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市府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755367652G。
法定代表人:蒋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麻沙河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邹帮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499578476Y。
法定代表人:冯丹,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成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沙河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河池勘测设计院”)普通赔偿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8)黔232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麻沙河水电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河池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池勘测设计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5万元的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并判决河池勘测设计院对麻沙河水电公司享有5万元的债权错误。根据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对5万元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新桥电站发电满一年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推定河池勘测设计院主张的5万元的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判决河池勘测设计院对麻沙河水电公司享有该债权,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案合同系设计服务类合同,并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河池勘测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马玉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新桥电站已于2011年6月发电,即依通常理解,5万元的质保金应于2012年7月支付河池勘测设计院,但河池勘测设计院在应请求支付质保金两半(2017年10月1日前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诉讼时效内从未要求麻沙河水电公司支付质保佥。至麻沙河水电公司申请确认债权前,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就已经过,而一审法院却以电站未进行验收为由,认定该5万元的质保全来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麻沙河水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河池勘测设计院对麻沙河水电公司享有5万元质保金的债权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麻沙河水电公司不公。
补充陈述:在本案中,河池勘测设计院为麻沙河水电公司提供的是勘测设计服务,并不是工程施工,故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并不适用《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被上诉人河池勘测设计院二审辩称,《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中“1.0.6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应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该条系为强制性条文)”“6.4.10提出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后,应办理机组交接手续进行试生产运行,试生产期为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6.4.11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可参照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的要求,由项目法人组织试运行指挥组和验收交接组进行。对验收过程中的问题和情况,应随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报告”。麻沙河干流新桥水电站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发电违反了《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的规定,当前发电应属非法发电。故河池勘测设计院5万元质保金还在诉讼时效内。
补充陈述:所谓验收并非施工验收,而是综合验收,业主方、监管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共同验收。本案对于发电的验收远远未达到。
河池勘测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麻沙河水电公司立即支付河池勘测设计院设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3万元,合计为85.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麻沙河水电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河池勘测设计院将诉讼请求第一点修正为:判决麻沙河水电公司支付河池勘测设计院设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3万元,合计为85.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麻沙河水电公司委托河池勘测设计院承担该公司位于兴仁市××××)麻沙河干流新桥水电站工程可研、初设(两阶段合并)及技施阶段勘测设计工作,双方并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一个月支付设计费5万元。原告提交可研(代初设)报告通过后10天内,被告支付15万元。河池勘测设计院提交厂房结构图后10天内,麻沙河水电公司支付15万元。其余设计费在完成全部技施图纸后10天内付清20万元。质保金5万元,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发电满一年。合同签订后,河池勘测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向麻沙河水电公司提交了上述相应阶段的全部设计图纸。2007年5月18日,河池勘测设计院开具了三份河池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提交给麻沙河水电公司,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和2万元,合计20万元。2007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河池勘测设计院认可此20万元为截止可研阶段的勘测设计费。之后,河池勘测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向麻沙河水电公司提交了厂房结构图并完成了全部技施图纸,但麻沙河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设计费35万元[包含:1、河池勘测设计院提交可研(代初设)报告通过后10天内,麻沙河水电公司应支付的15万元。2、在完成全部技施图纸后10天内麻沙河水电公司应付清的20万元。]及发电满一年时麻沙河水电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5万元。本案系因河池勘测设计院认为麻沙河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故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合同工程项目麻沙河水电公司所开发的麻沙河干流新桥水电站工程已于2011年6月发电。但该水电站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1月10日,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2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杨忠祥等52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麻沙河水电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公告麻沙河水电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18年2月24日18时00分前向麻沙河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河池勘测设计院依法向麻沙河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麻沙河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麻沙河水电公司重整案债权初步审核函》并送达河池勘测设计院,麻沙河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河池勘测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完整履行了《建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内容,无法确认该债权,对河池勘测设计院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之后,河池勘测设计院向管理人申请复核,麻沙河水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麻破债核字第46号”债权复核意见,仍然对河池勘测设计院申请的设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3万元不予确认,并于同日向河池勘测设计院送达复核意见书,告知河池勘测设计院于收到复核意见书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池勘测设计院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意见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池勘测设计院与麻沙河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河池勘测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勘测设计义务,麻沙河水电公司的麻沙河干流新桥水电站工程已于2011年6月投入发电,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尚欠设计费35万元及质保金5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上述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河池勘测设计院与麻沙河水电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尚欠35万元设计费及质保金5万元付款时间分别是在:1、河池勘测设计院完成提交厂房结构图后10天内支付15万元;2、完成全部技施图纸后10天内付清20万元;3、关于质保金5万元应在发电满1年时支付。