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95号 | ||
原告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699号16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佳,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技术咨询合同咨询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订立建筑消防技术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技术咨询。原告履约后,被告尚欠咨询款90,000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咨询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建筑消防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 2、新京大厦消防系统(设施)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证明原告履约情况。 3、申报资料,证明合同约定的消防系统已一次通过验收。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合同约定2004年1月5日前一次通过消防验收,被告需支付原告咨询费100,000元,现通过验收日为2004年6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收到此类书面整改意见。 上述证据1、3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提交该书面整改意见,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收到书面整改意见的凭据,据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建筑消防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了能使新京大厦尽快顺利地通过有关消防部门的验收,委托原告进行消防技术咨询;咨询费用及方式: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暂定在2004年1月5日前)咨询费100,000元;两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暂定在2004年1月12日前)咨询费54,000元;三次之后通过消防正式验收咨询费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咨询费10,000元;余款待消防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同年12月中旬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则向被告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2004年5月9日,被告向有关消防部门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年6月7日,被告所申报的建筑工程一次通过消防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书证1、3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咨询费。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被告就应支付咨询费100,000元,且未能在约定时间通过验收,是由于被告方原因所致。被告则认为,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是有时间约定的,如2004年1月5日通过验收支付100,000元是带有奖励性质,现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通过验收,按合同被告已支付10,000元,已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愿再支付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对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支付咨询费的金额作相应的明确约定,既约定了通过验收次数,又约定了验收通过的时间。现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时间在2004年6月7日,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后,原告仅以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为据,主张100,000元咨询费显属不当。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现被告自愿再支付原告40,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承担1,705元,由被告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员 | *** | |
| 书记员 | 杨晓庆 | |
|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 ||
| 相关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6号查看法律文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