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12045号
原告:成都俊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五组(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宏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迎宾大道信息园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俊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义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田原,被告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7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买卖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用面额22077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100061-20913566)向原告支付前期欠款。该汇票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后,原告方未能兑付,因此迄今为止并未收到该项货款。经催促,被告方始终未重新开具票据支付货款。
宏华公司辩称,被告欠付的货款已经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且有法院要求兑付的判决为证,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宏华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俊义公司货款,该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13566,票面金额220774元,收款人为俊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该票经过流转,依次被背书给了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泰华飞硕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通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通旺达公司)。
2016年4月15日,俊义公司对前述汇票申请挂失。2016年4月30日,宏华公司向交通银行蜀汉支行出具《说明》,称收到俊义公司函件,俊义公司以其财务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汇票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止付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宏华公司同意止付。
2016年5月4日,通旺达公司因向交通银行成都蜀汉支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本院起诉要求宏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0774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判令宏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通旺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0774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23日生效。
经查,俊义公司田超于2015年12月7日向公司员工***发送邮件,要求反馈2015年1月1日以来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明细以及具体的汇票去向等。2015年12月31日,田超向***发送邮件要求立即将俊义公司的汇票交回公司。俊义公司认为***侵占公司汇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向俊义公司的田超告知***、邓辉超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已撤销该案。
以上事实,有银行支付凭证、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邮件截图、挂失申请、止付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川0106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宏华公司已经向俊义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在(2017)川0106民初2408号案件生效判决中,法院已认定该汇票经流转后其合法持票人系通旺达公司,并判令宏华公司向通旺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该事实足以认定俊义公司在取得票据后通过背书已将票据权利转让,故不应认定宏华公司未支付货款。俊义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涉嫌非法取得案涉票据,对此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俊义公司所提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并未取得案涉票据,亦无法证明将票据背书转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俊义公司要求宏华公司支付货款220774元即案涉票据金额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俊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成都俊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