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4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上海兰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4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已经向某甲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且某甲已经实际使用了《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和《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相关工程应均已竣工,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导致未能判决某甲应向某公司支付《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I段管网》部分的设计费,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热点设计公司已经向某甲交付《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的全套成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关事实,且不合理的加重某公司公司的举证责任,对此部分111.61万元的设计成果判决某甲无需支付任何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4《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的成果和61份施工图图纸,证明自身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案涉普兰店某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下称“上大压小”工程)停滞、延后,未能及时复工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甲证据2《关于大连普兰店某厂建设进度的回函》中也自认未能及时施工的因为“施工条件、场地动迁和项目融资等因素影响”,前述因素均是某甲自身控制、导致的,而非设计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此外,某公司在一审中发表书面代理意见时,提交了由某甲加盖公章的“上大压小”工程《总概算表》等文件,而概算表的作出是必须依据初步设计成果预估的工程量、用材、管线长度、设备及工具成本等评估工程造价而形成的,最终才能确定项目整体的总投资额为37,204.64万元。如果没有初步设计的文件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某甲确认,那么案涉工程需要使用多少材料、铺设多长的管线、使用多少设备都无法确认,当然也无法制作出工程概算。该份证据已经有效证明了某公司将初步设计成果交付给某甲,且某甲已经认可了依据此设计成果作出的工程概算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同时,也只有根据初步设计确定了工程总投资额,双方才能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20-0210,下称“2020年合同”)中明确总投资额。且因某甲主张设计工作需尽快开展,某公司同时完成了61份《施工图设计文件》,与2020年合同第8.4条约定的设计内容可以一一对应,某甲对某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对某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文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某甲证据2《某大连供电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大连普兰店某厂项目建设进度的函》第一段“为满足贵公司投资建设的普兰店某厂‘上大压小’新建项目并网发电需求,我公司投资建设项目配套的电力送出工程。目前该工程已取得大连市某核准、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可研及初设的批复,工程的投资计划已下达,正在推进工程建设。”及证据3《关于明确普兰店某厂建设计划的函》第一段“……但因热电厂至今仍未复工……”及《关于明确普兰店某厂建设计划的回复函》第二段:“……争取在2024年全面复工普兰店某厂项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可研及修编”已经过有关单位批复,直接说明相关的设计文件已经交付的事实。而其往来函件中使用“复工”一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单位已经开始建设配套工程,也进一步说明“上大压小”工程并非属于完全未开始的状态,而是已经进行过开工及相应准备,而开工并进行相应准备的前提就是设计单位需要制作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这也直接说明了设计成果已经交付的事实。2.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并认定了双方签署合同内容,忽略了2022年9月9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对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2021年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并错误的划分举证责任,在某甲已经确认工程竣工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提供无法掌握的证明文件证明付款条件的成就,是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的设计成果对应2021年合同,同时对应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中的工程,但2021年合同已经被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热网项目暂由甲方实施代建的,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政府招标代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作为政府审核流程使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政府相关手续,不作为甲乙双方设计费用结算依据,此类所有项目结算依据第二条原合同范围内设计工作结算办法”,而此处的“原合同”指的实际上是2020年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依据2021年合同约定的内容论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明显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某公司已经提交《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III段管网》的设计成果交付记录及工程概算,某甲未能提交任何工程实际结算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该交付记录已经可以证明某公司向某甲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在某甲自认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某甲无需支付设计费用,明显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某甲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将付款条件约定为“经发包人审核”和“经过政府审批”,但其长期以来,某甲既不对设计成果进行审核,又不提交政府审批,直接将设计成果用于建设工程,明显恶意阻却了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某公司又完全无法掌握或了解某甲的审核流程、进度或催促政府审批启动,明显系某甲利用优势地位,逃避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从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在某公司完成全部设计后,某甲享受设计成果却不承担付款义务,亦违反公平原则,该等付款条件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或应由某甲提交未审核通过的证据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加以证明。 