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03298P。

法定代表人:吕伟东,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振华路****装配车间**码:9145010068775545XT。

法定代表人:苏怡森,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拉要社区财政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全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原审第三人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送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汇能公司。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能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汇能公司三方2014年8月8日签订的《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本案纠纷是基于该《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东送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全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原审无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而非220KV丹阳变电站扩建110KV拉纳出线间隔工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及相关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以此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虽为被上诉人与汇能公司签订,但该合同仅涉及对修复工程的相关约定,未约定将《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上诉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汇能公司。可见,《广西河池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仅为汇能公司应上诉人委托就《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个专项问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从合同,并不产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始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因《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南丹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全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2013年6月8日发包方东送公司与承包方全宇公司签订的《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西南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丹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东送公司认为全宇公司起诉系依据全宇公司、东送公司与汇能公司2014年8月8日签订的《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本案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本院认为,一是东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经初步审查,本院无法认定《220KV丹阳变懂托、拉纳出线间隔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三方协议书》中所涉工程与《懂托、拉纳水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为同一个工程。故全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东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春燕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欧晓霞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loz1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loz2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loz3loz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loz4loz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

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