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新镇。
法定代表人:张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新镇北坊。
法定代表人:薛小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吴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谛,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用核技术公司)、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子能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判令民用核技术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庭审规则。1.原子能研究院是民用核技术公司的上级主办单位,是持股100%的股东。2008年原子能研究院改造一道门需要拆除上诉人租赁的商亭,上诉人与时任原子能科院财务资产处副处长白莲协商拆迁安置及经营损失补偿事宜,原子能研究院主张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150000元,再由民用核技术公司在其院内重新安排新的经营场所,上诉人未接受该方案。2009年1月,时任民用核技术公司经理的王广达与上诉人沟通,建议将150000元补偿款改为承担上诉人的15年全额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是社保费用年年递增,肯定高于150000元补偿款,上诉人接受建议,再次协商后达成协议。2009年1月13日,上诉人按与原子能研究院达成的口头协议,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经理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上诉人依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了租用的商亭,搬入民用核技术公司提供的临时仓储用房(公司院内西侧原汽修车间)。2010年夏季上诉人与民用核技术公司商定租用民用核技术公司院内南侧150平米的闲置厂房,改造成临街门脸房后做商店经营用房。上诉人于改造装修完毕后,迁入新租的房屋恢复正常经营。2020年9月1日民用核技术公司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停止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至今。上诉人几次协商恳请民用核技术公司履行合同未果。2021年8月25日上诉人将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起诉,2021年11月24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摘录**诉求时省略掉**与原子能研究院协商达成协议的内容和过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摘录《终止合同协议》时省略“依据院里的有关精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意排除原子能研究院责任。3.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是针对上诉人搬出2009年1月《终止合同协议》民用核技术公司提供的临时仓储房(原汽修车间)后新租赁的用房屋(原厂房)的腾退协议,仅对新租赁的房屋有效。2020年7月15日腾退的房子是《终止合同协议》完成后重新租赁的房子。《房屋腾退协议》与第一次租房和第二次的临时仓储房不具有任何的连续性。《房屋腾退协议》第一条的1、2、3、5款都是对第二次租赁当时在用的房腾退做的规定,没有任何涉及2000年12月26日《承包合同书》和2009年1月《终止合同协议》问题的文字。《房屋腾退协议》第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同样没有提及上述二协议。《房屋腾退协议》签约过程中民用核技术公司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合同概括以前所有合同的处理,也没有表示签了这份协议即免除尚未支付的最后两年多的社保费用,否则上诉人不会接受用20000元替换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腾退协议》的含义并非仅针对临时仓储用房腾退问题,应当包括2000年《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处理,认定错误,不能作为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原则,且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回答确认上诉人没交房租。5.原子能研究院是占地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是造成上诉人经营损失的责任人。原子能研究院就其拆除上诉人租用的房屋与上诉人协商的安置赔偿方案,是双方的口头合同,其内容就是原子能研究院与民用核技术公司之间协议的第四条。上诉人以原子能研究院违反口头合同起诉原子能研究院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子能研究院与**之间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原子能研究院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6.原子能研究院承诺补偿2009年至2023年的全额社保金,应当依约承担。根据原子能研究院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因**主张与民用核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己出现人身意外,原子能研究院即不再履行本条款,而不是因民用核技术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履行本条款,故本案不能适用本条款。7.一审法院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认定民用核技术公司失去继续履行相应内容的基础条件,可以不再向**支付尾款没有道理,与事实不符。8.房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第二次仲裁申请的所有诉求是错误的,**已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可靠事实依据。9.如果民用核技术公司不将《终止合同协议》履行到底,就等于《终止合同协议》失效,就应当恢复执行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将房屋交还上诉人继续使用,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民用核技术公司至今都没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两次违约的民用核技术公司主张赔偿,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金1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0.一审法院存在违反庭审规则的问题。
民用核技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民用核技术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就业岗位不充分,部分职工处于长期待岗状态。公司本着生产自救的精神,结合公司的经济发展状况出台了《有关规定》,约定凡因公司出房屋等固定资产而扶持职工自谋职业的,社保费用等一切费用应由个人自行承担。2000年12月26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所有的商亭承包给**做自谋职业使用。**在承包经营期间,在公司承包地先后注册了北京中原京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义厚文体用品商店两家实体企业,其已属公司出台的《有关规定》中的自谋职业有经济收入的人员,应自行承担社保费用。后因上级单位院门改造,需**腾退所占用的商亭,2009年1月13日,公司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公司自愿承担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约承担**自2008年起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承担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依约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劳动合同而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双方签署上述终止承包合同时,公司同时为**提供了临时仓储支持,并在公司范围内为**提供了新的经营地,保障了**的承包权益。同时,终止协议约定,再遇院整体规划时应无条件服从,即**应依据《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无条件腾退房屋。