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5民初343号
原告:***,女,1941年3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敦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联拔,系***配偶,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765807922E。
负责人:黄显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499578476Y。
负责人:冯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捷,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城三聚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河池电力设计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敦卫、韦联拔、被告罗城三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被告河池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水田遭受的毁坏损害恢复原状(即能按水田利用),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当地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赔偿损失4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以来,就承包村前河边的土地9.6亩,被告到宝坛建水电站前从未被洪水淹没或冲毁。2007年被告在宝坛建四级水电站,并在河岸修建防洪堤和拦洪坝后,致使每年洪水受到对面防洪堤阻挡而直接冲进原告农田,造成原告农田被冲毁,无法耕种。原告农田受冲毁共计9.6亩,按2016年宝坛乡的征地补偿每亩46,000.00元计,应赔偿440,000.00元。特提起诉讼。
被告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建的罗城县宝坛水电四级站工程设计洪水标准符合行业标准,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批、验收合格。该水电站工程设计单位为河池水电设计院,设计洪水标准为:1、耕地、园地2年一遇:2、房屋为10年一遇;3、林地及果树采用正常蓄水位(245m),且工程初步设计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复,工程竣工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二、2016年的特大洪水水量已远远超出宝坛四级站的设计承受范围,按照该电站的设计标准及行业有关规定,被告三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三聚公司所建的宝坛四级站工程坝址属于农村居民点,设计洪水具体标准为:1、耕地、园地重现期2-5年(两年一遇),洪峰流量767m³/s、洪水水位为246.92m;按照这个设计标准及行业相关规定,若洪水水位不超过246.92m、洪峰流量不超过767m/s,三聚公司则应赔偿淹没的耕地、园地;反之,若洪水水位超出246.
92m、洪峰流量超出767m/s,三聚电力公司则无需对淹没的耕地、园地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重现期为10-20年(10年一遇),洪峰流量1390m³/s、洪水位为248.29m,按照这个设计标准及行业相关规定,若洪水水位不超过248.29m、洪峰流量不超过1390m/s,三聚公司则应对淹没的房屋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洪水水位超出248.29m、洪峰流量超出1390m³/s,罗城县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则无需对淹没的房屋承担赔偿责任;3、林地及果树采用正常蓄水位(245m)。按照这个设计标准及行业相关规定,若蓄水位在正常蓄水位(245m)范围内,三聚电力公司则要对淹没的林地及果树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蓄水位超出正常蓄水位(245m),三聚公司则无需对被淹没的林地及果树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房屋等财产被淹没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及2016年7月4日。根据天河水文站洪水水文记录:2016年6月15日罗城县乔善乡古城村出现大量降雨现象,洪水水位最高为171.24m、洪峰流量最高为1640m³/s;2016年7月4日罗城县乔善乡古城村再次出现大量降雨现象,洪水水位最高为171.43m、洪峰流量最高为1850m³/s,很显然,被告房屋等财产被淹没时间的两天降雨水位及流量均大大超出电站所设计洪水标准:耕地、园地2年一遇,房屋10年一遇承载范围,且洪水来时被告已及时开闸泄水,故原告房屋等财产被淹没受损与被告修建挡水墙、拦洪坝无关,与自然灾害所致有关。被告不应对原告因自然灾害导致财产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所诉因被告设计不合理或考虑不周到致使原告田地受损纯属主观臆测,与客观事实不符
。理由如下:1、被告持有水利和电力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工程测量等乙级资质证书,具有合法承担中型以下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的资格。2、被告受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有序开展罗城县宝坛水电站四级站工程及有关附属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设计成果通过了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取得了《河池市水利局关于罗城县宝坛水电站四级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河水电(2004)26号),合理合法合规。3、根据河水电(2004)26号文件精神及“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原则,工程占地及淹没补偿应由建设单位与有关乡、村、屯协商好,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征用补偿工作。4、罗城县宝坛水电站四级站工程及有关附属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有关损补事宜。综上所述,原告对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起诉,应为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在法庭上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判决书不再罗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0即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罗城三聚公司建防洪堤高出原告水田2.15米,证据11即广西尺度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证明涉案电站的拦洪坝高出0.7米,挡水墙做好后高出原告水田2.15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现场照片与被告罗城三聚公司、河池电力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城村出现大量降雨现象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
宝坛社区寨外屯村民,***户共有承包地10.16亩,均为基本农田,位于其所在自然屯村前的河岸。2007年,被告罗城三聚公司建宝坛水电站四级工程,该电站四级坝位于,并在***水田前方的河流对岸修建防洪堤。2016年6月1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城村出现大量降雨现象,洪水水位最高为171.24m、洪峰流量最高为1640m³/s;2016年7月4日罗城县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城村再次出现大量降雨现象,洪水水位最高为171.43m、洪峰流量最高为1850m³/s。***承包的水田9.6亩受到洪水淹没,并留有河沙。2016年6月18日,***的家庭成员韦玉英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宝坛乡人民政府、宝坛社区提出书面《关于2016年6月15日土地被洪水淹没报告》,主张其农田、房屋、鸡棚等被洪水淹没,要求罗城三聚公司予以赔偿,2016年9月9日,罗城三聚公司向宝坛乡人民政府提出《关于2016年8月30日协商会议提出的问题做出的答复报告》,称:“户主韦玉英与连总当年所签订的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我公司当年已经给予补偿,不存在未按协议办事的情况,我公司已在《关于2016年6月15日及7月4日土地被洪水淹没报告的情况说明》中指出两次土地被洪水淹没均属于自然灾害,不存在与我电站建坝对该河段洪水位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对于要求我公司电站对被洪水淹没农田进行清砂、清垃圾和复垦均属于不合理的要求”,不同意赔偿。2016年12月,韦联拔对罗城三聚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同年12月29日以未收集到相关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20年3月,***对罗城三聚公司提起恢复原状诉讼,同年3月27日以追加被告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河池电力设计院系涉案的宝坛水电站四级站工程设计机构,宝坛水电站四级站工程已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水田于2016年6月15日、同年7月4日
被洪水淹没,河沙进入水田,事实存在,***因此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从本案事实看,***承包的水田附近,有河对岸被告罗城三聚公司修建的防洪堤,以及河床拦洪坝,从常理判断,大量降雨的自然现象固然是水田被淹没的原因,但罗城三聚公司修建的拦洪坝和防洪堤必定蓄积河道洪水,抬高洪水水位,导致部分洪水流入水田,也造成水田被淹没的结果,故应当认定罗城三聚公司的设施与水田被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水田农田涉及土壤性质及结构、农田适合的土壤类型等专业知识,现***承包的水田是否能清理河沙,是否能恢复原状及恢复的费用,须由具有专业技术的机构作出鉴定后,方可确定是否可以恢复以及恢复的费用。现水田仍由***承包,土地所有权属未发生变更,土地承包、使用权亦并未依法流转,即土地并未发生征用等法律事实,在此情况下***请求按当地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赔偿损失440,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酌情由罗城三聚公司赔偿一个年度的稻谷产值损失,包括期待利润的损失和已经投入成本的损失,即每亩产稻谷约450公斤,每公斤产值2.40元,9.6亩产值合计10,368.00元。被告河池电力设计院系受委托对涉案电站进行设计的机构,其设计方案及标准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应对被告罗城三聚公司负责,原告要求河池电力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赔偿损失10,3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00元,由原告***负担7,763.00元,被告罗城三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0.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蒙显翎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人民陪审员 罗炳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植凤玲
书 记 员 邓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