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某某公司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内容且履行了三年有余,对***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条件。1、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达成将基本工资由15000元变更为10000元的合意。某某公司只是口头说因为疫情原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以10000元发放,待疫情过后再补发5000元部分。2、***与某某公司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的基本工资仍为15000元。3、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按15000元基本工资履行合同,因为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均是以基本工资15000元作为基数进行扣缴,一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在2020年3月之后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变更协议,仅凭口头协商和实际履行并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变更。***在多次与某某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对工资变更的异议,且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表明***并未同意变更工资标准。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的基本月薪下调为10000元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不能因此就倒推出双方已口头变更劳动报酬。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某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根据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未办理与***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均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起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中某某公司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导致***无法续签,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在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的基本工资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即基本工资按15000元/月标准执行。因此,某某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0000元/月标准发放,属于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再次,***被迫于2023年6月2日向某某公司人事***办理离职手续,并明确离职原因为未足额发放工资,且经部门主管***和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因此,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自2017年11月8日入职某某公司,至2023年6月2日离职,共计工作了五年零七个月,某某公司应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5000元。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份至2023年5月份期间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共计195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7年11月8日***入职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以下事实:1.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2.工作部门为工程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项目总监;3.***的工作地点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4.***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月,并根据***每月实际业绩及相关指标考核情况进行调整。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月。
***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人事主管以低于原合同工资标准并以案外人广东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请求与***续签劳动合同,但***明确拒绝。此后,***、某某公司再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交与某某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1.2020年5月19日,***要求***向其提供近两个月的工资条。***将工资条发送***。2022年6月16日,***表示“现在这样发工资,之前比我少的也比我多了。”2.2020年9月16日***要求***提供两个月工资条。2020年9月17日***问:“有没有说其他基本工资什么时候发?”“我的基本工资不是15000啊”“现在只发10000”,***说:“其他部分就是看项目的情况啦”,***问:“现在工资意思就是降到10000吗”某某公司人事说:“这些都有跟彭总说过的啦,项目完工后会一并考虑的”“是按照基薪10000,其他的因素也会考虑的啦,确实有话就是项目奖励啦”。3.2020年11月13日,***说:“黄总,这个月原来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哟,是否办理续签呢?”***说:“怎么续签法”某某公司人事说:“就是续签三年呀”***问:“工资方面怎么发放”***回答称:“按照目前的基薪加项目奖励,有特殊任务的个案研究,后期也有可能会调整。像上个月的话是有项目补贴2000元的”。4.2020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人事说:“黄总,那合同续签这个有没有定下来呢?”***回答:“这样的签法好像不对,签15000给10000”。某某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与***已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由某某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工资、社保均由某某公司负责,由***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可知***本人知情。
二、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向法院提交个人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代扣个人所得税,基数均按照***月基本工资15000元进行计算。其中,个人参保证明记载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由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保,自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由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记载***工资为15000元,缴存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反而证明不是某某公司向***发工资。
三、***工资情况:***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5000元,某某公司在2020年3月之前一直是按照基本工资15000元加绩效、补贴、奖金、提成等标准向***发放工资,自2020年3月开始,某某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无法全额支付工资,一直按基本工资10000元加绩效、补贴等向***支付工资,但购买五险一金一直按照基本工资15000元标准扣款。***向法院提交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某某公司对上述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证明***工资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还主张***工资总收入没有降低,自2017年12月起至2023年5月***工资总收入为998323.83元,月平均工资为15126.12元。每个月社保和个人所得税都是按15000元基数来缴付的。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工资统计表,显示除2019年1月***税前工资为14500元外,2020年3月前***每月税前工资均高于15000元。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于2023年6月2日填写离职交接表,交接表记载离职原因为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离职时间为2023年6月2日。交接表上方有某某公司的公司标识。某某公司确认上述交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是***自己写的,某某公司各部门的签批是对离职时各项手续完成的确认,并非确认***的离职原因。
五、申请仲裁时间:***于2023年7月4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
六、***的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95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被迫离职赔偿金105000元。
七、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2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八、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1.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2.***提起诉讼的对象主体不适格。***虽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自2019年1月起,某某公司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某某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购买社保;3.某某公司并未降低***的工资收入。***提供的工资明细是税后,而非税前,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前期某某公司加上后期某某公司发的工资总额为998323.83元,***月平均工资为15126.12元;4.某某公司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但也并未裁员,也从未降低过员工总体工资收入;5.***是主动提出离职,某某公司从未逼迫过***,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九、其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予以认可。
关于***2019年1月起是与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还是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并未办理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某某公司亦无与***办理入职相关手续;其次,根据***与某某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可知***每月工资条为某某公司人事发放,***偶尔会向某某公司人事汇报工作情况,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是某某公司人事联系***商谈续签事宜;再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为某某公司;最后,***离职时提交的交接表上方有某某公司的公司标识,证明其最后是向某某公司申请离职。综上,某某公司仅凭工资发放主体以及社保缴纳主体就主张***自2019年1月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3月至2023年5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可知,***的工资为15000元。根据***的工资流水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可知在2020年3月以前,某某公司确以15000元的基础工资加其余的浮动补贴标准向***发放工资。结合***与某某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3月开始,某某公司以基本工资10000元加其余的浮动补贴标准向***发放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自2020年3月开始10000元/月标准向***发放基本工资,***虽然在2020年6月及11月向某某公司人事提出过异议,但截至2023年5月***离职,时间长达三年,***未通过仲裁或正式向某某公司申诉等方式主张其工资标准,故认为***和某某公司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内容且履行了三年有余。对***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查,2020年6月16日***表示“现在这样发工资,之前比我少的也比我多了。”一审法院对上述时间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3月至2023年5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0元,某某公司自2020年3月开始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发放基本工资,确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考虑到疫情防控工作期间,企业需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广大职工亦需凝心聚力共克时艰。按照国家当时相关政策精神,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鉴此,某某公司主张其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而提出调整薪酬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虽然在2020年6月及11月向某某公司人事提出过异议,但此后直至2023年5月***提出离职时止接近三年期间,无证据显示***仍有提出工资标准异议,且该期间内***亦未通过仲裁等方式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视为***已认可该工资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和某某公司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内容且履行了三年有余,对***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鉴于某某公司不须支付工资差额,***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