某甲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公司对《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可研调整》以及《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设计成果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众所周知,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初步设计也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反馈。在可研修编未取得政府住建局、发改局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即便某公司自行对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进行初步设计,该服务成果也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某甲合同目的相背离,更何况某公司未向某甲交付上述成果。2.《某普兰店“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概算》系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某甲加盖公章,是基于对合同附件的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工程概算作为附件的原因之一就是双方在确定案涉合同设计费280万元时,需要确定本工程基础计费额。本工程基础计费额37,204.64万元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便已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某公司所述的依据初步设计成果预估的结果。正是因为37,204.64万元系工程概算值,所以,才有双方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以设计工程施工结算值作为付费基础计费额的约定。8.5条款“合同内所有项目按照设计施工图竣工验收后30日内,设计人交付竣工图、所有设计文件及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60%”;8.6条款“整体工程调试及试运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90%”,均约定按照设计工程施工结算值作为付费基础计费额。3.某公司以《某大连供电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大连普兰店某厂项目建设进度函》《关于明确普兰店某厂建设计划的函》主张案涉工程的“可研及修编”已经通过有关单位批复,系某公司主观臆测,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大连供电公司向某甲发函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普兰店某厂项目的进展情况,根据进展情况,某大连供电公司进行电网(外网)配套计划。任何热电厂项目建成投产后,其产品供出的都是热和电,涉及某甲的是热,案涉项目是解决热力输配的管网可研及设计问题;涉及某大连供电公司的是电,涉及事项是解决电量输配的问题。上述函件恰恰与案涉情况高度相似,由于热电厂的工期计划和输出电力参数不确定,也造成了某大连供电公司电力输配线路无法确定最终设计方案、建设容量和工期计划。同时,也说明了普兰店某厂项目建设的滞后问题,也证明了可研修编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可研及修编的批复是以某甲取得书面批复为标准和前提,时至今日,某甲亦未取得可研及修编批复。3.1往来函件中使用“复工”一词,是基于某乙能源处对于该项目给予了新能源指标分配政策支持,某有限公司为了推进新能源指标分配的落实,从而要求某公司明确普兰店某厂建设计划。另外,“复工”一词是普兰店区某在已经取得施工许可并启动了形象上的开工仪式的前提下,为了保护案涉工程项目不被关停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二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向普兰店区某核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可研修编的批复问题和普兰店某厂“上大压小”项目建设情况。3.2某公司混淆了“上大压小”工程与普兰店某厂建设项目红线内开工和复工的概念并就此主张“上大压小”已经进行过开工及相应准备,是常识性判断错误,是不能成立且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第一,往来函件中均指向“普兰店某厂项目”;“复工”指的是普兰店某厂建设项目红线内的开工,与“上大压小”工程根本就是两件事。普兰店某厂的象征性开工早在2021年9月就已启动。第二,可研修编涉及的项目为普兰店2×35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配套的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由于近7年国家有热电项目限制上马和鼓励上马的政策变化,兼2020年疫情、2021年能源价格大幅上涨、场地动迁等诸多因素影响,该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某乙为此进行了多次现场调研。在此期间,因民企融资困难,某甲引进了多家央企。在央企对项目进行经济分析时,由于煤价过高造成该热电联产项目算不赢,因此,一段时间内,该热电联产项目不断修改方案,直至2023年底,某乙能源处对于该项目给予了新能源指标分配政策支持。某甲与某有限公司密切接触,热电联产项目方于2024年6月28日象征性复工。某有限公司介入后,热电联产项目整体设计势必全面调整。3.3某公司作为热电设计的专业单位,明知在案涉“上大压小”工程设计项目上游的供热供出参数不确定,下游的供热市场不确定的情况下,中游的供热管网必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上大压小”设计合同就是为中游的供热管网进行设计服务的,因此,普兰店2×35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配套的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可研修编截至目前客观条件的限制是无法完成的,后续初设工作自然也无法启动。二、某公司割裂2020年7月1日设计合同(下称“原合同”)和2022年9月9日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二者之间关系,其直接后果就是诉请范围的重复主张:某公司主张的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费111.61万元中包含《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和2022年Ⅰ、Ⅱ段管网的设计费用。1.某公司所述的《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的设计成果属于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先行设计的一小部分工作内容,设计内容涵盖在上述设计合同中,从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中可以得到充分证实,而非某公司诉称的“根据施工进程向某公司请求临时增加的设计”,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从时间逻辑上看,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上大压小”设计合同,某公司自认于2020年9月完成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的设计成果,也符合常理。2.合同双方签订原合同后,正是因“设计工作内容无法一次性全面完成,但是原合同范围内区域性和阶段性供热热网设计又间断发生,双方无法依据原合同约定结算。为了明确原合同工作范围内间断发生的设计任务结算问题”,所以合同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2.1从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成果足以判断:该设计工作属原合同工作范围。2.2从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成果亦可判断:该设计工作属原合同工作范围。3.姑且不论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交了《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设计成果,假使其提交了初步设计成果,那么某公司主张的初步设计费111.61万元也产生了上述重复计算问题。三、某甲主张的《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和《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均属原合同范围内政府建设项目,系区域性和阶段性(含委托代建项目)设计工作,一审判决对《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设计成果支持的金额(249,075元)远超某公司诉请金额(158,636.16元)。