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722民初3204号
原告: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1号9栋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886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京虹五羊广场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016301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虽然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但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兴阳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荔波时来110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协议款项剩余金额409,359.7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协议款项逾期违约罚金286,979.35元(该违约罚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协议款项及违约罚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荔波时来110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下称“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荔波时来110KV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和服务工作,具体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竣工图设计、项目竣工验收等。设计协议专用条件4.1.1约定,可行性研究合同价款68,400元,4.2.1约定本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工程项目批准概算值×62%)万元,该工程经业主批准概算值为1,378,408元,即原告应获得勘察设计费为854,612.96元。同时根据设计协议专用条件4.2.2-4.2.7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及工程进度支付协议款项,并保留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内),工程保修期结束并经被告、监理单位查核无设计方面问题后的30日内付清。设计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可研、施工设计、竣工设计等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产,原告亦于2016年4月15日提供了竣工图,且在质保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关设计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可研价款68,400元及勘察设计费445,253.24元,共计513,653.24元,尚余勘察设计费用409,359.72元未支付(包含施工图交付后勘察设计费67,514.536元、竣工验收后勘察设计费213,653.24元、竣工图交付后勘察设计费85,461.296元,质保金42,730.648元),根据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最晚于2014年6月8日前支付施工图交付后款项67,514.536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后勘察设计费213,653.24元,并在原告交付竣工图后一个月内(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勘察设计费85,461.296元,质保金应当于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用,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设计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荔波时来110KV输变电工程辅助设计协议书》约定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协议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