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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21民初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给付王某欠款125072元(起诉时诉请为163760元,庭审中变更为125072元);2.要求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5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为某公司承包的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光伏组件安装工程施工。2024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为773760元。某公司已给付王某610000元,尚欠163760元尾款未结清。扣除王某应承担的38688元(773760元×5%)税金,某公司还欠125072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王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主要内容。1.某公司与王某共同确认《内部承包协议》、附件1、附件2、《诚信廉洁合作承诺书》以及黑龙江林业设计院出具的《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设计文件(以下简称“作业图纸”)等共同组成案涉合同。2.案涉合同的总合同额为773760元。(1)根据案涉合同附件2,合同标的单价为260000元/km。(2)根据作业图纸,合同标的总里程为2.976km。(3)案涉合同的总合同额为773760元(773760元=单价260000元/km×数量2.976km)。(4)若王某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则案涉合同结算额与总合同额一致,为773760元。3.王某应交付的工程成果明细:(1)根据案涉合同附件2约定,王某应完成含道路放点等图示所有工作内容;(2)根据作业图纸中的《风机道路工程数量表》(以下简称“作业明细”),王某需交付主线一、主线二、主线三、主线四以及8处转弯平台(15m*25m)在内的工作成果。4.案涉合同附件2是合同结算标准,答辩人与王某应按该附件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1)附件2是在履行合同前签订的,其约定的内容包含结算依据、合同标的单价及工作内容、合同款支付方式、结算材料清单以及税金等内容。(2)结合附件2的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进行分析,可知附件2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算文件,而是答辩人与王某在合同结算阶段应遵循的结算标准。(3)根据附件2约定,案涉合同结算额应以王某实际完成量为准,王某不能仅以附件2为依据,主张案涉合同结算额为总合同额773760元。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1.王某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工作成果。(1)王某未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作业明细中的8处转弯平台(15m*25m);经过答辩人多次催告,王某仍拒绝履行交付上述工作成果的义务,致使答辩人不得不自行完成该部分工作。(2)答辩人在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产生的费用是241905元(费用明细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七、八)。2.因王某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雇佣民工提供劳动,答辩人代王某向民工支付了共计610000元的工资;答辩人代王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认可王某交付的工作成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案涉合同结算应以王某实际完成情况为准。三、案涉合同结算情况。1.根据案涉合同附件2第四条约定:“发票开具及税金,乙方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的,由甲方计算税费从劳务费中扣除,税费综合成本为5%。”王某不能向答辩人开具合同款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辩人有权在案涉合同结算时,在总合同额基础上扣除相应税费综合成本。2.根据案涉合同结算标准,案涉合同结算应以王某实际完成量为准;王某未交付的工作成果对应的费用是241905元,结合上述税费成本约定,案涉合同结算额应在总合同额基础上扣除254000.25元(241905元×(1+5%)=254000.25元)。3.因案涉合同结算额应扣除上述254000.25元,故在案涉合同结算时,还应扣除的税费综合成本是25987.99元((总合同额773760元-未交付部分对应款项254000.25元)×0.05=25987.99元),计算明细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九。4.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93771.76元(773760元-254000.25元-25987.99元=493771.76元)。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493771.76元,低于答辩人已向王某支付的610000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未向王某支付的款项,且王某应向答辩人退还116228.24元(610000元-493771.76元=116228.24元),王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向某公司退还116228.24元;请求判令王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主要内容。1.某公司与王某共同确认《内部承包协议》、附件1、附件2、《诚信廉洁合作承诺书》以及黑龙江林业设计院出具的《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设计文件(以下简称“作业图纸”)等共同组成案涉合同。2.案涉合同的总合同额为773760元。(1)根据案涉合同附件2,合同标的单价为260000元/km。(2)根据作业图纸,合同标的总里程为2.976km。(3)案涉合同的总合同额为773760元(773760元=单价260000元/km×数量2.976km)。(4)若王某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则案涉合同结算额与总合同额一致,为773760元。3.王某应交付的工程成果明细:(1)根据案涉合同附件2约定,王某应完成含道路放点等图示所有工作内容;(2)根据作业图纸中的《风机道路工程数量表》(以下简称“作业明细”),王某需交付主线一、主线二、主线三、主线四以及8处转弯平台(15m*25m)在内的工作成果。4.案涉合同附件2是合同结算标准,答辩人与王某应按该附件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1)附件2是在履行合同前签订的,其约定的内容包含结算依据、合同标的单价及工作内容、合同款支付方式、结算材料清单以及税金等内容。(2)结合附件2的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进行分析,可知附件2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算文件,而是答辩人与王某在合同结算阶段应遵循的结算标准。(3)根据附件2约定,案涉合同结算额应以王某实际完成量为准,王某不能仅以附件2为依据,主张案涉合同结算额为总合同额773760元。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1.王某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工作成果。(1)王某未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作业明细中的8处转弯平台(15m*25m);经过答辩人多次催告,王某仍拒绝履行交付上述工作成果的义务,致使答辩人不得不自行完成该部分工作。