某甲本着息诉的原则,虽然2022年Ⅰ、Ⅱ段管网设计工程项目并未实施,但因该部分设计管网属应由政府主导、政府发起并委托的项目,某甲考虑日后若该项目实施可与政府结算设计费,所以并未对该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但是被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抗辩主张。(一)《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与2021年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一致。1.2021年设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费合同金额的30%,待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结算报告。设计总金额经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完成(结算设计总金额不得超过普兰店区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的设计总金额)且双方签章确认,待财政结算金额全部支付发包人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至结算值90%,整体工程调试及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动迁两年,无设计缺陷,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无息支付剩余尾款(如有)”1.1普兰店区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未达到付款条件。1.2即便普普兰店区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已经完成,对于该部分设计费亦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即属于原合同范围内区域性和阶段性(含委托代建项目)设计成果。2020年案涉工程代建项目建设投资总额为3197.35万元(详见《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上诉人可计取的设计费为3197.35万元×0.75%=23.98万元。依据《设计合同》8.1条款之约定,预付款280,000元于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因此,某甲对某公司设计费付款不应超过280,000元。鉴于某甲已向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80,000元,某甲同意向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系基于“预付款280,000元于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的合同约定,而非对“上大压小”可研修编“同意再支付10万元”的确认。1.32021年2月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模:本工程新建DN1200管网单程长度约2616m,DN600管网单程长度约492m,DN350管网单程长度约30m,……”;202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项目名称:某厂项目在普兰店区内配套主管网(2020年启动部分管网约3000米)。上述两个合同相互印证下列事实:政府委托代建工程项目的配套主管网规模约3000米。1.4某公司自认“《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的设计成果对应2021年合同”,而2021年合同后被2022年9月9日双方《补充协议》所取代,那么就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设计费。(二)一审判决对《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设计成果以工程估算金额3321万元作为基础计费额,以设计费249,075元支持上诉人设计费主张(158,636.16元),缺乏事实根据。2.1《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Ⅰ、Ⅱ、Ⅲ段管网》和《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均不属于双方设计合同约定的“重大性、功能性、原则性修改”,自然上诉人无权再收取额外费用。双方在设计合同9.1.2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重大修改时,以致造成设计人需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需返工时,如此等修改为重大性、功能性、原则性修改时,且由此导致设计人工作量的增加,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此之外的修改、变更,设计人将不再收取额外费用,不予增加工作时间。……”某公司设计成果为了满足区域热电规划和实际需求,在供热设施配套设计过程中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这也是设计行业中的一个最基本规则。2.22020年案涉工程代建项目建设投资总额为3197.35万元,《施工图设计(2022年)Ⅰ、Ⅱ段管网》设计成果指向的工程代建项目建设投资总额也包含在3197.35万元范围内,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某公司可计取的设计费最多为3197.35万元×0.75%=23.98万元。而依据《设计合同》8.1条款之约定,预付款280,000元于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设计费付款不应超过280,000元。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749,54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l,749,544.9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5.3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749,710.2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69,546.02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14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可研修编、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等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大连市普兰店区和普湾区域,具体地点以发包人指定为准。项目规模为电厂出口1米至原有管网及热力站高温水管网;新建或改造中继泵站;蒸汽;3公里内负荷新增用户蒸汽管网。设计阶段为对比原热网规划和热网可研,对可研进行修编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配合取得热网规划许可所需技术资料,保证能够与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建设同期进行并不影响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的调试运行;统计小锅炉关停计划;近期1400万平方米负荷管网和中期1600万平方米负荷管网初步设计、一次管网及二次管网的施工图设计;远期2800万平方米可研修编和符合规划方案;原有蒸汽负荷达到可研修编深度、符合规划内容、新增负荷的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及范围为对可研进行修编及对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近期1400万平方米负荷一次管网及二次管网;中期1600万平方米负荷一次管网及二次管网和新增蒸汽负荷管网的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远期2800万平方米达到可研修编和符合规划方案。包括不限于主城区新建管网、主城区改造、铁西、大平、石河、炮台、丰荣、顶管穿铁路、顶管穿国道等的一次管网及二次管网的施工图设计、改造施工图设计及中继泵站的热力、电气、热控、暖通、给排水以及建筑结构专业等施工图设计及改造施工图设计;对现有供热区域热力站、换热站、二次管网进行核算、并提供改造方案(免费赠送),深度为提供改造范围和改造建议(包括不限于管道管径、换热器、循环泵、补水泵等具体参数);新增蒸汽负荷等的施工图设计(免费赠送);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运行所具备的管网施工图设计等。