因再次改造及公司按照政策要求将依法清算关闭,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支付腾退补偿金2万元,**与公司共同确认,此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提起诉请违反了房屋腾退协议的约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根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民用核技术公司已经依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支付给**相应的补偿金,双方之间基于原《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依法履行完毕,双方已无任何争议。**诉请民用核技术公司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原子能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原子能研究院与**之间无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原子能研究院与民用核技术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子能研究院未曾向**出租房屋,未曾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以原子能研究院对**不存在关于房屋租赁的违约行为。2.原子能研究院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涉及与**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子能研究院与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子能研究院与**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原子能研究院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3.民用核技术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子能研究院无关。**曾为民用核技术公司职工,该公司因清算破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与原子能研究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2、要求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6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公司所有的商亭(40.7平方米)作为自谋职业使用,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每月250元,协议后**开始使用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因原子能研究院一道门改造项目,上述商亭需要拆除,2009年1月13日,民用核技术公司与**达成《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为保证院一道门改造项目顺利建设,双方就终止承包合同、腾空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将现使用的房屋于2009年1月份内腾空完毕;2、民用核技术公司为**的上述工作提供临时仓储支持;3、因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故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起至2022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4、如果今后再遇到此类事情时,**应无条件服从;5、民用核技术公司承诺,今后如果能够在民用核技术公司范围内调整房屋使用时,优先考虑**的经营位置的改善等条款。协议后,民用核技术公司即开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提供了临时房屋给**使用。
**使用的房屋位于民用核技术公司院内,因该公司即将清算关闭,2020年7月15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协议约定**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将院内的房屋腾退交还民用核技术公司,并结清房屋的水电气暖等相关费用,双方交接完成后5日内,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2万元作为腾退补偿金,此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后**腾退了房屋,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补偿。
另查明,**使用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涉及的房屋,在使用期间即自2009年1月份起,没有向民用核技术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用。
2020年9月份起,民用核技术公司停止负担**社会保险费用。**曾于2020年8月起诉民用核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9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民用核技术公司(乙方)与原子能研究院(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为解决所拆零售商亭的经营人—乙方职工**的经营问题,甲方承诺以每年为其支付社保金的方式做为补偿,支付年限共计15年(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社保金的支付由甲方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北京市房山区社保中心核定的标准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期间,如该职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出现个人意外,甲方不再履行本条款。”**因与民用核技术公司赔偿金等争议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808号裁决书,驳回了**的所有申请请求,该裁决书确认:2020年8月1日,民用核技术公司因实施清算关闭,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提供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该合同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1月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民用核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向**提供了临时用房,该临时用房因2020年7月15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而终止《终止合同协议》中关于提供临时仓储用房的条款履行;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故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起至2022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基于民用核技术公司(乙方)与原子能研究院(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为解决所拆零售商亭的经营人—乙方职工**的经营问题,甲方承诺以每年为其支付社保金的方式做为补偿,支付年限共计15年(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社保金的支付由甲方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北京市房山区社保中心核定的标准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期间,如该职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出现个人意外,甲方不再履行本条款。”规定,2020年8月1日,民用核技术公司因实施清算关闭,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原子能研究院即不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民用核技术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民用核技术公司失去继续履行“自2008年起至2022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的基础条件;**、民用核技术公司在《房屋腾退协议》中约定“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2万元作为腾退补偿金,此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明显并非仅针对临时仓储用房腾退问题,是对“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应当包含2000年《承包合同书》房屋腾退问题,该约定是双方基于《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处理,双方从此再无任何争议。