(2)答辩人在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产生的费用是241905元(费用明细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七、八)。2.因王某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雇佣民工提供劳动,答辩人代王某向民工支付了共计610000元的工资;答辩人代王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认可王某交付的工作成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案涉合同结算应以王某实际完成情况为准。三、案涉合同结算情况。1.根据案涉合同附件2第四条约定:“发票开具及税金,乙方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的,由甲方计算税费从劳务费中扣除,税费综合成本为5%。”王某不能向答辩人开具合同款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辩人有权在案涉合同结算时,在总合同额基础上扣除相应税费综合成本。2.根据案涉合同结算标准,案涉合同结算应以王某实际完成量为准;王某未交付的工作成果对应的费用是241905元,结合上述税费成本约定,案涉合同结算额应在总合同额基础上扣除254000.25元(241905元×(1+5%)=254000.25元)。3.因案涉合同结算额应扣除上述254000.25元,故在案涉合同结算时,还应扣除的税费综合成本是25987.99元((总合同额773760元-未交付部分对应款项254000.25元)×0.05=25987.99元),计算明细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九。4.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93771.76元(773760元-254000.25元-25987.99元=493771.76元)。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493771.76元,鉴于某公司已向王某支付610000元,某公司认为,王某应向某公司返还116228.24元(610000元-493771.76元=116228.24元)。 王某辩称,本案合同纠纷是典型的单项合同纠纷,无论是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均对施工的范围数量单价总金额做了明确规定,反诉人以单价单项合同标准完成固定总价合同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予以返还。 根据王某的起诉和某公司的答辩,以及某公司的反诉和王某的答辩,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王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2.王某诉请的合理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王某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公司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1.王某与某公司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合同为单价单项合同,工程量为3.1公里,单价为260000元/公里,总价款806000元。2.王某与某公司之间2023年4月21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与某公司经对账,某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款项、数额,即工程量为3.1公里,单价每公里260000元,总价款806000元。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页,证明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润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10000元。4.王某与某公司代理(项目经理)***通话记录2段,证明某公司主张的回车场不在王某施工合同范围内,即使在合同范围内也因某公司代理人的承诺而取消。 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公里260000元,但工程量以及施工明细应以作业图纸为准。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上述材料只是王某向某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的材料,该部分材料并不能体现某公司对王某实际完成量的核对与确认;因王某雇佣民工作业,结合合同约定,某公司为了推进合同进度,向王某支付进度款610000元,该部分款项实际是代王某支付的民工工资,合同结算价款应以王某实际完成量对应的结算款项为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结算应在王某交付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后进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文件不具备结算要素,不具备结算功能。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案外人润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是代某公司向王某方支付的610000元工资。针对第4组证据中第一段电话录音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根据电话录音里的对话可证明案涉合同作业图纸中包含转弯平台(回车场)施工内容,是王某方没有注意到图纸中约定的该项内容;其次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某公司承诺在结算阶段可取消转弯平台(回车场)对应费用。对第二段电话录音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首先根据***在对话中陈述的领导不同意等字眼,可证明我方未就转弯平台(回车场)等事宜与王某协商一致;其次该段对话中明确***当时已经不是案涉合同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事宜应以某公司与王某最终确认的为准。 某公司举证如下: 1.《内部承包协议》及附件,证明某公司和王某达成的书面约定。2.《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设计文件,证明某公司和王某达成的书面约定。3.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命名为“镇赉PDF合图-2022.11.27(1)。.”的文件为作业图纸,证明案涉合同的作业图纸已送达王某。4.《关于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分包结算回复函》《关于王某提出的光伏道路计算情况说明的回函》,证明王某未按合同要求施工,未交付转弯平台等工作成果。5.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王某未按合同要求施工,未交付转弯平台等工作成果。6.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相关材料。证明在案涉合同项下项目收尾阶段,某公司账户因王某起诉而被冻结,为完成王某未交付的8处转弯平台(15m*25m),某公司委托母公司租赁机械和采购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是241905元,该费用由某公司与母公司进行核算。7.《机械租赁合同》《采购订单合同》《采购订单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在案涉合同项下项目收尾阶段,某公司账户因反诉被告起诉而被冻结,为完成王某未交付的8处转弯平台(15m*25m),某公司委托母公司租赁机械和采购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是241905元,该费用由某公司与母公司进行核算。8.5张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证明在案涉合同项下项目收尾阶段,某公司账户因反诉被告起诉而被冻结,为完成王某未交付的8处转弯平台(15m*25m),某公司委托母公司租赁机械和采购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是241905元,该费用由某公司与母公司进行核算。