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无须向设计人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初步设计文件按标准提供12套,用于政府发改局等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12套;竣工图6套;全套CAD电子版图(因发包人做结算审计或政府报批手续等需要,设计人应无条件解密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发包人能无障碍使用CAD电子版图纸导入到广联达软件)。地点约定在大连某乙有限公司。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以设计人接到设计通知书起15日内完成可研及其修编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规划设计方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25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初步设计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2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本工程基础计费额(不含蒸汽管网等免费赠送部分)约定为37,204.64万元(详见附件,普兰店“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概算)。本合同设计费率0.75%。本合同设计费(含6%税)为2,800,000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设计费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除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的税率、提前解除合同或工程量减少外)。上述设计费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设计费、设计变更、配合费、本合同约定数量的文本文件的印刷、复印装订费、提供电子文本的费用、通讯费、加班赶工费和图纸运输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费、利润、风险等设计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以及提供全部设计成果所需的全部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无须再向设计人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工程建设期间本合同范围内,如遇工程量减少,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如工程量增加,设计费不予相应调整。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并接到设计通知书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0%,即28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发包人设计资料提供齐全后15日内,设计人提交可研修编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发包人审核认可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如需)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0%,由预付款作抵,即280,000元。设计人完成初步设计,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和图纸经发包人审核认可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如需)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0%,即2,800,000元。合同生效后,设计人按施工进度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不限于蓝图,不加密CAD图纸及Word文件)包括不限于:主城区、主城区改造、铁西、太平、石河、炮台、丰荣、顶管穿铁路、顶管穿国道等的一次管网及二次管网施工图设计及改造施工图设计;对现有供热区域热力站、换热站核算和改造方案;上述区域的中继泵站的热力、电气、热控、暖通、给排水、以及建筑结构专业等施工图设计及改造施工图设计;新增蒸汽负荷管网等的施工图设计等。在设计人完成上述所有设计文件资料并全部交付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如需)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30%,即840,000元。合同内所有项目按照设计施工图竣工验收后的30日内,设计人交付竣工图、所有设计文件及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60%。整体工程调试及试运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90%。整体工程调试及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运行两年,无设计缺陷,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支付剩余尾款。双方确认,对于发包人的任何付款,并不能当然视为发包人对设计人设计成果的认可,不排除发包人为保证进度或其他原因而付款。凡涉及对设计成果的确认等事项,均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通知设计人暂停工作,设计人同意按发包人通知时间恢复工作,该暂停和恢复均不再增加费用。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利息,除此之外,发包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孙某签名。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招标版)工程设计成品,名称为01I段管网施工图、02II段管网施工图、03III段管网施工图,份数均为8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同年11月24日,原告某甲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设计成品交付记录,名称为调整设计施工图,专业分别为热机、结构,邮寄方式。被告认可接收《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I、II、III段管网》预算书及全套成果,辩称接收不代表确认交付。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设计,项目规模为本工程新建DN1200管网单程约2616m,DN600管网单程长度约492m,DN350管网单程长度约30m,新建固定支墩7座,新建补偿器11台,阀门井2座,DN900原有管道拆除,拆除单程长度约680米。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阶段的咨询服务。项目投资约3109万元。合同生效后,以设计人接到设计通知书起5日内完成可研及其修编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规划设计方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5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初步设计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5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日期提交相应阶段设计成果,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设计人提交日为设计人实际完成相应成果之日;如经发包人或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修改,设计人修改后再次提交,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再次提交日为设计人实际完成相应设计成果之日。所提交成果应满足规划设计、规划验收的相应的技术要求。设计图的设计深度要求达到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要求。具体数量满足招标及施工需要。设计费用7.1金额485,000元,费率1.636%,固定费率合同。