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中能晶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市辖区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A区孵化器B座310室。
法定代表人:史俊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姣姣,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国际创新园B座2201。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雪,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晋阳街170号汇镪磁料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姣姣,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中能晶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电气公司对太原中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基础合同无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太原中能公司向法院提供《中标通知书》《EPC总承包合同》《工程预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涉案票据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违法。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太原中能公司与***设计院之间的新建20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该工程属于电力领域的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在开标前,太原中能公司与***设计院之间就已经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提前串通投标,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和附属协议也相应无效。涉案票据是依据《EPC总承包合同》和附属合同《工程预付款协议》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支付的,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法律关系违法属于持票人不得合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抗辩事由。二、***电气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明知基础法律关系违法的情况下受让票据,太原中能公司可以依法提出抗辩,***电气公司不得合法享有票据权利。从***电气公司和***设计院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可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德翔”,***设计院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监事邵巧明为***电气公司监事长,经理屈东明为***电气公司董事兼总经理。《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也有于德翔的签章。因此,可以判断***电气公司在背书受让涉案票据时,对于***设计院与太原中能公司之间的《EPC总承包合同》事宜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该条可知,持票人在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三、一审判决支持***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无法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法院职责和效果。1.太原中能公司经对工程量的核对,应支付***设计院的工程款并非68299200元。涉案票据金额68299200元对应的是太钢电站后续的工程建设容量为8.0352兆瓦、每瓦单价8.5元计算出来的合同价款。但是事实上,***设计院的已完工工程量仅为6.68兆瓦,且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涉案电站无法达到正常的产能。***电气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向太原中能公司下发的《催款函》中也明确表示:如实际结算工程款与汇票票面金额存在差异,将协调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多退少补。2.从三个事实特征可以判断出,以实际结算工程款支付票据款事实上并不损害***电气公司作为持票人的利益。其一:***电气公司系***设计院的二级法人独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完全重叠,***电气公司对于***设计院和太原中能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知晓;其二、***设计院在出票当日即转让背书给***电气公司;其三、***设计院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给付对价。***电气公司尽管是经过***设计院背书成为持票人,但是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益事实上是与***设计院共通的,以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汇票并不会损坏***电气公司的票据预期利益。3.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且很明显***设计院或***电气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远没有票面金额之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仅仅审查票据关系,判决被告支付票面金额,显然无法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被上诉人***电气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并且,太原中能公司和***设计院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太原中能公司主张于法无据。第一,太原中能公司与***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第二,太原中能公司和***设计院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的情况。第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首先,该规定适用情形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其次,该规定适用于出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票据未转让时的情形,而本案中,***设计院在收到出票人太原中能公司签发的票据后,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因此,无论是基于适用的案由,亦或适用的情形,太原中能公司主张的上述法律规定均无法在本案中适用。二、***电气公司并不了解***设计院与太原中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太原中能公司亦无权依据其与***设计院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抗***电气公司,因此,太原中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太原中能公司上诉请求,维护***电气公司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设计院、原审被告山西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原中能公司、山西能源公司、***设计院连带清偿***电气公司68299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122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太原中能公司、山西能源公司、***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太原中能公司作为发包方、***设计院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山西国昶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由***设计院承包山西国昶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的光伏电站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为17003.655万元。2017年11月11日,太原中能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工程预付款协议》,由太原中能公司预付***设计院工程款68299200元,并约定工程预付款应在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直接扣回或抵折乙方进度款。2018年2月11日太原中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1610051892018021116381273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8299200元。该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太原中能公司,收票人为***设计院,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1日,票据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1日,***设计院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汇票到期后,***电气公司未按期向太原中能公司提示付款,票据记载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电气公司对***设计院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焦点问题二:***设计院与太原中能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能否对抗***电气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焦点问题三:山西能源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通过汇票票面记载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证明,***电气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其前手***设计院的追索权,***电气公司无权要求***设计院偿付票款。***设计院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太原中能公司所主张的关于其与***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山西国昶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已经互相给付对价,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违法而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电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太原中能公司已于2018年2月11日承兑,目前票据已到期,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山西能源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独立性提交了山西能源公司与太原中能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审计报告,证实双方各自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财务混同之情形,***电气公司请求山西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原市中能晶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68299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岛***设计院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太原市中能晶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由***设计院承包的涉案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的光伏电站的部分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双方已履行完毕,二期工程总容量8.0352兆瓦,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已完成6.68兆瓦,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8929200元,太原中能公司开具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预付给***设计院。汇票到期后,太原中能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电气公司发函,称“682992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马上到期,要求缓期承兑支付。因屋顶资源缺乏,导致太钢项目未完工,建议到2019年1月底,将目前正在建设的6.5兆瓦完工并网,双方客观公正结算工程款。”
2019年11月13日,***电气公司向太原中能公司发催款函,称“***设计院收到票面金额68299200元承兑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如今,汇票早已超过付款期限,但太原中能公司却未能付款。***设计院因工程建设垫付的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如果太原中能公司与***设计院的实际结算工程款与汇票的票面金额存在差异,***电气公司收到太原中能公司支付的汇票全部款项后,将协调***设计院依照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予以多退少补。”
2020年1月31日,***设计院、***电气公司向太原中能公司发催款函,称“截至2020年1月14日,太原中能公司部分欠***设计院、***电气公司费用合计82400750.11元(未计入商业承兑汇票利息),尚有其他款项尚未支付。请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2020年1月21日,太原中能公司向***设计院、***电气公司回函,称“1月20日收到贵司催款函,贵司请求我司支付的资金,包括本金、利息、贴息费用及担保费用,在双方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我公司承担利息,据实结算。贵公司与我司未对利息情况进行过对账,所以,我公司财务暂无记账记录,须经我双方人员核对,确认数据。我公司将争取早日融到资金,结清贵公司账务。”
太原中能公司主张***设计院施工的太钢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2020年8月10日“关于太钢二期缺陷整改的函”,内容为“2020年8月3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光伏发电公司对太原中能公司6.69499MW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缺陷及问题,详见附件,请贵公司在8月25日前完成整改,否则将影响贵公司验收结算工作。”
二审中,***电气公司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及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已支付相应对价。太原中能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电气公司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电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从***设计院取得票据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电气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设计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设计院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电气公司与***设计院在汇票背书转让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条件才是合法的。***电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电气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设计院的权利。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设计院、***电气公司多次向太原中能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太原中能公司结算并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太原中能公司拖延拒不结算。其中,太原中能公司在2019年1月3日的函件中请求***电气公司同意其暂缓兑付涉案承兑汇票;在2020年1月31日函件中,***设计院、***电气公司要求太原中能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月14日的费用合计82400750.11元(未计入商业承兑汇票利息);太原中能公司回函认可依据双方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应由太原中能公司承担融资利息,同意对账确认数额。第三,太原中能公司上诉主张***设计院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太原中能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太原中能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过对涉案票据基础关系的审查,***设计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使如太原中能公司所述,***设计院所完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太原中能公司还欠付***设计院、***电气公司工程垫付资金利息,太原中能公司亦曾承诺承兑支付涉案汇票,***电气公司、***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太原中能公司对***设计院的抗辩事由不足以影响***电气公司依据票据所应享有的票据权利。
综上,太原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9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中能晶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张秀梅
审 判 员 郑元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孟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