综上所述,**要求民用核技术公司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民用核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子能研究院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原子能研究院诉讼主体不适格。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称其中2020年6月4日的座谈录音可以证明2009年1月**与原子能研究院财务资产处副处长白莲曾就拆除商亭的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合同,**以房屋装修款折抵房租,一审判决认为**起诉原子能研究院不适格是错误的。民用核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子能研究所主张**提交的录音材料并非录音原件,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材料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子能研究院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是与会人员当年拆除商亭时的相关讨论,虽然提及**的社会保险事宜,但实际上原子能研究院与**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协议,**的保险仍然由民用核技术公司依据《终止合同协议》执行,该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原子能研究院有直接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另申请证人白万生出庭作证,白万生称十几年前原子能研究院修大门工程,**有一个小商亭在里面经营文具,白万生去里面买过纸。后来**搬家了,是因为大门改造搬到服务公司院里的一个汽车修理车间。**和白万生的同班同学丁山奎隔着一堵墙挨着,白万生去**那里买过复印纸,后来**又搬过一次,在服务公司东侧一排红砖房处,白万生也在那里买过复印纸,后来一直在那里,而后白万生就退休了。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均认为白万生的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民用核技术公司、原子能研究院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有房屋腾退事宜,并约定民用核技术公司有提供临时仓储支持、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根据**的起诉主张及双方陈述内容,民用核技术公司在**腾退房屋后向其提供了临时用房,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系《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关于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约定。经查,2020年8月1日民用核技术公司因实施清算关闭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日解除。2020年7月15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亦载明因民用核技术公司即将清算关闭故双方就相关腾退事宜达成协议。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且民用核技术公司需实施清算关闭,故《终止合同协议》关于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2008年至2022年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客观上已经失去履行条件。而双方在民用核技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前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明确约定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20000元作为腾退补偿金,此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腾退协议》系因民用核技术公司清算关闭事宜而就此前房屋使用、腾退事宜的概括处理,**签署该协议并相应取得了20000元补偿,应当视为其自愿同意该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该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与民用核技术公司关于此前房屋使用所引发的争议已经一并处理。现**起诉要求民用核技术公司继续履行此前的《终止合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与《房屋腾退协议》约定不符,缺乏相应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原子能研究院,其并非签署前述合同的主体,前述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直接起诉原子能研究院要求其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房屋腾退协议》条款内容以及民用核技术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没有明确说明协议概括了以前所有合同的处理等理由,上诉主张该协议仅针对**搬出民用核技术公司提供的临时仓储房后新租赁的房屋,并非对《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处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房屋腾退协议》第一条第5款明确表示协议系“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并表明双方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房屋腾退协议》载明系因民用核技术公司即将清算关闭而签订,故其目的系为彻底解决民用核技术公司与**间因房屋所引发的全部争议;双方之间《终止合同协议》关于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民用核技术公司即将清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丧失履行基础,《房屋腾退协议》的订立目的应当包括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概括处理。据此,综合考虑条款文义,结合相关条款、协议订立背景及目的等因素,可以认定《房屋腾退协议》包含对《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处理,双方的争议已经一并解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原子能研究院就其拆除房屋与**就安置赔偿方案达成口头合同,但**提交的录音以及涉案《协议书》等证据内容均不足以证明**与原子能研究院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关于其与原子能研究院存在口头合同、原子能研究院应当补偿社保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涉案违约金,**上诉称民用核技术公司不完全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就等于《终止合同协议》失效,就应当恢复执行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据此上诉主张而被上诉人将房屋交还其继续使用,并赔偿《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终止合同协议》未履行完毕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已经对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而后订立的《房屋腾退协议》又对此前的相关争议进行概括处理,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前《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主张一审违反庭审规则,对于**所称一审判决省略部分内容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于**诉称内容以及协议内容的概括不违背**陈述本意,亦未遗漏其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且案件的审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