支付方式为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的前提下,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费合同金额的30%,待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结算报告。设计总金额经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完成且双方签章确认,待财政结算金额全部支付发包人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至结算值90%,整体工程调试及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运行两年,无设计缺陷,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无息支付剩余尾款(如有)。2022年9月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设计人、乙方)针对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签订《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上述原合同中的设计工作内容无法一次性全面完成,但是原合同范围内区域性和阶段性供热热网设计又间断发生,双方无法依据原合同约定结算。为了明确原合同工作范围内间断发生的设计任务结算问题,就原合同签订此《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政府招标代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做为政府审核流程使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政府相关手续,不作为甲乙双方设计费用结算依据,此类所有项目结算依据第二条原合同范围内设计工作结算办法。原合同范围内设计工作结算办法1.设计费用计算办法:原合同范围内,所有发生的区域性和阶段性(含代建项目)设计工作基础计费额仍依据原合同附件《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概算》中相对应部分工程设计费额,设计费费率也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0.75执行。2.设计费支付方式l)乙方完成甲方委托设计项目时,将已设计合格的完整的全套图纸,根据甲方需要提供不加密CAD版和打印的图纸草图提交给甲方后,经甲方确认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如需)没有任何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70%。2)该部分设计范围内的工程,甲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施工图蓝图、结算报告等,经甲方相关部门及集团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该部分双方书面确认结算值的剩余设计费。除本补充协议所作的上述约定外,其余各项内容均按原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2020年设计合同)、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2021年设计合同)、2022年9月9日签订的《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关于是否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一可研调整报告》全套成果、《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成果、《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I、II、III段管网》预算书及全套成果、《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预算书及全套成果。对其中的《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可研调整报告》,原告称已于2018年即合同签订前交付,案涉合同系补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结合被告认可至开庭之日原告仅完成可研修编初稿,考虑到原告毕竟为此付出劳动,且被告在已经支付设计费18万元基础上,同意再支付1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欠付此部分设计费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全套成果、《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I、II、III段管网》预算书及全套成果,被告认可收到施工图,辩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交付记录表上签收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其公司确认,设计合同约定凡对设计成果等确认事项均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原告虽然交付相关材料,但其公司未盖章确认,不属于设计成果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后应当及时审批,怠于审批且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中的《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成果,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交付记录,原告提交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及设计费进度款申请等不能证明上述成果的交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成果的事实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交付记录的《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I、II、III段管网》《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两部分设计费数额以及能否支付等问题分别分析如下:关于《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l、II、III段管网》设计费问题。原告主张以其设计成果中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额43,282,412.61元的60%为基数,执行费率0.75%,设计费为194,770.86元。被告辩称I、II、III段管网属于《设计工程设计合同》范围内政府建设项目,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建设投资总额3197.35万元为基数,按0.75%计算设计费为23.98万元。对于设计费数额。经查,原告提供的I、II、III段管网预算书中的工程概述部分内容为“本工程新建DN1200管网单程约2616m,DN600管网单程长度约492m,DN350管网单程长度约30m,新建固定支墩7座,新建补偿器11台,阀门井2座,DN900原有管道拆除单程长度680m”,该内容与2021年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一致,该合同确定的设计费金额为48.5万元,费率1.636%。故此,原告要求按照预算总额计算设计费、被告要求按照政府投资总额计算设计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完成设计的60%,故该部分设计费为29.1万元(48.5万元×60%)。对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设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费合同金额的30%,待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工程档案、技术资料、结算报告。设计总金额经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完成(结算设计总金额不得超过普兰店区财政局与发包人竣工结算的设计总金额)且双方签章确认,待财政结算金额全部支付发包人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至结算值90%,整体工程调试及运行合格之日起运行两年,无设计缺陷,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无息支付剩余尾款。原告需举证证明达到了全部付款条件。现原告无据证明达到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设计费问题。