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305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安街133号6栋1单元6层3号。
法定代表人:阮青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老龙山风景区游仙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凌春阳,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西春苑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园小区南4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谷启浩,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魏小兵,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人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春苑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魏小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账号:0300********-0001,冻结金额以100000为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账号:2224********,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江西春苑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支行,账号:1962********,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系马桩支行,账号:1880********,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魏小兵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账号:6210********,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开户行: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账号:6214********,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书面保函,承担该诉讼保全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账号:0300********-0001,冻结金额以100000为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账号:2224********,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江西春苑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支行,账号:1962********,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系马桩支行,账号:1880********,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
三、对被申请人魏小兵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账号:6210********,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开户行: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账号:6214********,冻结金额以100000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四川塔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谌 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月媛
书 记 员  陈 俊