双方认可上述合同签订1个月后麻沙河水电公司应支付的5万元以及麻沙河水电公司在河池勘测设计院提交可研(代初设)报告通过十天后应支付的15万元,双方对以上合计2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尚欠的除质保金5万元以外的设计费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分期给付,故河池勘测设计院主张麻沙河水电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即,河池勘测设计院在按约定依次提交厂房结构图十天内以及完成全部技施图纸后十天内,河池勘测设计院即取得向麻沙河水电公司主张尚欠设计费35万元的权利(即,提交厂房结构图十天内支付15万元,完成全部技施图纸后十天内支付20万元,合计35万元),但因为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麻沙河水电公司于何时提交厂房结构图和完成全部技施图纸,但双方均认可麻沙河干流新桥水电站工程已于2011年6月投入发电,可以推定河池勘测设计院至迟在2011年6月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如麻沙河水电公司未在此时间点前支付上述款项,河池勘测设计院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又因本案河池勘测设计院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满,诉讼时效已过;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尚欠设计费部分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也即到2013年6月之前,本案主张的尚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河池勘测设计院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河池勘测设计院诉请的尚欠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池勘测设计院称除2009年9月26日最后一次以邮寄方式向麻沙河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之外,还一直通过电话、口头等其他方式向麻沙河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河池勘测设计院还从常理角度称其不可能在完成合同义务之后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没有向麻沙河水电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河池勘测设计院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仅以常理来论证自己的主张未免过于牵强,河池勘测设计院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麻沙河水电公司的部分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对其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至于5万元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设计费与质保金性质不同,诉讼时效起算也不同。如果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设计费来起算诉讼时效,则质量保证金与设计费应该是同种性质的款项。但根据2017年6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设计费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设计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设计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设计费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设计成果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设计费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发电满一年时支付,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电满一年的理解不同。河池勘测设计院认为发电满一年属于约定不明,既可以理解为试运行发电满一年,也可以理解为验收合格发电满一年,麻沙河水电公司认为发电时间是2011年6月,且认为2011年6月案涉水电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电满一年就应该是2012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因未明确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标准,违反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确定质保期的依据。因麻沙河水电公司未向法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结合麻沙河水电公司原实际负责人马玉新的陈述,认定案涉水电站未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5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河池勘测设计院主张的质保金本为未到期债权,但因麻沙河水电公司2017年11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债权应视为已于2017年11月10日到期。河池勘测设计院于2018年12月18日起诉,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按三年计算,河池勘测设计院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到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麻沙河水电公司关于质保金部分河池勘测设计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麻沙河水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扣减质保金的情形,且麻沙河水电公司明确认可案涉水电站已经正常发电,故应全额退还河池勘测设计院质保金5万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指向设计费,并未明确指向包含质保金,如前所述,设计费与质保金性质不同,故针对质保金部分支付违约金,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同时,即使违约金条款适用质保金,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并未明确违约金是否属于应停止计算的“利息”,但是为及时确定债权的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故该5万元质保金自麻沙河水电公司2017年11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日起,也无需再给付河池勘测设计院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河池勘测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金额为50000元;二、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5800元,由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池勘测设计院所主张的质保金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建筑工程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质保金”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据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应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据此,一审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虽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双方认可案涉水电站于2011年6月投入发电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继而在“发电满一年”之前冠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无实际法律意义。据此,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发电满一年支付质保金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发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麻沙河水电公司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即是,该5万元债权属于到期债权,而非不到期债权,届时麻沙河水电公司未支付,河池勘测设计院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自2012年7月1日至麻沙河水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河池勘测设计院向麻沙河水电公司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河池勘测设计院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河池勘测设计院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第1.0.6条关于“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应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该条系为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属于违法发电,案涉5万元质保金未未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前述规范属于行业标准规范,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否按照规定竣工验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麻沙河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8)黔232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桂劲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