原告诉称以其设计成果中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额35,252,480.5元的60%计算,执行费率0.75%之后为158,636.16元。被告辩称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建设投资总额3197.35万元为基数,按0.75%计算设计费为23.98万元。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工程概述中,该设计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是将电厂部分主管网提前敷设,I段管网新建DN1200管网、II段管网新建DN1200管网。从工程项目内容可知,该部分适用2020年合同以及2022年9月9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范围内,所有发生的区域性和阶段性(含代建项目)设计工作基础计费额仍依据原合同附件《某乙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概算》(下称工程概算)中相对应部分工程设计费额,设计费费率也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0.75执行”。原告提交的交付记录记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是ROlGlI段管网施工图,专业热机;GOlGlI段管网施工图,专业结构;R02G2II段管网施工图,专业热机;G02II段管网施工图,专业结构。原告提交的工程概算表表二热机工程对应I标段DN1200安装工程估算金额1390.7万元,II标段DN1200安装工程估算金额为1930.3万元,两部分总金额为3321万元,按照费率0.75%计算,设计费为249,0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为349,075元(100,000元+249,075元)。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遵守。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0.35%,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6%,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49,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349,075元及利息(以349,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二、驳回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8元(原告预交20,546),由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予以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4,718元,应予退还5,8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成果1份,该份证据为一审阶段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包括第一卷说明书、第二卷主要材料及设备表、第三卷概算表、第四卷图纸。一审判决第4页中并未将该份证据列为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范畴,仅是在判决第12页就该设计成果的交付问题进行论述,拟证明:某甲已经在“某普兰店‘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00WM)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概算表上盖章,证明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上大压小”工程的“初步设计”的全部设计内容,某甲应支付相应部分的设计费。某甲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因为该证据系设计合同的附件,而不是对某公司将其作为初设成果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某甲加盖公章是对合同附件的确认,本工程基础计费额是37,204.61万元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便已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依据初步设计成果预估的结果。本院认证意见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详述。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下列事实: 2020年10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某厂项目在普兰店区内配套主管网(2020年启动部分管网约3000米);项目投资估算:约3197.35万元(最终以财政局决算为准);施工工期:工程拟定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规模及内容:本年度近3000米管网工程正常的管网材料、工艺安装及土建部分,还包括管网路由内需要破坏或保护性迁移并恢复的绿植、景观、软硬覆盖、路灯、交通辅助设施、原供热管道保护性拆除及柏油路和步道应覆盖拆除恢复等一切工程涉及到的范围及该项目的整体委托设计部分。协议还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权利及义务。 2022年9月23日,某甲普兰店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5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设计成品交付记录,名称为ROlGlI段管网施工图、GOlGlI段管网施工图、R02G2II段管网施工图、G02II段管网施工图;专业为热机、结构、热机、结构;份数均为8份,某甲工作人员陈某签字接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 关于是否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某公司主张向某甲交付了《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一可研调整报告》全套成果,双方均无争议。对于某公司主张的《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初步设计》全套成果,本院认为,从某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孙某与冷某乙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9年6月27日孙某给冷某乙发送了名称为“《2018.8.15修改后6.27》”的文件;孙某问:“冷总,大合同你修改了?我想把设计规模和设计内容按初步设计文件内容做比较清晰,我先修改一下你看看?”冷某乙回答“好”;孙某说“签这个合同跨了三年”冷某乙说“是啊,尽快达成一致,把这件事情办利索了”;冷某乙向孙某发送名字为《某丙与大连热电工程设计之大热网建设工…》的文件,2020年6月18日孙某回复“冷总合同中37204.64万元投资附件提供一下”;2020年7月1日,冷某乙说“明天大合同一事就算了解了,尽快开展工作吧”。某公司称微信冷某乙是某甲的***,某甲未否认。根据某公司与某甲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7.1条约定:基础计费额约为37,204.64万元(详见附件:某普兰店“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0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概算)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历时长,能够证明某公司是先交付的初步设计后补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甲对微信聊天中谈到的合同为案涉“上大压小”合同亦认可,该合同12.8条约定附件《某普兰店“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0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概算》,某公司提供的某普兰店“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300MW)配套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总概算表有某甲的盖章确认,总概算表中的详细数据是根据初步设计列明的概算,没有初步设计,不会有如此详细的热机、建筑、电气、热控等费用表,工程概算需要依据设计图纸确定“管线长度、用材、备材等”各项费用。