9.结算清单(包含附件1),证明案涉合同实际计算金额为人民币493771.76元,某公司已向王某支付610000元,故王某应退还某公司116228.24元。10.《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镇赉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项目部2023年3、4月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案涉合同实际计算金额为人民币493771.76元,某公司已向王某支付610000元,故王某应退还某公司116228.24元。 王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王某与某公司确实达成协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设计文件是某公司与发包方的内部文件,王某对此并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某公司的代理人确实将作业图纸电子版发给了王某,王某只是关注自己承包的单项道路工程,其余项目和王某无关。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函只是一种工作联系单,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王某对此一直持否定态度。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某公司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只是证明该公司向王某传达了一些有关规定。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施工回车场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施工回车场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施工回车场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某公司确实通过案外人向王某支付610000元工人工资,某公司不存在多付工人工资情况。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某公司确实通过案外人向王某支付610000元工人工资,某公司不存在多付工人工资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王某提供的第1.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附件2的内容及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润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王某单方制作,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王某与某公司原项目经理***之间的通话能够证明王某未对8处转弯平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其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与王某有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已收到作业图纸,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某公司单方制作,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未对8处转弯平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6-8组证据,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和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9.10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王某支付6100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无法以此证明某公司关于其多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公司该项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3月15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附件1-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附件2-结算协议、附件3-诚信廉洁合作承诺书,约定由王某作为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EPS总承包项目光伏组件安装项目内承包责任人,项目名称为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EPS总承包项目光伏组件安装,地点为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境内,工作内容为镇赉县新能源乡村振兴工程EPS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光伏区道路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同时约定本工程施工费按固定综合含税清单单价计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806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选择按实际工作量×单价作为结算方式。该项目名称为光伏区碎石道路,长度为3.1km,单价260000元,合价806000元,备注:含道路放点等图示所有工作内容。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银行承兑,按项目实施进度付款等。乙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的,由甲方计算剩余劳务费中扣除,综合成本为5%。王某未按约定施工图纸中所确定的8个转弯平台。王某与某公司对王某实际施工道路长度为2.976km的事实无异议。某公司诉前通过案外人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人工资610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应立即给付王某拖欠的工程款1250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道路总长度为3.1km,包含8个转弯平台(即回车角),从某公司提供的道路横断图以及回车场横断图可知其结构一致,8个回车场面积为15m*25m即375㎡,折合道路长度为93.75m,两下相抵为3.00625km,王某按已实际完工的2.976km主张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因王某未向某公司开具发票,故应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的税金即38688元(260000元×2.976×5%),再扣除某公司已付的610000元工人工资,某公司仍应给付王某工程款为125072元(260000元×2.976-38688元-610000元)。 关于某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多付116228.24元工程款的诉求,因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王某多支付了上述工程款,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工程款125072元; 二、驳回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387元退还给王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39元,由王某负担194元,广州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