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大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两笔业务及其诉讼时效期间。1、本案案涉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56.430万;按设计图纸交付的会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届满。2、双方还存在另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24万;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8月9日付款7.2万,8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发票;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交付正式可研报,按合同约定交付正式可研报告七日内付清尾欠16.8万元。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届满。二、关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及其对询证函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2021年8月20日由被申请人发出经再审申请人确认的询证函,询证函的核心内容如下“经本公司与贵单位每年财务账目核对与协商付款,我公司与贵单位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21年8月20日,贵单位欠本公司218000.00元。请贵公司对上述事项给与核对,如无异议,请在本函下端内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再审申请人确认后签章后寄回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对于询证函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重大误解”是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三、2021年11月5日,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接受大连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再审申请人)委托,就《技术服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履行问题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律师函,在审阅了相关文件资料的基础上,现就题述事项向贵公司正式函告如下: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费总额240000.00元,已付19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总额设计费564300.00元,已付396300.00元,尚欠168000.00元。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询证函,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进行询证,载明:截止2021年8月20日,贵单位欠本公司218000.00元,贵公司在询证函签章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欠技术服务费及设计费共计218000.00元。无论双方的询证函双方诉讼时效期间,该函都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新的债权债务文件,生效且有效;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有重大误解,其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撤销权消灭;原审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定168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委托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律师函“支付所欠技术服务费及设计费共计218000.00元”,系对双方两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总确认。该询证函的特点系属于双方直接性询证函,而不是债权人通过委托中国会计师的第三方向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类似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对账函、催款函,是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该询证函系由被申请人发出的,属于新要约,经再审申请人**后承诺确认,系双方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系对双方尚未结清债务的再确认,是生效的债权债务确认文件。双方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文书取代了之前的两份合同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以签订询证函之前已发生“其单位内部对账错误”的事项为由,提出上述债权债务文件中所确认债务数额有误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该询证函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再审申请人既未对上述协议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亦未以重大误解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审法院否定“询证函确认的债权债务218000.00元”,等于法院“超出诉请”审判,既代替被申请人提起撤销之诉,又将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被消灭的撤销权起死回生,既违反人民法院组织法,又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每年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协商付款的事实”,前部分句子认定正确,但是强行用“顿号”表示并列关系错误,并且由此分析推定后部分句子为“原、被告双方对每年协商付款”是错误的,因为如此认定是违反语言逻辑学的,所以“协商付款”仅指本次协商付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而不是表示“每年协商付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连续中断。 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64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 裁判行为的。本案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未依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供了2021年8月20日其向再审申请人发出的《询证函》以证明双方每年对帐目进行核对、对付款进行协商、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询证函》亦由再审申请人在“内容证明无误”处**。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魁‎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