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咨询费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699号16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方明,该公司职员。
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咨询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建筑消防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为了能使新京大厦尽快顺利地通过有关消防部门的验收,委托上诉人进行消防技术咨询;咨询费用及方式: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暂定在2004年1月5日前)咨询费10万元;两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暂定在2004年1月12日前)咨询费54,000元;三次之后通过消防正式验收咨询费1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1万元,余款待消防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中旬付给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则向被上诉人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200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向有关消防部门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年6月7日,被上诉人所申报的建筑工程一次通过消防验收。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万元咨询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偿付所欠咨询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
一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在已经预付1万元咨询费的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咨询费4万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对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支付咨询费的金额作相应的明确约定,既约定了通过验收次数,又约定了验收通过的时间。现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时间在2004年6月7日,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后,上诉人仅以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为据,主张10万元咨询费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咨询费1万元,对上诉人的诉请,难予支持。现被上诉人自愿再支付上诉人4万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40,000元。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承担1,70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610元。
判决后,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消防正式验收的次数,是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多少的唯一标准,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通过消防正式验收的暂定时间,但该时间是不确定的,当时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施工尚未结束,主机设备还未到场,该暂定时间是估算出来的,因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多少的依据。合同约定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被上诉人就应支付咨询费1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咨询费金额为10万元。2、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支付咨询费的金额依照通过验收次数和时间两个标准,导致通过验收时间迟延的责任也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消防主机设备是在2004年春节之后才到场,设备的安装需要约一个月的时间,消防设备的检测到2004年4月底刚完成,因此,通过验收时间迟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消防设备安装调试推迟。上诉人按约提供了消防咨询服务,不应承担通过验收时间迟延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次通过消防正式验收是有时间约定的,合同约定2004年1月5日前一次通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咨询费10万元,现通过验收日为2004年6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咨询费没有合同依据。2、导致通过验收时间迟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消防咨询服务。尽管消防工程的施工由被上诉人负责,但上诉人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约提供整改意见,导致被上诉人直至2004年4月才通过设备系统的调试检测。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支付的标准是什么?如果通过验收次数和时间均是咨询费支付的依据,造成通过验收时间迟延的责任在于何方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建筑消防技术咨询合同》还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建筑防火、内装修及有关设备联动等所有消防验收所涵盖的范围;上诉人应对所有经审批的消防文件及图纸内容进行重新审核,校核与现场实际情况的出入,并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提出设计变更及整改意见;在被上诉人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时,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做好有关资料的申报工作;该项目的咨询从2003年11月17日起,至消防验收结束止。
另查明之二:2003年10月,被上诉人与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签订《上海新京大厦消防报警系统供货及调试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向西门子公司购买消防电子设备。西门子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22日、27日分批交货给被上诉人。上海富士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作出上海新京大厦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的调试合格开通报告。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系争合同所约定的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的文字意思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咨询费既有消防验收次数的要求,又有验收时间的要求。尽管验收时间是“暂定”的,具有不确定性,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对验收时间有要求。合同中的暂定时间可以解释为在双方约定的暂定时间前后相差不多的一段时间内通过验收,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通过消防验收的暂定时间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多少的依据,与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相抵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暂定时间视作确定时间,也不合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于2004年6月才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远迟于合同约定的一次通过消防验收的暂定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付咨询费的多少取决于造成验收迟延的责任在于哪一方当事人。从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的内容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上诉人则应当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提供全面的咨询服务。一方面,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下旬才收到所购消防电子设备,不可能在2004年1月5日之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故被上诉人购买设备迟延是导致验收迟延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收到消防电子设备到各消防系统的设备调试合格历时4个月,远长于上诉人认为的合理安装调试时间。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口头的咨询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咨询服务的义务,故对验收迟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咨询服务的义务,应酌情收取咨询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咨询费4万元,加上被上诉人预付的咨询费1万元,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咨询费5万元,该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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