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执复36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设计院)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攀枝花学院与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攀枝花学院诉讼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次日作出(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予以冻结。鞍钢设计院不服,向该院书面提起异议,请求:⒈撤销(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⒉解除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川04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和(2020)川0402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冻结一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及次日作出(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冻结一年。在攀枝花市两级法院冻结期限出现的6天空档期内,鞍钢设计院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时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委托执行函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实际要求协助冻结时间是2021年,属于程序违法,且协助冻结金额350万元与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335万元不符。故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的涉案款应当支付给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攀枝花学院辩称,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采取邮寄而非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送达程序不合法对鞍钢设计院不产生效力;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能起到通知的作用,不具备冻结和强制执行的功能;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对第三人鞍钢设计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审查,更不应继续制作执行裁定;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未将(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鞍钢设计院,该执行裁定不具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使(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但该执行裁定是2021年5月29日才送达给鞍钢设计院,而(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21年5月8日送达给鞍钢设计院,故(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优先于(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⒌攀枝花学院与成兴公司之间的纠纷涉案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攀枝花学院对鞍钢设计院欠付成兴公司工程款的实际金额3353779元予以认可,不能以金额不符为由认定(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为“预冻结”。
成兴公司辩称,因攀枝花学院未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慎重认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请求核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并依法认定其效力。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关于攀枝花学院与成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学院曾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川04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和(2020)川0402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冻结一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根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的(2020)川0402执保73号委托送达函,于2020年5月8日向鞍钢设计院送达(2020)川04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和(2020)川0402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诉讼标的额增加,攀枝花学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次日(2020年4月30日系笔误)作出(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川04执保8号委托送达函。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委托,于2021年5月8日向鞍钢设计院送达(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冻结一年。
另查明,***与成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川0104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因成兴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遂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请鞍钢设计院将应支付成兴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50万元直接汇入执行法院的案款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成兴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并于2021年4月23日邮寄送达鞍钢设计院。鞍钢设计院收到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1年5月6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的应付款项为3353779元,而非350万元;且其收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从三份法律文书来看,同笔款项经三个法院查封和处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异议申请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与成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鞍钢设计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鞍钢设计院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务无异议,对债务数额确认为3353779元,并对在该院之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冻结裁定提出协调处理,故未主动履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鞍钢设计院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对履行的到期债务无异议,应依照所确认的到期债务数额履行;关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冻结裁定,因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之后,且该冻结属预冻结,是对到期债务存在才有效的冻结,故应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到期债务已履行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裁定如下:一、强制执行成兴公司对鞍钢设计院的到期债权3353779元;二、由鞍钢设计院立即将此款转入该院案款账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攀枝花学院、鞍钢设计院及成兴公司均认可成兴公司在鞍钢设计院处享有到期债权3353379元,鞍钢设计院也同意支付,其仅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履行协助义务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综合评判如下: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案外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执行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作出严格的规定。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送达有效,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能起到通知履行的作用,而不具有扣留、冻结、扣划等强制性功能,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鞍钢设计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可予以佐证。同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鞍钢设计院在没有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29日仅邮寄送达(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即使有效,其强制扣划功能的效力始于2021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送达鞍钢设计院,该院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效力应始于2021年5月8日。故鞍钢设计院关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早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冻结,涉案款项应划归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攀枝花学院与成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诉讼标的额增加,该院受理后作出(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非系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402财保7号民事裁定采取的继续冻结措施。同时,该院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川04执保8号委托送达函落款日期为“二〇二〇年”系笔误,不能以此轻微瑕疵而认定程序违法。故鞍钢设计院关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续冻措施因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措施出现六天的空档期而无效、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因落款日期错误应认定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鞍钢设计院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鞍钢设计院的异议请求。
鞍钢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⒉解除对于鞍钢设计院350万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⒈(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即使送达有效,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能起到通知履行的作用,而不具有扣留、冻结、划扣等强制性功能系认定事实错误。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距离鞍钢设计院有2400多公里,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⑵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区别于普通通知书。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法定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⒉(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属于预冻结,是对到期债务存在才有效的冻结,不能对抗(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成兴公司应收款的冻结属于预冻结。因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未审理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因此暂不存在明确的到期债务,属于对不确定债务的预冻结。(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基于有效的法律判决出具的。3(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在争议款项335万元解封状态下作出,且早于(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鞍钢设计院应将335万元款项交付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4.(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属于程序违法,且要求协助冻结金额为350万元,与鞍钢设计院实际欠付成兴公司工程款不一致,即使此两处均为程序瑕疵,在日期上也晚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川0104执2791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5.(2021)川0104执2791号之一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关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冻结裁定属于预冻结,是对到期债务存在才有效的冻结;裁定立即强制执行鞍钢设计院应支付给成兴公司的工程款3353779元。6.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均对鞍钢设计院的应付工程款作出执行裁定,且查封冻结内容相左,因此需要对于此争议进行审查和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鞍钢设计院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其提交的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载明,其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执行法官)送件的SF1422087462276寄出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执保8号委托执行函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鞍钢设计院的涉案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是对成兴公司的应收款进行冻结,冻结的款项是鞍钢设计院应付成兴公司的款项。在鞍钢设计院付出前该笔款项属于鞍钢设计院所有。故鞍钢设计院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款“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第18条“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第19条“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版第九十九条对应2017年版的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落款虽然是2020年4月30日,但是其案号为2021年,且其所附裁定(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的落款日期是2021年4月29日。因此(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日期系笔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021)川04执保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的内容予以协助执行。鞍钢设计院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的实质均系对(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应通过向作出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鞍钢设计院提出异议申请时,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结合涉案款项本身归其所有及其异议请求及理由的实质均指向(2021)川04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因此鞍钢设计院向四川省攀枝花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异议申请立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并作出(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