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辽0214民初3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中,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向第三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余素花、被告(反诉原告)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第三人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协议书》和2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翰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如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所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翰腾公司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都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不符合国建关于电力施工及光伏电站施工特种专业资质的要求,其承建案涉光伏项目工程属超越资质施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院确认案涉三份合同无效。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一方没有资质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由第三方实际使用,且合同对于工程款约定明确具体,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翰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有关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泰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即具有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在2014年11月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的鉴定事项,并非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支付。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20日已经竣工,质保金理应返还。综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翰腾公司签署《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接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第一期0.9兆瓦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主要日期、合同金额及组成、交(提)货地点、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付款方式、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材料设备进场及安装调试、质量与检验、技术服务、售后服务具体内容、其他约定、不可抗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修订、合同执行、合同附件、合同生效、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79.5KW彩钢瓦屋面支架,共计30129元,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100%。后双方再签订《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39KW彩钢瓦屋面支架,共计39832元。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10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第三方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合同总金额为6509961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付款4175130元,尚欠2334831元(含质保金)。2015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9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关于光伏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的函》,2016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光伏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的函的回复》,2016年10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关于光伏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的函的回复的复函》。 另查明,原告曾在第三人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中,就案涉工程的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5)大民(商)初字第1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2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34831元及违约金325498.0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2元、反诉费43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戴世庆 审判员 王妃嫱
书记员 吴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