议自文首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2021年6月11日,原告申请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调解通知书明确调解不成的自动转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以原告提前辞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等为由,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57.60万元的反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申请报告、申报上海市常住户口审批进度详情材料、证明、居民身份证、调解通知、劳动仲裁反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明确该协议系劳动合同的补充文件、如劳动合同与该协议不一致的则以该协议为准,且该协议关于原告自落户公示成功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承担服务期义务的约定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故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相关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于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仲裁裁决而迳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