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02民初4269号 原告: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2幢3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7030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攀枝花市金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人民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6078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旅游文化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卓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联旅游文化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卓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项目勘测设计费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400元(以未付设计费50000元为基数,自催款函发出次月202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第11.1条“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金联御都一期供电及户表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图纸交付期及要求、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移交了供电及户表工程项目图纸给被告,案涉工程已全部按图施工并投运多年。合同总金额35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11.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鉴于本项目设计人交付时间已逾期较长,按天算数额巨大,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按2023年2月22日所发《催款函》的次月3月1日起算该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联旅游文化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美卓电力设计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第二组:《催款函》,证明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设计服务费的事实; 第三组:《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将被告欠付服务费108500元(含另案58500元)统计后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方未支付服务费108500元(含另案58500元)的事实; 第四组:工商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攀枝花市金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组:图纸移交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套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六组:财务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50000元增值税,被告方只支付了300000元,尚有5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发包人金联旅游文化开发公司与设计人美卓电力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金联御都一期供电及户表工程,合同编号:MZSJDC2015-028),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联御都一期供电及户表工程设计,工程的勘测设计费为人民币350000元整,在设计人提交给发包人施工图纸文件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勘测设计费350000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展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金联御都一期供电及户表工程图纸”。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5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发票(其中三张为100000元,一张为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设计费30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未支付。 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往来账项征询函》,载明原告应收款项108500元(含本案应收设计费50000元及另案设计费58500元)。2023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双方签字盖章的《催款函》载明“……贵单位至今还有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设计费尾款未支付……”等内容。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攀枝花市金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催款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工商变更信息、图纸移交表、财务发票、记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 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图纸,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设计费。被告在原告交付图纸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设计费用,且在《催款函》催款后仍然未支付剩余设计费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21400元(以未付设计费50000元为基数,自催款函发出次月202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第11.1条“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金额过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超过该损失标准(即3.45%的1.3倍)30%的部分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依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3%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金联旅游文化开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美卓电力设计公司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金联旅游文化开发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3%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四川美卓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元,攀枝花市金联旅游文化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