因此可以证明某公司已完成了初步设计,某甲辩称的2020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才和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正式合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提供的I、II、III段管网预算书中的工程概述部分内容为“本工程新建DN1200管网单程约2616m,DN600管网单程长度约492m,DN350管网单程长度约30m,新建固定支墩7座,新建补偿器11台,阀门井2座,DN900原有管道拆除单程长度680m”,该内容与2021年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一致,且双方也都认可2021年设计合同是根据2020年10月20日某甲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代建协议而签订的。I、II、III段管网施工图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某甲称2020年8月份开始实施了政府代建项目,2020年10月底结束了项目,以上能够证明某公司与某甲存在先设计后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也符合热电行业设计取费的惯例。 《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署的设计合同,无法一次性全面完成,就原合同签订此《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热网项目暂由甲方实施代建的,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政府招标代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作为政府审核流程使用,此类所有项目结算依据第二条原合同范围内设计工作结算办法。第二条原合同范围内设计工作结算办法约定计费额仍依据原合同附件,费率也按照原合同费率0.75%执行;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将设计合格的完整的全套图纸交给甲方后,经甲方确认并经政府批准后支付70%设计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中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分段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将2020年合同对应的设计图纸交付给了某甲,但是某公司确实完成了初步设计,如果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方式,无法确定完成到初步设计这一阶段应支付的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设计费固定总价是280万元,《补充协议》与2020年合同的设计费总额没有变化,秉持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可以参照2020年合同中关于设计费的分段支付方式计算,即设计人完成初步设计,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和图纸,并经认可及审批后支付28万元,如前所述,付款条件视为成就,该部分设计费28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主张的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某公司先完成的初步设计后补签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某公司未提供某甲工作人员签收的交付记录否认交付设计成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甲出现资金困难导致,因此某甲自身原因长期未将设计成果等提交政府审批,亦未对某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其怠于履行审批手续,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应按照2020年设计合同和2022年《补充协议》付款,某公司同意支付设计费至6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I、II、III段管网》设计费金额。《施工图调整设计(2020年)I、II、III段管网》对应的合同为2021年的合同,而2022年的《补充协议》中的原合同是指2020年的合同,不是2021年的合同,因此I、II、III段管网的施工图的设计成果应按照2021年合同计算设计费,某公司自认完成设计的60%,故该部分设计费为29.1万元(48.5万元×60%)。如前所述,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该部分设计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设计费金额。《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某公司提供的预算书工程概述中,该设计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是将电厂部分主管网提前敷设,I段管网新建DN1200管网、II段管网新建DN1200管网。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概算表表二热机工程对应I标段DN1200安装工程估算金额1390.7万元,II标段DN1200安装工程估算金额为1930.3万元,两部分总金额为3321万元,按照费率0.75%计算,某公司主张计算至60%,设计费为149,445元。该工程项目内容与2020年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相符。而2022年9月9日的《补充协议》又是对2020年合同的补充。2022年9月23日交付的I、II段管网设计图纸,交付记录上有某甲工作人员陈某签字,能够证明I、II段管网设计图纸已经交付,但是该部分设计属于区域性和阶段性的设计项目,因此该部分的设计费应包含在2020年合同的总设计费中,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案涉项目的总设计图纸已交付,但是该项目中的部分设计图纸,即I、II段管网设计图纸已交付,则如前所述,参照2020年合同支付方式,I标段、II标段两部分总金额为3321万元,对应的2020年合同的8.1、8.2、8.3、8.4条的支付方式,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这一阶段对应的设计金额应为3321万元×0.75%×30%=74,722.5元。关于该项原审判决应付设计费用金额为249,075元(3321万元×0.75%),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但通过本院的全案审查,鉴于本院如前所述,已经确认应付初步设计费2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图设计(2022年)I、II段管网》的全额设计费包含本院前述确认的初设部分及未按照原合同8.8.4约定的30%付款节点,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74,722.5元。 以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为28万元(预付款、可研调整)-18万元(已付款)+28万元(初步设计)+29.1万元(2020年I、II、III段管网施工图)+74,722.5元(2022年I、II段管网施工图)=745,722.5元。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4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4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大连某甲有限公司745,722.5元(以745,72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 三、驳回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8元(大连某甲有限公司预交20,546元),由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843元,由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085元,退回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合计11,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8元(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653元,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祝贺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